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敘薪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獲聘台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下稱溪洲國小)教師,核敘21級薪新台幣(下同)245元。嗣原告於92年間取得碩士學位後,經溪洲國小檢送學經歷證件報請被告敘定其薪級,嗣經被告92年4月1日北府人1字第0920218114號函核敘20級薪260元,溪洲國乃於92年4月7日北溪國人字第0920000179號敘薪通知書核核敘20級薪260元。原告不服,於92年5月7日提出改敘申請,經溪洲國小於92年5月15日以北溪國人字第0920000278號層轉被告,被告乃於92年6月5日以北府人1字第0920345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2年5月15日之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原告依碩士學位提敘至18級薪29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得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採計服務3年之年資提敘至18級薪290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10:「經繼續進修所取
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起敘」;復依說明1:「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原告據此申請改敘,於法並無不合。對於此種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本件被告核駁原告學歷改敘之申請,無非以原告為辭職進修並非現職教師,不符該標準之規定,為其依據。但是,教育部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明白指出原告並非該函釋所規範對象,原處分之核駁即失其依據而無可維持。
⒉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10
,如前引,另依教育部92年9月25日台人⑴字第0000000000A號令:「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務年資外,其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惟進修時間之年資仍應扣除不予採計。」之規定。原告之軍職、私校及沙崙國小年資早經被告以88北府人1字第466606號函、89北沙國人字第2124號函提敘採計在案。耑此,原告目前為公立中小學教師並已取得較高學歷,將被告核定在案之年資納入服務年資採計提敘並無不當。原處分明顯逾越前揭標準說明1「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之規定,併予指明。
⒊另被告所指原告任職台北市松山區西松國小教師時職前年
資未經採計提敘乙節,係依教育部82年5月13日臺人字第026022號函之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其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惟經採計服務年資後之薪級如低於銓敘機關原銓敘有案之俸級時,得依原俸級換敘教育人員薪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制。」因此,並非軍職、私校及台北縣板橋市沙崙國民小學(下稱沙崙國小)之年資未經採計提敘,而是採計結果較原核定薪級為低,而依原核定有案薪級換敘,併此指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次查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而教師敘薪案件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教育部92年8月18日台人⑴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訂相關解釋令函規定辦理,以作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裁量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10規定,經繼續進修
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復查教育部92年9月25日台人⑴字第0000000000A號令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務年資外,其於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惟進修時間之年資仍應扣除不予採計。至前已依教育部91年8月28日台(91)人⑵字第91100857號函:「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採計服務年資改敘薪級,其『服務年資』尚不包含『職前年資』」之規定辦理改敘,如核敘結果與依本規定核敘結果相較,原改敘之薪級較低者,得申請依本規定重新辦理學歷改敘。
⒊本案原告88學年度受聘沙崙國小教師,經報准於89學年度
起以帶職帶薪部分辦公時間方式前往臺北市立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班進修,嗣應89年公務人員高考3級考試筆試錄取,經分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占缺施訓,而於89年12月11日辭去教職前往接受實務訓練,迨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旋於90年8月1日辭職,受聘擔任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民小學(下稱西松國小)教師,次學年度(91學年度)經公開甄選受聘為溪洲國小教師,嗣於92年1月取得碩士學位,經該校檢送學經歷證件報請被告改敘其薪級,依上開規定,原告於90年8月受聘西松國小教師時,其曾任教私立學校、預備軍官役年資及88學年度擔任沙崙國小教師等3段職前年資,未經採計提敘,尚無法採計提敘。至89年8月至92年1月分別擔任沙崙國小教師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之年資,係屬進修時間之年資仍應扣除不予採計。綜上,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以90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銜接支薪,認事用法並無未洽。基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蘇貞昌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8月1日獲聘溪洲國小教師,核敘21級薪245元,嗣原告於92年間取得碩士學位,詎獲核敘20級薪260元,原告乃提出改敘之申請,詎被告予以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8月受聘西松國小教師時,其曾任教私立學校、預備軍官役年資及88學年度擔任沙崙國小教師等3段職前年資,未經採計提敘,故被告尚無法採計提敘,至89年8月至92年1月分別擔任沙崙國小教師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之年資,係屬進修時間之年資仍應扣除不予採計,是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規定,以90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銜接支薪,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按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依以上基於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各該公立學校之關係係基於聘任契約而發生,其就待遇所生之爭執,應向聘任其之公立學校而為主張及請求。惟查關於教師待遇法律迄未制定,「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教師待遇法律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教育部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88年8月1日受聘於沙崙國小,以其大學畢業、私校年資1年及預備軍官役1年,共提敘2級,核敘25級薪200元,89年8月起至台北市之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班進修,於89年12月11日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分發轉任離職,在職最後薪俸210元,90年4月11日派台北市政府科員,,90年8月1日辭職生效,90年8月1日受聘西松國小教師,以其大學畢業及高等考試及格,核敘21級薪245元,90學年度成績考核晉本俸1級,91年8月1日受聘溪洲國小教師,核敘21級薪245元,92年1 月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敘薪通知書、沙崙國小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令、銓敘部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令、離職證明書、西松國小敘薪通知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及碩士學校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1:「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
」說明4:「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說明10:「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起敘。」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21級245元:⒈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得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採計服務3年之年資提敘至18級薪290元?
七、經查:㈠原告執教育部92年9月25日台人⑴字第0000000000A號令:「
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除到職後之任職年資屬服務年資外,其於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均得於改敘時採計作為服務年資。」以為其依據,按前開教育部令明文以「其於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採計提敘有案之職前年資」,然查原告於90年8月受聘西松國小教師時,係以其大學畢業及高等考試及格支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核敘21級薪245元,而未採計其曾任教私校、預備軍官役年資及88學年度擔任沙崙國小教師等3段職前年資,其受聘溪洲國小教師時亦同,是原告於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不得再執該3年年資請求提敘。
㈡況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
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而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最高行政院93年度1059號判決參照),是則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改敘時,亦應符合上開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係以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自不得以不相當之較低薪級之年資請求提敘。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