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五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訴外人詹根旺為受監護人,委任民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民有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二○一七五一五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為中風行動不便之父詹根旺申請外籍監護工,委託民有公司評估詹根旺之健
康情形以辦理相關事宜,該公司負責人宮健民並未告知或出示相關之評量標準,僅告知原告之父符合申請標準,並通知原告攜父親至醫院體檢,原告遂攜父前往馬偕醫院作體檢並取得診斷證明書,惟宮健民稱該診斷證明書表格不對,要求原告重新聲請,並稱其有熟識之醫生,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手續較為簡便,惟須至中國醫藥學院辦理體檢,原告表明願配合辦理,宮健民告知原告須等候其通知,原告之妹詹麗萍當時在場,乃表明願意陪同詹根旺至中國醫藥學院辦理體檢。㈡豈料原告尚等待宮健民之通知時,即收到法院偽造文書之開庭通知,經開庭後始
知宮健民透過偽造文書集團取得偽造之醫師診斷證明,並持偽造之診斷證明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原告事先未經告知,亦從未見過該偽造之醫師診斷證明,更未曾於其上簽名,足見係宮健民為私利不擇手段所致,原告無端被追究刑事責任並科處罰鍰,實難甘服。
㈢原告之夫簡國報雖曾向被告陳稱:「我們提供詹根旺君之病情及殘障手冊予民有
公司之宮健民,即由宮健民君全權辦理,詹根旺君並未在該院就診過。」等語;然所謂「全權辦理」其真意乃係原告委託宮健民依法辦理,取得合法醫師之診斷證明,並非委託其取得偽造之醫師診斷證明。至「詹根旺未在該院就診過」其真意則指詹根旺尚在等宮健民安排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而非不去就診。而勞委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三號函說明三意旨:「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該函釋意旨只言「一般」並非「必須」,故備妥資料並不當然均由雇主準備,被告顯然曲解該函釋意涵;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持別授權,不得為之。」固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然簡國報為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本人,如何以其所述探求原告之真意?再,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依上開規定,非日常家務之代理者,夫妻不能互為代理人,又被告若無原告出具之委任書證明就談話紀錄原告已委任其配偶簡國報代為回答,則該談話紀錄即有瑕疵。且依上開規定,必須代理權之授與範圍內,始及於有關之全部行政行為,原告係委託宮健民取得「合法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其逾越代理權限取得「偽造之醫師診斷證明書」,除非能證明為原告所授權取得,否則宮健民之個人不法行為,效力當然不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行政行為。
㈣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
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歸責之原因,故於法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並未委任亦不知宮健民以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自無故意過失即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據以裁罰,自非有據。
㈤宮健民雖被告向陳稱:『是我本人代為申請,申請當天有在醫院掛號、拿藥,並
申請診斷證明...詹根旺本人當天並未到醫院,我是拿詹根旺的身份證、健保卡及馬偕醫院紀錄給該院醫生...因甲○○委託我代為申請外勞,因此需要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們代為申請,但並無書面委託,只是口頭委託...』等語。惟:詹根旺之所以未到醫院,乃因宮健民告知原告「等候通知」,原告尚在等候通知,詹根旺自不可能去醫院;又宮健民僅提及「需要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們代為申請,但並無書面委託,只是口頭委託」,並未提及「偽造的診斷證明書」,況且並無書面委託,如何認定原告要求宮健民代辦「偽造的診斷證明書」或原告知悉有此份「偽造的診斷證明書」?㈥綜上所述,被告未全盤釐清真象,即逕行處分原告,程序上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足見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乙、被告之主張:㈠原告以詹根旺為受監護人,委託民有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勞委會申請外
籍家庭監護工,並檢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該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一三五一○號函告該診斷證明書非其醫師所開立。原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法事實洵湛認定。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其從未見過該偽造之醫師診斷證明,更未曾於文件上簽名,簡
國報乃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本人,如何以其所訴探求原告之真意,故其談話對象有瑕疵云云。惟依原告配偶簡國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談話「...我們提供詹根旺之病情殘障手冊予民有國際有限公司之宮健民君,即由宮健民君全權辦理...」、「...詹根旺並未在院就診過...」內容;參酌宮健民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談話:「是我本人代為申請,申請當天有在醫院掛號、拿藥,並申請診斷證明...詹根旺本人當天並未到醫院,我是拿詹根旺先生的身份證、健保卡及馬偕醫院紀錄給該院醫生...因甲○○君委託我代為申請外勞,因此需要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們代為申請,但並無書面委託,只是口頭委託...」內容,自難謂原告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其卻仍委託民有公司持該診斷證明書申請監護工,顯見原告預見前開違反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仍應以故意論。
㈢原告既委任民有公司之宮健民代理申辦外籍監護工,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與勞委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三號函說明三:「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按「代理人於代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應對宮健民之行為負責。宮健民申辦外籍監護工時,所提供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之詹根旺診斷證明書既屬不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能免責。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詹根旺為受監護人,委任民有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時,所檢附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發現係屬偽造,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具名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一三五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事,亦不爭執,惟否認有提供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陳稱其僅委任宮健民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宮健民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且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印章亦非其蓋用等如事實欄之主張。經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屬於行政法之範疇,而「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宮健民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代為申辦聘僱外籍勞工事宜,故對於宮健民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辦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應無可歸責事由乙節,本院以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請,而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又係偽造,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以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申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規定之行為,參照前揭解釋意旨,原告縱使無故意,亦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可免罰,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民有公司間雖未簽定書面之委任契約,然委任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原告既將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事宜委託民有公司辦理(該公司由宮健民負責處理),雙方亦互有意思表示之合議,則宮健民即為原告之受任人,依法原告對於宮健民之行為應負使用人之責任,原告雖否認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用印,然其應知悉聘僱外籍勞工需填載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其既委由宮健民代為申請,縱使宮健民為達其代辦目的而自行刻用原告之印章使用,仍於受委任事項範圍,原告自無從推卸其為申請人之責任。再,原告既需聘僱外籍監護工,對於相關規範及所需文件理應知悉,尤其診斷證明書依規定應由醫師親自為患者診斷後再出具,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尤無不知之理,否則其即無陪同詹根旺至馬偕醫院看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參酌原處分卷附原告配偶簡國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我們提供詹根旺之病情殘障手冊予民有國際公司之宮健民,即由宮健民君全權辦理......詹根旺並未在院就診過...」與宮健民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是我本人代為申請,申請當天有在醫院掛號、拿藥,並申請診斷證明...詹根旺本人當天並未到醫院,我是拿詹根旺先生的身份證、健保卡及馬偕醫院紀錄給該院醫生...因甲○○委託我代為申請外勞,因此需要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們代為申請,但並無書面委託,只是口頭委託...」之談話內容,更足證明原告知悉相關規定。又原告既為詹根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有無親至醫院檢查乙節,自瞭若指掌,然其明知詹根旺未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竟僅提供詹根旺之身份證、健保卡及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予宮健民,茍其真有再陪同詹根旺親至醫院檢查之意,其自毋庸提供詹根旺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予宮健民之必要,蓋眾所週知目前醫院預約掛號並不需上開證件,且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既已經宮健民告知不合規定,對於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已無作用,又何需提供?足見原告主張其係等待宮健民之安排及通知以便攜同詹根旺至醫院看診檢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原告明知詹根旺未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竟僅提供上開文件,則對於宮健民之取得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若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宮健民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代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應無可歸責性可言,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二○一七五一五六號處分書,裁罰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係屬該規定之最低罰金額,故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原告所稱具有重大之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訴願決定依原告配偶簡國報之談話內容,認定原告應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卻仍委任民有公司持該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監護工,顯見原告預見前開違法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故意論,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雖有稍許不同,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稱簡國報乃其配偶,並非原告本人,自不得以其所訴探求原告之真意,故其談話對象有瑕疵云云。本院以為被告係依簡國報之訪談紀錄,參酌宮健民之訪談紀錄,藉以查知宮健民受原告委託代辦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之經過始末,並非以簡國報充作原告本人,亦非視簡國報為原告之代理人之地位,從而原告主張談話對象有瑕疵,且簡國報係其配偶未經原告委任無由擔任原告之代理人等情,顯屬誤會。另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簡國報以證明其於被告處所為談話內容之真意;及訊問證人詹麗萍以證明宮健民要詹根旺等候通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之事實,本院以為本件事證已明,且簡國報於被告處所之談話內容之真意並未遭曲解,故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