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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三號

原 告 甲○○七十四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德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右原告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間因褒獎事件,原告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體委競字第○九二○○一六七九○三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褒獎事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參加第十四屆釜山亞運會網球比賽,所加入之女子網球團體賽獲得銅牌,依國光獎章規定,應對得獎選手敘獎,惟僅對團體賽之成員李慧芝及謝淑薇兩人敘獎,而將原告及另一成員莊佳容排除在外,實有不公,依亞運網球技術手冊規定,所謂之團體,至少必須有三位選手至多四位選手組成,何以僅敘獎兩人,而對於未能下場比賽之原告及莊佳容未敘獎,且因賽程的安排,單打前兩點失利,第三點雙打則無法出場,出賽名單即為比賽之依據,若無特殊狀況,則依序進行,反之名單中若錯植選手姓名或下場出賽人員與名單不符,即被判全隊失格,出賽人員等同實際下場比賽,且此次特殊狀況,亦經賽會技術委員召集人暨亞洲網球總會執行長及亞運網球裁判長等人以書函及電子郵件證實無誤,為此請求被告依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原告予以敘獎(二等三級)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曾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體委競字第○九二○○一六七九○三號書函不服,提起訴願,但該訴願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利害關係而以其自己名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之訴願書在卷可憑,訴願決定書所列之訴願人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乙○○。因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之訴願,既非以原告之名義而提起,原告就本件褒獎事件即屬未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有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四四一○號函在卷可按。依前所述,原告如對於原處分不服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原告曾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經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主張是否有理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褒獎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