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略稱:原告所住花園城堡社區內因訴外人吳紹麟於該社區臺北市○○區○○○路五段二三六巷四十五弄九號一、二樓及九之一號二樓籌設「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托兒所」,並申請前址之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兒童托育中心)」,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變使字第○二一八號變更使用執照准予變更,嗣訴外人吳紹麟復申請變更用途為「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變使字第○一六○號變更使用執照,准予變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訴外人胡蘭向被告申請「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托兒所」設立許可,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一三八七○一二○○號函准予立案(下稱系爭托兒所案)。惟原告向臺北市議員陳情,臺北市議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該陳情案之協調會議後,會議紀錄經臺北市議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議祕服字第九二○六四五五七○○號函送被告,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九二三三七四五二○一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原告認係原處分)復知原告略以系爭托兒所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九一變使字第○一六○號變更使用執照,且依法申請設立,被告依法發給北市社五(立)第一○四三號立案證書,殆無疑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查臺北市議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關於原告陳情案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為「一、請建管處及社會局將本案核准之內簽稿一週內送交本席(費鴻泰議員)研究室。二、請建管處及社會局將本案核准之經過及原由詳細說明送本席研究室。」,經臺北市議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議祕服字第九二○六四五五七○○號函送被告,被告以系爭通知函原告,系爭通知為「主旨: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端陳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議秘服字第九二○六四五五七○○號(書)函辦理。二、查本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胡蘭於本市○○區○○○路○段○○○巷○○○弄○號一、二樓及九之一號二樓申設『臺北市私立信義蒙特梭利托兒所』,該案業經本府工務局核發九一變使字第○一六○號變更使用執照,且依法申請設立,本局依法發給北市社五(立)第一○四三號立案證書,殆無疑義。」,核其內容僅係說明系爭托兒所案核准之經過及原由,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