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七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九七六四四號函復,提起訴願。查本件係原告與李長廷等十人,於六十年三月十三日為繳納被繼承人李水遺產稅新台幣(以下同)五、七八五、三五二元,提供遺產中二十二筆土地抵繳,經被告同意後,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移轉登記文件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登記;嗣因地價高漲,原告反悔,要求贖回,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惟原告不願補正土地抵繳登記文件,致登記程序無法進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遂於七十三年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期間被告為防止原告脫產,將系爭土地申請禁止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解除遺產土地禁止處分,遭否准,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遂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塗銷對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十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查明被繼承李水遺產土地禁止處分事件經訴願決定後,被告另為處分之情形,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七四九二五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局原對被繼承人李水遺產稅中抵繳土地囑託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事件,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該等土地已無禁止處分。」等語;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復向被告查詢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訴願決定撤銷後另為處分情形,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九三一八八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訴願決定撤銷原禁止處分遺產部分,本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七四九二五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七七九七七四號分別說明函復在案,不再贅述。三、另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案號七七一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提『准許訴願人以現金繳納為宜』部分,其理由引述對撤銷原禁止財產移轉處分與贖回抵繳土地並無涉。而申請贖回抵繳遺產稅之土地訴訟事件部分,依行政法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均駁回在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相同事由再向被告查詢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之後續處理情形,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九七六四四號函復以:「主旨:有關查詢就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案號:第七七一三二八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儘速做成行政處分乙節,本局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九三一八八號函復在案,不再贅述,請查照。」,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之訴願決定應准許原告以現金繳納遺產稅辦理云云,提起訴願。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一九七六四四號所為之函復,係就原告查詢事項所為之答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