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二四○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鄉○○段一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與鄰地指界不一,報請桃園縣政府調處,惟不服調處結果,案經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檢附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桃院丁民新桃簡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書,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事宜,被告機關依前開民事判決書內容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蘆地測字第○九一○○○四五一三號函檢呈補辦重測成果相關資料,報請桃園縣政府補辦重測公告。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二八○二二號函,核定並囑被告機關辦理重測公告事宜,被告機關依規定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蘆地測丈字第○九一○○○六五六七號函,通知土地相關人員有關辦理公告事宜,待公告期滿被告機關依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蘆資第六○八○○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九二○○六○八○○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補辦重測,於公告期滿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九二○○六○八○○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六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六十四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應不准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一條第一項、執行要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定有明文。
⑵①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內容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蘆地測丈字第○九一○○○六五六七號函,通知土地相關人員(含訴願人)有關辦理公告事宜及前揭提出異議、申請複丈等相關法條之規定,公告期間訴願人並未提出異議申請複丈……」。
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
③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第一項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④原告否認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述,原告並未收到該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及
公告、異議等相關之通知函,故無從指界及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謂已通知,請其出示相關之郵件回執以證明確實有送達該通知於原告,若不能出示則其程序即有瑕疵,其所辦理之重測即非合法。
⒉⑴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①之所以會產生誤差乃被告蘆竹地政事務所未依舊地籍圖為藍本實施複丈
,其竟以「現況測量」實施複丈,導致與原地籍圖所示界址面積誤差加鉅。
②後經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系爭土地測量,
其為求精確,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周圍依地籍圖實施測量規則第三章圖根測量規定及補設圖根導線點,計算檢核無誤後,即……進行測量,並分別列計出如後複丈成果圖上系爭土地分別依舊地籍經界線,或依上訴人指界各兩造土地之面積。」。後經桃園地方法院「認附圖一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會同本院到場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面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五平方公尺,無礙兩造現行使用土地建物之情況,較符合原地籍圖之地籍線,且該損失由兩造以此方式分攤,亦較為公平,爰依後附之附圖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⑵可知之所以會產生誤差乃係因為蘆竹地政事務所以現況測量實施複丈,未
依舊地籍圖為藍本實施複丈,正確應以桃園地方法院認附圖一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係爭土地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經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為準。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現況測量錯誤在先;嗣後原告以桃園地方法院簡上字第六
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釐正相關地籍圖冊時,被告既未合法通知原告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亦未為有關公告事宜、提出異議、申請複丈等相關之通知,其程序顯有違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附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為權益,毋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陳述重測公告相關事宜未接獲通知函一節,依內政部八十五年月九
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九0九一號函示,略以:按「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第二項所明定。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界址爭議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應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籍地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被告機關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結果補正地籍調查表並據以施測後將施測結果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蘆地測丈字第Ο九一ΟΟΟ六五六七號函通知原告故原告所述與事實相違。
⒉查本案原告訴訟指陳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
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園段八七一、八七0地號)與同段一一一之一二、一一一之一五、一一三之九地號(重測後一一一之一二地號為八六九地號,一一一之一五與一一三之九地號合併為一一一之一五地號重測後為中園段八七二地號)土地相毗鄰,前經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重測結果聲明異議,旋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予以調處,惟雙方對土地界址仍有爭議,為此,原告提起鑑定界址之訴訟。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確定(詳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決確定証明書),惟原告檢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請求鑑定界址一案,係針對所有大園段一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與鄰地一一三之三及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提出訴訟,其與北方與西方相鄰土地一一一之二八、之
二九、之三0及一一一之八、之三三地號等五筆土地界址於八十四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業已於八十五年公告確定合先述明。
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補辦重測,被告機關為求審慎週延乃函請桃園地方法院轉知原囑託土地複丈單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提供相關資料據以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派員,依據調查表(含補正表)記載界址施測完竣,上開重測相關資料經被告機關報陳桃園縣政府,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二二八0二二號函核定,並辦理公告事宜,被告機關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判決鑑定界址之補辦重測作業,並無違誤。
⒊「被告機關據民事確定判決之地籍調查表所認定界址予以施測,並通知原告
,核無違誤」行政法院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字第三0七號著有判例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結果後十五日內,向司法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本案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一一一之一五、一一三之九、一一一之一二地號間界址,指界發生爭議,經桃園縣政府予以調處,惟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機關乃依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圖補正地籍調查表,並依相同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後續作業並無違誤。
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
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查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條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查本案係爭土地於重測公告期間經鄰地許進益先生申請中園段八七二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被告機關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派員會同申請人實地複丈。其檢測結果與補辦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即與地籍調查補正表相符)並報陳桃園縣政府核復後函復許君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滿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九九條規定將登記結果,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0九二00六0八00號函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此通知函提起行政訴訟,殊非有理。
⒌「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所明定。查本案係爭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經依相關規定補辦重測,並依法完成公告程序,被告機關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蘆資字第六0八0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並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0九二00六0八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畢標示變更登記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對重測後土地面積異議,且其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Ο九二Ο二四Ο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條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補辦重測後,於公告期滿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九二○○六○八○○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未收到該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及公告、異議等相關之通知函,故無從指界及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既未合法通知,原處分程序即有瑕疵,其所辦理之重測即非合法且有錯誤;產生誤差原因,乃因被告以現況測量實施複丈,未依舊地籍圖為藍本實施複丈,正確應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卷查原告所○○○鄉○○段一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與鄰地指界不一,報請桃園縣政府調處,惟不服調處結果,案經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檢附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桃院丁民新桃簡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書,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事宜,被告機關依前開民事判決書內容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後,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蘆地測字第○九一○○○四五一三號函檢呈補辦重測成果相關資料,報請桃園縣政府補辦重測公告。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二八○二二號函,核定並囑被告機關辦理重測公告事宜,被告機關依規定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蘆地測丈字第○九一○○○六五六七號函,通知土地相關人員有關辦理公告事宜,待公告期滿被告機關依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蘆資第六○八○○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九二○○六○八○○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各情,有原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桃院丁民新桃簡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判決書、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蘆地測字第○九一○○○四五一三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蘆地測丈字第○九一○○○六五六七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蘆資第六○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九二○○六○八○○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二八○二二號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補辦重測,於公告期滿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其更正之土地面積,確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土地面積不符(被告就此不符原因稱係該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關於北側部份之界址已計算到道路上,故被告於重測時就北側界址予以調整後,面積即減少了等語);惟依上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三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即上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倘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則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異議而得聲請複丈者,須符合「曾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及「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二要件;而本件補辦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二月四日;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二八○二二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蘆地測丈字第○九一○○○六五六七號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經被告補辦重測,並依法完成公告程序,原告既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內異議或聲請複丈,則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蘆資字第六0八0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0九二00六0八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無不合;原告遲至系爭土地辦畢標示變更登記後,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出訴願書,對重測結果表示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即有未合。至原告於補辦重測時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及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或聲請複丈之原因究如何,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爭點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補辦重測後,依法完成公告程序,原告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內異議或聲請複丈,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蘆地登申字第○九二○○六○八○○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逕為更正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