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姜郭寶蓮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茂穗(局長)右當事人間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一九號復審決定(關於離職證明書部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覆審。……」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覆審之提起,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可提起復審,倘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即有未合。
二、查原告前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警員,因八十五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三十次,被告於辦理八十五年年終考績時,依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修正前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銓敘部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一號函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嗣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警人字第七八九三二號考績通知書予原告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再覆審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0號判決駁回在案。前省警政廳遂據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警人甲字第三五六號令執行原告免職處分,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警人字第九二0三八號令發佈免職,自000年0月0日生效(因該生效日期與銓敘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四)臺中審三字第一一五五二八一號函釋之執行日期,應以任職機關收到行政法院判決書之翌日為準之規定不符,爰經被告再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警人字第0九一0一二八二六七號書函更正免職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警人字第0九一00二一二五七號函檢附離職退費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申請發還原告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因案附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一欄記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被告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免職令生效日期不符,經基管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台管業二字第0二九0一二五號書函請被告查明,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警人字第0九二00二四七八八號函,檢附另行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警人字第0九二00二三八五五號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註明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及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更正函,向基管會辦理補正,該會遂據以核算應發還原告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計新臺幣(下同)三七、二七九元整,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管業二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二六號通知新莊分局轉知原告,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直接撥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原告以辦理離職及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非由其本人親自辦理為由,向新莊分局請求撤銷該離職證明及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警人字第0九二00三七0四八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有關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部分,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覆審不受理。」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銓敘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一號函、北縣警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警人字第七八九三二號考績通知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曜孝字第六五七六號函、前省警政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警人甲字第三五六號令、北縣警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警人字第九二0三八號令、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警人字第0九一0一二八二六七號書函、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警人字第0九一00二一二五七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警人字第0九二00二四七八八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警人字第0九二00二三八五五號離職證明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警人字第0九二00三七0四八號書函、基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台管業二字第0二九0一二五號書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管業二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八二六號通知、保訓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一九號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三、原告就離職證明書部份,不服復審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姜仁德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逕自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新莊分局辦理原告之離職案,既非原告同意及親自辦理,自不能受理,此由申請書筆跡或指紋進行比對,即可明悉;詎原處分機關未查,准予辦理離職,違法核發離職證明,原告請求撤銷竟遭否准,已影響原告日後聲請復職之權利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事件,所提覆審、再覆審及行政訴訟,分別迭經臺北縣政府、保訓會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予以駁回,業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前省警政廳遂據以執行免職處分,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警人字第九二0三八號令發佈免職,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該生效日期與銓敘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四)臺中審三字第一一五五二八一號函釋之執行日期,應以任職機關收到行政法院判決書之翌日為準之規定不符,爰經被告再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警人字第0九一0一二八二六七號書函更正免職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該局收到行政法院判決書之翌日)在案。據此,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警人字第0九二00二三八五五號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僅係就原告免職確定之執行日期,所為之單純事實證明,自非屬行政處分;另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警人字第0九二00三七0四八號書函中就上開離職證明部分再為說明,亦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與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亦非屬行政處分,揆諸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與得提起復審之要件不合,是復審決定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於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依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