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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35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楊永紳原名: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1段131巷8弄3號4樓」,鈞院94年3月2日92年度訴字第5535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已不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上開裁定以新店市上址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抗告人迄今未接獲上開裁定,且抗告人已於94年3月9日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既未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所提上訴理由,業已補正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住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為送達處所,惟查,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遷離「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5月2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40015108號函復本院,略以:「主旨:有關楊永紳有無居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事實,..說明:..二、經查楊永紳於92年11月起至93年11月中旬止,均居住該址。」等語可按。另有證人丙○○(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建物出租人)於本院94年6月1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到庭證述:「我是和他(即抗告人)的太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地點即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租賃期間為92年11月5日至

93 年11月4日(不過實際上他們一直到93年11月12日才搬走)。」等語,及抗告人於本院94年6月8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到庭表示:「本人實際居住地址原來在寧波西街,嗣於92年11月5日始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租屋居住。」、「我們是在93年11月租約屆滿1年時才搬走的,不過租約到期之後,我們有要求延1個禮拜再交還房屋。」、「我在93年11月12日即已遷離新店市上址。」等語,互核其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迄未接獲本院94年3月2日92年度訴字第5535號裁定為可採,則其既於94年3月9日補提上訴理由,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