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651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 陳淑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玉達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庚○○(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27日桃縣工建管字第6532號簡便行文表記載:「主旨:一、申請(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51號開工報告案敬悉。二、經核尚符准予備查。三、請貴公司於開發期間加強與周遭居民溝通協調之責。 四、本案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1月20日台0000000號函辦理。 請於申報放樣時檢附剩餘土石方堆置處證明文件(加註建照)。」核其內容,係對起造人王文鐘、江朝宗於系爭桃園縣○○鎮○○○段946、947、948、949、950、946–5至946–16地號17筆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上,興建系爭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永福金寶塔靈(納)骨塔建築物開工報告案,准予備查,該「備查」性質,僅屬「知悉」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簡便行文表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