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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5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 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台內訴字第 092000745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七--六、七--七、七--九、七--十五、七--十七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即嚴家淦故居(地址:重慶南路二段四號)大同之家(地址:

重慶南路二段二號)及網球場三處,前經被告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赴現場實地會勘後,並召開「『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指定會勘暨審查會議」決議:提列為台北市市定古蹟。嗣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O三六六二OOO號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古蹟名稱為「嚴家淦先生故居」。嗣因內政部將上開坐落於南海段五小段七--六、七--七地號土地上之嚴家淦故居(地址:重慶南路二段四號)核列為國定古蹟,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為國定古蹟,且以同年月日台內民字第Z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機關將劃入國定古蹟範圍部分解除其市定古蹟之指定,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建議另為適當處分,嗣被告機關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規劃為紀念館之整體性,經提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召開「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1、同意解除市定古蹟「嚴家淦故居」,並辦理後續事宜。2、同意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本市第一O四號市定古蹟,並辦理後續事宜。嗣被告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重行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及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公告原告所有之「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因與事實經過

⑴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

即前本行大同之家,面積計九三九.三一平方公尺)及網球場,其坐落土地○○○區○○段○○段七、七之九、七之十五、七之十七等地號四筆(面積計二、六一四平方公尺),登記權屬皆為原告「臺灣銀行」所有,依法屬私法人「私有財產」性質,原告歷年來皆按私有稅率繳納稅賦,不同於登記「各級政府」名下所有之「公有」房地可享公有優惠稅賦;又原告雖係政府持有之國營金融機構,惟名下所有行產仍屬私法人財產,此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七六一號函示亦可資證明。因此原告所有之私有財產之權利,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私有財產權之規定,應受憲法及法律保障。

⑵按原告所有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建築物(未

辦保存登記),係民國五十三年間,原告因需要而建造之二層樓洋式建物,建築年代並不久遠,且結構已呈破損簡陋,應不具古蹟保存價值,僅因曾於民國六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由總統府承租供嚴前總統接見中外賓客及辦公使用,便被台北市政府冠以紀念性附屬建築;另系爭網球場亦僅係提供原告員工業餘打球之一般球場,毫無特殊值得紀念保存之處或建築物存在,卻仍一併被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辦理「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指定現勘時,將其牽強附屬於該古蹟範圍內;由於指定範圍有過於浮濫之嫌,恐損及原告私有財產權益,加以當時原告對該基地已有規劃為「總行第二辦公大樓」之使用計劃,原告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銀總(二)字第0七二0七號函表達異議立場,並請該府(文化局)惠予取消擬劃為「市定古蹟」之議。惟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完全漠視原告私有財產權益及所有人意見,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0三六六二000號公告將本行前揭「嚴家淦先生故居」及大同之家、網球場房地牽強附屬於該市定古蹟範圍內,因指定古蹟範圍過於浮濫,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對之亦曾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⑶前揭行政爭訟程序中,前揭市定古蹟幸蒙內政部於評

鑑列為「國定古蹟」時,以審慎態度處理,在充分瞭解實際狀況及尊重所有人權益後,僅將「嚴家淦故居」建築物主體及其定著土地,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0九一00六五一六三號公告核列為國定古蹟。內政部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除原「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即本行大同之家與部分網球場)建議另為適當處分(證八號)有案。

⑷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

..前項直轄市定、縣 (市) 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規定,本案原市定古蹟既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台北市政府應即依法辦理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此為法律所明定,惟台北市政府拖延未予遵辦。嗣經原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銀總二字第0九一0一一五二七九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確實依法辦理公告解除其原市定古蹟之指定。惟台北市政府仍拖延不依法遵行辦理。

⑸嗣後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文化二字第0

九一一八六四八一00號函致函內政部,於說明四表示,如內政部同意將大同之家、網球場納入國定古蹟範圍,台北市政府將辦理解除原市定古蹟之議。因過度擴張古蹟範圍攸關原告權益,原告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銀總二字第0九一0一一九二五0一號函表達不宜將原告前揭房地列入古蹟範圍之理由,內政部衡量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0九一000六八七五號函否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議,內政部並請台北市政府儘速將國定古蹟範圍內土地解除其市定古蹟之指定;至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即前揭本行房地)亦請依實際狀況妥予卓處有案。

⑹惟本案台北市政府在未依法公告解除原市定古蹟之指

定前,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八00號函副本檢送該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00一號公告(即本件原處分)逕指定前揭本行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為「市定古蹟」。雖該府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原「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惟並未就旨揭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單獨所具古蹟價值,依古蹟指定作業程序,重新辦理審查評定,即逕行公告指定為古蹟,其指定程序容有瑕疵外,古蹟之價值及事實認定亦有欠周詳而草率,完全漠視原告私有財產權益及所有人應有之尊重。

⒉本件系爭大同之家建物及網球場並不符合法定古蹟之要

件⑴本件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應不具單獨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價值,理由如下:

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古蹟係指依

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所謂「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參照法條列舉的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等事項,應限於古老歷史文化之遺蹟。

②按大同之家建物係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建造,尚無特

定提供近代史名人居住,建築年代不久遠,且結構破損簡陋;應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審查之綜合評定第一款:

「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第二款:「時代之遠近」及第六款:「保存之情形」規定,爰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

③該建物僅曾於民國六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由總統府

承租供嚴前總統接見中外賓客及辦公使用,倘因此被冠以紀念性建築而浮濫指定古蹟,則類此曾出租供名人居住或使用之房地,不在少數,其中私有財產權益將不受保障,豈不人人自危。且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審查之綜合評定第一款:「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第二款:「時代之遠近」及第五款:「數量之多寡」規定,爰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

④按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所座落土地,分屬分隔不

相鄰之二宗土地,且二者之間並無牽連關係;當初網球場被市府劃入原市定古蹟,係因毗鄰「嚴家淦故居」之故,致被牽強納入。現「嚴家淦故居」主體既經內政部核定為國定古蹟,而未一併將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指定為古蹟,顯然也認為沒有指定為古蹟之要件及必要,不料台北市政府卻強行將不具單獨古蹟要件之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指定為市定古蹟,則該古蹟指定顯然逾越中央機關指定古蹟之範圍,而有過於浮濫之情形。

⑤又本件網球場並非建築物,且僅係原告提供員工業

餘休閒打球之一般球場,與本行全國各分行現使用之網球場一樣,毫無特殊值得紀念保存之處,應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審查之綜合評定第一款:「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第三款:「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第四款:「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特色。」及第五款:「數量之多寡」規定,爰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

⑵另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文化二

字第0九二九0三八七五00號函(並副知內政部)稱,本案「嚴家淦先生故居」原市定古蹟(含大同之家及網球場)之指定,業經該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除公告指定,同時並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乙節,實際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可知,該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原市定古蹟(含大同之家及網球場)之指定,查與該府文化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揭函稱事實有違,且依後令優於前令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00一號之指定古蹟公告處分,應已被其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市定古蹟之公告處分,一併解除指定效力,併予陳明。

⒊國定古蹟之指定範圍應優先於市定古蹟之指定範圍

⑴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古蹟之要件,

並未區分國定古蹟和市定古蹟,亦即只要一建築物符合古蹟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和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均得指定為古蹟,惟若同一建築物先後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為古蹟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前項直轄市定、縣 (市) 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自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指定古蹟為優先,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解除原有指定。

⑵同一建築物原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指定

為市定古蹟,嗣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為國定古蹟,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古蹟範圍較原市定古蹟為大時,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古蹟範圍為優先,反之,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古蹟範圍較原市定古蹟為小時,亦即中央主管機關並不認為原市定古蹟全部均符合古蹟要件,此時亦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定古蹟範圍為優先,亦即中央主管機關認為不符合古蹟要件而不列入國定古蹟範圍之部分,直轄市政府仍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解除其市定古蹟之指定,以免發生同樣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古蹟之規定,就同一建物範圍,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合古蹟要件,直轄市政府卻認定為古蹟之矛盾情形。

⑶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

(即前本行大同之家,面積計九三九.三一平方公尺)及網球場,其坐落土地○○○區○○段○○段七、七之九、七之十五、七之十七等地號四筆(面積計二、六一四平方公尺),因相鄰「嚴家淦故居」亦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及其附著土地,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0三六六二000號公告將原告前揭「嚴家淦先生故居」及本件大同之家、網球場房地一併指定為市定古蹟範圍內,因指定古蹟範圍過於浮濫,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惟行政爭訟程序中,前揭市定古蹟幸蒙內政部於評鑑是否列為「國定古蹟」時,以審慎態度處理,在充分瞭解實際狀況及尊重所有人權益後,僅將「嚴家淦故居」建築物主體(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及其附著土地,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0九一00六五一六三號公告核列為國定古蹟。內政部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文化局)解除原「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至於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即本行大同之家與部分網球場)建議另為適當處分。所謂另為適當處分,當指一併解除市定古蹟之指定而言,否則若不須解除原市定古蹟之指定,又何必建議另為適當處分?⑷台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

一一八六四八一00號函致函內政部,於說明四表示,如內政部同意將大同之家、網球場納入國定古蹟範圍,台北市政府將辦理解除原市定古蹟之議。因過度擴張古蹟範圍攸關原告權益,原告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銀總二字第0九一0一一九二五0一號函表達不宜將原告前揭房地列入古蹟範圍之理由,內政部衡量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民字第0九一000六八七五號函否決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議,內政部並明文請台北市政府儘速將國定古蹟範圍內土地解除其市定古蹟之指定;至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即前揭本行房地)亦請依實際狀況妥予卓處。所謂「依實際狀況妥予卓處」,當指一併解除市定古蹟之指定。⒋本件原處分違法

⑴本案臺北市政府在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九條之一規定,公告解除原市定古蹟之指定前,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八00號函副本檢送該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00一號公告(即本件原處分)逕指定前揭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為「市定古蹟」。雖該府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原「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惟並未就旨揭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單獨所具古蹟價值,依古蹟指定作業程序,重新辦理審查評定,即逕行公告指定為古蹟,其指定程序容有瑕疵外,古蹟之價值及事實認定亦有欠周詳而草率,完全漠視原告私有財產權益及所有人應有之尊重。

⑵何況原處分就內政部經審核認定不具備法定古蹟要件

而不列入國定古蹟之大同之家及網球場,自行指定為市定古蹟,顯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顯屬違法處分。

⒌台北市政府嗣後撤銷「解除公告指定」之處分,亦屬違

法⑴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0九二九0三八七五00號函(並副知內政部)稱,本案「嚴家淦先生故居」原市定古蹟(含大同之家及網球場)之指定,業經該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除公告指定,同時並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乙節,實際依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可知,該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原市定古蹟(含大同之家及網球場)之指定,查與該府文化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揭函稱事實有違,且依後令優於前令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七00一號之指定古蹟公告處分,應已被其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市定古蹟之公告處分,一併解除指定效力,併予陳明。⑵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

0八六00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公告,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及奉內政部之指示為之,並無違法之處,應無撤銷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不料臺北市政府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五0一號公告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指定公告之處分,顯屬恣意撤銷合法之解除市定古蹟公告處分,缺乏法律上之依據,其撤銷處分顯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業經原告另案依法提起訴願。因此被告機關於答辯狀內稱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五0一號公告所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指定公告之處分云云,因其嗣後之撤銷處分,顯屬違法處分,且已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中,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指定古蹟係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之授權,並無違反憲法對限制私人財產須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

⑴本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嚴家淦先生

故居」為直轄市定古蹟,範圍包括嚴家淦先生故居、大同之家及網球場,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及「臺北市市定古蹟及紀念性建築物指定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邀請九位學者專家進行鑑定,意見一致經討論後並當場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決議。

⑵嗣因內政部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嚴家淦

故居」為國定古蹟,而其範圍僅嚴家淦先生故居,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屬內政部指定公告之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部份,應予解除指定。惟大同之家、網球場仍具市定古蹟之價值,未因嚴家淦先生故居定為國定古蹟而減損,本府為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該地規劃為紀念館之整體性,爰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獲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同意指定,並提市政會議審議而同意之,遂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

⑶保存珍貴而具有歷史、藝術及人文價值之文化資產,

為現代國家與各級政府之共同目標,鑒於臺北市作為一國首善之區,有關臺灣銀行所屬之「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經專家委員會認定具特殊歷史古蹟保存價值,並具有全體市民共享之歷史意義,揆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其公益理由極為正當。且本府對於古蹟建物之保存,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相關配套補償措施,更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⑷原告雖非行政機關,但其仍為國營事業,長期以來經

國家授權,從事部分之公行政任務,其建築與重要歷史人物有相當大的關係。況其資產多為戰後直接承接日據殖民政府官方資產,其土地原應屬於全體國民,該行以此龐大資產為基礎從事營利,基於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及國家行政任務一體性要求,應更加注重公共利益之維護,並非完全可比照其他民營企業。原告純從經濟考量而反對「大同之家(含網球場)」指定古蹟之行為,枉顧該資產原係源於全民,及該土地具有作為全民歷史文化見證的積極效益,並非適當。⒉系爭古蹟經專家委員會認定顯具特殊歷史、藝術及人文價值,並符合指定古蹟之標準:

⑴古蹟認定因涉及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依法係委由古蹟審查委員會之專家而為判斷決定,並非依據所有權人單一主觀意願(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七條)。本案業經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獲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以合議制之方式決議同意指定,並提市政會議審議而同意。古蹟審查指定之標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係就相關事項而為綜合評定,其第一款:「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第三款:「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第四款:「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第八款:「附近之環境」規定。

⑵查本案「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總統府租供當

時膺任總統的嚴家淦先生接見中外賓客及辦公使用,更是緊鄰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參與之古蹟學者專家皆視其為官邸附屬建築物,反映當時官邸特色,以及剛出現的現代化生活方式,且亦為嚴前總統生前居家生活與辦公之場所,亦曾為會見美國前總統尼克森及多位參眾議員等之處所,實為紀念人物生活與精神風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⑶其次,「大同之家(含網球場)」古蹟保存價值的必

要因素,在於紀念使用該建築物的重要人物,在該建築物發生過的歷史事件。世界上為紀念對具特殊貢獻的歷史人物、重要事件而保存建築原貌的案例,不勝枚舉,尤以國外比比皆是,常不餘遺力盡心維護管理,良有以也。

⑷從歷史角度觀之,嚴氏本人為臺灣第五任總統,本身

具有財經方面的專才,對於臺灣的金融產業與政治發展有深遠關係。「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緊鄰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紀念斯人,同時保存其故居與辦公處所,實深具意義。若為了功利而將之拆除,屆時將失去重要的歷史見證,原來的歷史痕跡將被大批新建現代大樓湮滅,其變化之快速與猛烈,讓人來不及紀錄與回憶,頓時,臺北恐成失憶的城市,也將會少了感性與人文關懷。

⑸大同之家之建築式樣,更是為戰後臺灣的官用建築式

樣留下具體見證,以其簡樸高雅的設計與內部裝潢,反映臺灣經濟起飛前物質匱乏之時代勤儉建國價值,相當具有稀少性及值得保存。其雖建於民國五十三年,但年代非評定古蹟之唯一參項,使用該建築物的重要人物、在建築物發生過的歷史、文化事件,皆是保留建築物以紀念無形的過往人事的重要標準。

⒊「大同之家(含網球場)」並非被指定為國定古蹟之標

的,故不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解除指定,指定為市定古蹟並不違反內政部就依相關規定自行酌處之意旨:

⑴有關本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嚴家淦

先生故居」為直轄市定古蹟時,已包括嚴家淦先生故居、大同之家及網球場等三處,然因內政部僅就嚴家淦先生故居部份定為國定古蹟,且定其名稱為「嚴家淦故居」。故本府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三六六二○○○號所公告指定之「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範圍,其中屬內政部指定公告之「嚴家淦故居」部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予解除指定,其對象僅就經指定為國定古蹟之本體排除雙重法律上定位,並無明文限制未提昇為「國定古蹟」之其他部分,仍得維持為市定古蹟之意旨。故原告認為本府將系爭標的指定為市定古蹟,與中央機關指定國定古蹟範圍不相一致即為違法而任意指摘,顯然並無正當理由。

⑵本府為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該地規劃為紀念

館之整體性,曾建請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一○四五八四二○○號)將大同之家、網球場及其範圍之土地納入整體保存計劃範圍,經內政部回覆(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一○○○五一六九號)『……查前開區域尚屬貴市市定古蹟之範圍,……其保存維護事宜屬貴府權責,請依相關規定自行酌處』。故本府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公告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是以本府召開多次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並提市政會議審議而同意之。

⑶前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係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並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故「大同之家(含網球場)」仍具其市定古蹟之價值,未因嚴家淦先生故居定為國定古蹟而減損其古蹟價值,且大同之家、網球場其古蹟事實狀況亦未更動,況本案業經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獲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以合議制之方式決議同意指定,並提市政會議審議而同意,審查評定程序並無不備。再者,本府為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該地規劃為紀念館之整體性,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獲本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略以:(一)、同意解除市定古蹟「嚴家淦先生故居」,並辦理後續事宜。(二)、同意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本市第一○四號市定古蹟,並辦理後續事宜。故其對事實認定思慮周延而無草率,更非有漠視原告財產權益及所有人應有之尊重。

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指定公告業經撤銷:

⑴本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文化二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有關貴行管理之本市○○○路○段

二、四號之「嚴家淦先生故居」,業經本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除公告指定,同時並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本市古蹟……』乙節之真意,係指本府先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並告知將解除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意。故有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解除公告係針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公告處分,不影響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公告處分效力。且按此二公告由於名稱不同,實屬兩個相異之處分,亦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解除公告係乃解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市定古蹟之指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公告則為另一新的公告,故無謂後令優於前令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

⑵本府為求程序之周延並避免訴願人之誤解,遂於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九五○一號公告撤銷「本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八六○○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指定公告」,並公告廢止「本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三六六二○○○號『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指定」,實為證明本府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七○○一號之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公告古蹟保存之決心。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古蹟之審查指定,依下列各款綜合評定之:一 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三、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四、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五、數量之多寡。八、附近之環境。九、其他有關事項。」、「內政部應辦理並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查轄區內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中具國定古蹟價值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定程序審查指定之。前項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亦分別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39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重行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大同之家於民國五十三年建造,尚無特定提供近代史名人居住,建築年代並不久遠,結構破損簡陋,並不具列為古蹟之條件,又該網球場非建築物,僅供該行同仁業餘打球之一般球場,毫無特殊紀念保存價值,是系爭大同之家建物及網球場並不符合法定古蹟之要件,詎被告機關一併指定為市定古蹟,該古蹟之指定顯有浮濫之嫌;況國定古蹟之指定範圍應優先於市定古蹟之指定範圍,若同一建築物先後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為古蹟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指定古蹟為優先,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解除原有指定;原處分就內政部經審核認定不具備法定古蹟要件而不列入國定古蹟之大同之家及網球場,竟自行指定為市定古蹟,顯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顯屬違法處分;又被告在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公告解除原市定古蹟之指定前,卻指定前揭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為「市定古蹟」;雖該府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原「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之指定,惟並未就旨揭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房地單獨所具古蹟價值,依古蹟指定作業程序,重新辦理審查評定,即逕行公告指定為古蹟,其指定程序容有瑕疵外,古蹟之價值及事實認定亦有欠周詳而草率,完全漠視原告私有財產權益及所有人應有之尊重;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五0一號公告撤銷上揭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指定公告之處分,顯屬恣意撤銷合法之解除市定古蹟公告處分,缺乏法律上之依據,其撤銷處分顯屬違法,且侵害原告權利,業經原告另案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三、卷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七--六、七--七、七--九、七--十五、七--十七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即嚴家淦故居(地址:重慶南路二段四號)大同之家(地址:重慶南路二段二號)及網球場三處,前經被告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赴現場實地會勘後,並召開「『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指定會勘暨審查會議」決議:提列為台北市市定古蹟。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O三六六二OOO號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古蹟名稱為「嚴家淦先生故居」。嗣因內政部將上開坐落於南海段五小段七--六、七--七地號土地上之嚴家淦故居(地址:重慶南路二段四號)核列為國定古蹟,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為國定古蹟,且以同年月日台內民字第Z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將劃入國定古蹟範圍部分解除其市定古蹟之指定,未劃入國定古蹟土地建議另為適當處分;嗣被告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規劃為紀念館之整體性,經提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召開「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1、同意解除市定古蹟「嚴家淦故居」,並辦理後續事宜。2、同意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本市第一O四號市定古蹟,並辦理後續事宜。嗣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重行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O三六六二OOO號公告、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及同年月日台內民字第Z0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大同之家建物及網球場並不符合法定古蹟之要件,詎被告機關一併指定為市定古蹟,該古蹟之指定顯有浮濫之嫌云云;惟按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又古蹟之審查指定,應依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與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表現各時代之特色、技術、流派或地方之特色、附近之環境、‥‥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評定之,此觀上揭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第37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自明。查古蹟認定因涉及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法係委由古蹟審查委員會之專家而為判斷決定。系爭古蹟指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案亦獲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同意指定,並提臺北市市政會議審議而同意;有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市政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總統府租供當時膺任總統的嚴家淦先生接見中外賓客及辦公使用,更是緊鄰國定古蹟「嚴家淦故居,可視為官邸附屬建物,反映當時官邸特色以及剛出現的現代化生活方式,為紀念人物精神風貌不可分割之一部份;其簡樸高雅的設計與內部裝潢,反映臺灣經濟起飛前物質匱乏之時代勤儉建國價值,相當具有稀少性及值得保存各情,亦有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指定會勘暨審查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依上開審查意見(八十九年四月迄今,系爭古蹟評定條件並無變動),為考量古蹟景觀之完整性及未來該地規劃為紀念館之整體性,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國定古蹟之指定應優先於市定古蹟之指定範圍,原處分就內政部經審核認定不具備法定古蹟要件而不列入國定古蹟之大同之家及網球場,竟未依古蹟指定作業程序,重新辦理審查評定,即逕行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指定程序容有瑕疵,顯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查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前項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內政部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公告解除其原有之指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嚴家淦先生故居」為直轄市定古蹟時,已包括嚴家淦先生故居、大同之家及網球場等三處,然因內政部僅就嚴家淦先生故居部份定為國定古蹟,且定其名稱為「嚴家淦故居」。故被告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三六六二○○○號所公告指定之「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範圍,其中屬內政部指定公告之「嚴家淦故居」部份,依上揭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予解除指定,其解除對象僅就「經指定為國定古蹟」之部份,以排除雙重法律上定位,並無明文限制未提昇為「國定古蹟」之其他部分,不得維持為市定古蹟之意旨。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未依規定公告解除原市定古蹟之指定前,卻逕行指定前揭原告大同之家及網球場為「市定古蹟」,雖被告嗣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00號公告解除原古蹟指定,惟竟違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文化二字第0九二00五一九五0一號公告撤銷上揭該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市定古蹟指定公告之處分云云;查前開「嚴家淦先生故居」古蹟之指定,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除公告指定,同時並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本市古蹟;被告已敘明係指先公告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並告知將解除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指定「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意;故有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解除公告係針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公告處分,不影響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公告處分效力;且此二公告時間、名稱、內容均不相同,實乃兩個相異之處分;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解除公告係乃解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市定古蹟之指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公告則為另一新的公告,故無原告所稱後令優於前令之問題,是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至被告為求程序周延並避免原告誤解,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一九五○一號公告撤銷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文化二字第○九二○○五○八六○○號解除『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指定公告,並公告廢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文化二字第八九○三六六二○○○號『嚴家淦先生故居』直轄市定古蹟之指定,與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文化二字第○九二○○五○七○○一號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之公告處分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文化二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重行指定「大同之家(含網球場)」為市定古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