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5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92年10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20244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4月4日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徐阿鳳所有坐○○○鎮○○段社角小段219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被告機關收件溪電子第060920號登記申請書),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因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當時係戶主身分應屬家產繼承,依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除戶部分謄本所載除長男徐阿銀外,尚有次男徐玉山及參男徐福山設籍於同一戶內,亦均有繼承權,遂以92年4月7日溪地一補字0005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之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惟俟補正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2年4月25日以溪一駁字第000115號通知書駁回上開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辦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稱本案系爭土地所有人徐阿鳳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
11月9日死亡,按當時之習慣為家產繼承,模稜兩可,前後矛盾;就程序違規方面,被告對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阿鳳死亡,其遺產繼承名義更正登記之審查結果,先以簡列補正事項為「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為日據時期,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戶內男丁皆有權,是以次男與參男及其後之男丁應有繼承權」,但對戶主家產繼承習慣之條理法令依據,原告請求釋疑而不予詳覆,反以責怪未按限期補正戶籍謄本等而駁回本案。
⒉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始函覆(說明三)稱「又第一順
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本案被繼承人徐阿鳳及其繼承人之一徐阿銀死亡當時戶主身分,依案附戶籍謄本觀之有同戶男子直系卑親屬,是以本案請依規定辦理」;按徐阿鳳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徐阿銀、徐福山、徐玉山,其戶主繼承人徐阿銀死亡時僅有同戶內之養子甲○○即原告與胞弟徐玉山二人,均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另胞弟徐福山當時已分戶別居不同一戶內,被告為專業機構,對本案業務之執行顯不清楚,所謂仍請依規定辦理,在訴願答辯書內所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二稱「參依台灣民事習慣查報告第258頁及360頁所載家產,乃家之財產,前戶主所遺財產均屬之,不問其生前是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者,性質上為基於家之公同關係,而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並非家長個人之財產」被告是以主張依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及內政部地政司編定之審查手冊,由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而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四論述戶主家產繼承程序與被告相同,這種比喻顯然有欠恰當,僅依補充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處理,此補充規定已非正規法律,卻似是而非。
⒊家產之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由戶主權繼承人
繼承其財產,依習慣與家之傳統觀念,戶主與家產權之繼承人序列系統,由其同居之長房子孫承襲為主,本案被繼承人徐阿鳳於昭和3年11月9日死亡時,由長子徐阿銀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又徐阿銀於昭和11年5月6日死亡,由其養子即原告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被告主張應由長男徐阿銀、次男徐玉山及參男徐福山繼承,並由渠等均分之,並非當時實際之習慣且前後矛盾,欠缺法理依據,認事用法不當,其據以令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之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亦非有據。⒋系爭土地所有人徐阿鳳於昭和3年11月9日死亡,繼承原
因發生當時,未將戶主家產一併隨戶主權繼承移轉登記給長男徐阿銀,然因徐阿銀又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5月6日死亡,再由徐阿銀之養子即原告甲○○為戶主權繼承人,均未將前戶主家產一併繼承,就日據時期台灣人財產繼承習慣,似無明確之條例規則及判例可循,雖經內政部於民國81年5月7日始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供酌辦理繼承參考,惟有欠明確之法律依據,以憑補正,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無法源規則之繼承習慣補充規定,被告含糊作答,以逾期未補正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本案,其處分已違反尋常辦案之程序。
⒌據台灣光復前當時之繼承習慣,以一個家獨立之戶(家
)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共住於一地之家,一家之主,即為戶主(家長),負扶養全家全戶家族之義務,故一家財產之持有人,是項屬於戶主(家長)所有之財產,謂家產,繼承家產係指當家長(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為原因之繼承,依當時之習慣,係戶主身分與家產一併繼承,依據內政部50年5月16日台內地字第58093號暨5 1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99372號函轉「司法行政部本(50)年4月18日合 (50)函參2055號及51年11月9日台51 函民5655號函」釋明有案可稽,自應依當時適用法令定之,戶主繼承係屬身分繼承,其繼承又分三種,即法定、指定、選定繼承人,法定戶主繼承人須具備二要件:(1)須係被繼承人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2)須係被繼承人之家屬(族);如有法定繼承人時,即不得再為指定或選定;被告令補正事項,未詳加敍明須均分繼承家產之理由與法律依據,繼承秩序、前後繼承原因發生之應繼分分配等,均混淆不清,所請求釋疑部分,亦未詳釋復,原告無法據以補正,竟遭駁回處分,欠難欽服。
⒍因被繼承人徐阿鳳所遺座○○○鎮○○段社角子段219
地號等十二筆家產之權利範圍,財產每筆均持分1/6,按被告之裁處戶主家產係一家公同共有之財產,須經均分繼承,但繼承發生日期前後不同,應分二個階段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我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於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惟在
台灣省則須自光復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是以台灣省於日據時期光復以前關於本省人之親屬繼承事項適用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阿鳳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9日死亡,按當時習慣台灣省人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並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徐阿鳳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9日係以戶主身分死亡,且即發生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的家產繼承;惟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除長男徐阿銀外,尚有次男徐玉山及參男徐福山設籍於同一戶內,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案可佐。依據當時繼承習慣(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八頁)記載及前揭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綜上事證,本案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其家產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長男徐阿銀(昭和11年5月6日死亡)、次男徐玉山及參男徐福山,並由渠等均分繼承之,準此,本案原告(即徐阿銀之養子)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徐阿鳳所有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即應依前揭規定檢具登記名義人死亡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應屬適法,並無違誤。
⒉參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8頁及360頁所載,家產
,乃家之財產,前戶主所遺財產均屬之,不問其生前是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者,性質上為基於家之公同關係,而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並非家長個人之財產。又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暨內政部地政司91年編定之審查手冊第215頁所述,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權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
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八頁)。
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卑親
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
本系爭標的既屬戶主繼承,而該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又未有繼承缺格或繼承人廢除之原因者,似不得再行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且其戶內尚有多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家屬,其財產當為其數人共同平均繼承,實無理由由第二順序之指定繼承人(戶主相續人)徐阿銀(原告之被繼承人)繼承。
⒊本案審查悉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暨內政部訂頒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當屬依法有據。又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約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1條所明定。是以本所依據前開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辦理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無失當,再者內政部解釋函令,引據有無失當,除明顯有違法令外,即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至於解釋法令是否得當、原告所持法令見解有無被斟酌或採納,均非本所所能置喙。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三)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第3款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
二、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為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前段及第3點所分別規定。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當時習慣尚無違背,自可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92年4月4日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徐阿鳳所有坐○○○鎮○○段社角小段219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被告機關收件溪電子第060920號登記申請書),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當時係戶主身分應屬家產繼承,依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除戶部分謄本所載除長男徐阿銀外,尚有次男徐玉山及參男徐福山設籍於同一戶內,亦均有繼承權,遂以92年4月7日溪地一補字0005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之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惟俟補正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開更正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除戶部分戶籍謄本、被告92年4月7日溪地一補字000526號補正通知書、92年4月25日溪一駁字第000115號駁回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家產之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由戶主權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依習慣與家之傳統觀念,戶主與家產權之繼承人序列系統,由其同居之長房子孫承襲為主,本案被繼承人徐阿鳳於昭和3年11月9日死亡時,由長子徐阿銀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又徐阿銀於昭和11年5月6日死亡,由其養子即原告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被告認定本件應由長男徐阿銀、次男徐玉山及參男徐福山,並由渠等均分繼承之,並令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之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容非有據云云。
四、經查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8頁及360頁所載(附原處分卷),家產,乃家之財產,前戶主所遺財產均屬之,不問其生前是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者,性質上為基於家之公同關係,而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並非家長個人之財產。又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權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八頁)。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卷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阿鳳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9日死亡,按當時習慣,台灣省人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並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徐阿鳳於日據時期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9日係以「戶主」身分死亡,且即發生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的「家產繼承」;惟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除長男徐阿銀外,尚有次男徐玉山及參男徐福山設籍於同一戶內,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當時繼承習慣(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八頁)記載及前揭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戶主死亡時以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是本件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其家產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長男徐阿銀(昭和11年5月6日死亡)、次男徐玉山及參男徐福山,並由渠等均分繼承之。原告主張依習慣與家之傳統觀念,戶主與家產權之繼承人序列系統由同居之長房子孫承襲為主,應由原告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告(即徐阿銀之養子)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徐阿鳳所有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即應依首揭規定,檢具登記名義人死亡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是被告以92年4月7日溪地一補字0005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被繼承人徐阿鳳死亡時之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洵屬有據;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駁回原告更正登記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辦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