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一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七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法矯字第○九一○○○○六三八號函核准假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採尿檢驗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將原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旁之高雄市農會前鎮分社提款機前,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機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臺灣高雄監獄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二○○二七一九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