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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二○○九三○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六月間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非法監禁於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旋經軍法處以莫須有之罪名裁定感化教育三年,家中財物均遭沒收,嗣經國防部將感化教育之裁定撤銷,惟警總未予釋放,仍繼續施以感化教育,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安置工作名義押解至綠島非法監禁,共計十六年二月,請就其喪失自由、財物及健康受損害按最高六十個基數予以補償云云,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三○○一號函覆,略以本案關於原告感化教育裁定撤銷前之羈押部分,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限制人身自由三月二十一日(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補償基數:四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至原告於感化教育裁定撤銷後,經前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稱救總)依據專案安置就業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下稱難胞處理辦法)安置於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就業期間部分(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佰萬元。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前救總依據難胞處理辦法安置於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期間(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有無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提出冤獄補償請求,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賠償請求,被告依補償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六個月內處理完畢,卻以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請求,應俟法院作成決定後再審查為由,將本件補償案拖延四年之久。按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並無須俟法院作成決定後再予審查之規定,被告在程序上顯然違反補償條例之規定。

⒉按有無聘僱關係屬民事而非刑事之範疇,被告不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行政院訴願決定亦認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然,則高雄地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十七號決定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卻採上開刑事庭決定之法律見解並據以認定有無聘僱事實,違反補償條例第七條規定:「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之程序正義原則。

乙、實體部分⒈被告對於原告受前警總非法羈押十六年二月,僅核定為近四個月,補償四個

基數,而原告獲釋離開綠島並非解聘,前警總未發給任何證明,原告分別於七十三年及八十三年兩次請求前警總發給證明以證明原告確受其控制達十六年二月之久,前警總及軍管區以不得提起國家賠償為條件發給證明。該證明已由台北地院民事庭判決內容不實(十六年二月全部不實),高雄地院刑事庭認為部分不實(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非法羈押),被告亦認為該證明部分內容不實,即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五十六年九月廿九日為限制人身自由,予以補償,但對於非法感化部分(五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卻未予審核,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所言,法院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對非法感化部份未依法審查,完全採信高雄地院刑事庭之見解,認原告已依法受償參佰萬元,而未依補償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查證原告是否依法受領國家賠償金參佰萬元。

⒉茲將相關事證提出如下:

①國防部從未承認前警總非法羈押感化原告有何不法,由其致立法院(七七

)志忭字第三八六○號函即知其對國民黨陸工會函邀其召開協調會,由救總出面,以第一位投奔自由紅衛兵名義酌予濟助,經費由有關單位分攤未表同意,其對濟助尚不表同意,惶論國家賠償。

②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前警總請求補發感化期間薪資,前警總以(

七六)剛詳字第四六一五號函覆,謂對原告依法施予教育,並無發放薪資之規定。

③原告向中國國民黨及救災總會請求補助,而非國家賠償,一次領到柒拾萬

元,另一次為參佰萬元,性質完全相同,高雄地院第一次認定兩次共計參佰柒拾萬元均為國家賠償,經提起覆議,該院第二次認定柒拾萬元部分為補助,參佰萬元部分則為賠償,依據前救總之密件,均係補助,而非國家賠償。原告所領取之支票係前救總之支票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國庫支票,亦無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傳票或支票匯給救總,委由前救總轉發賠償金之積極證據。原告出具之收據係領取前救總之救助金或濟助金而非賠償金,另出具之切結書為一次發給生活補助費參佰萬元,而非賠償金,且保證不再向中央黨部、前救總提出任何請求,並未保證不向政府請求賠償。

④原告向台北地院提出確認與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之間兩次給付參佰柒拾萬元

之行為係清償而非贈與、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訴訟,國民黨訴訟代理人在法院審理時表示:「並非清償行為,與原告被關也無關係,因原告的行為對當時的反共意識有幫助,所以才以協調的方式給付該款,因為國民黨是執政黨所以才出來協調,由救總交付給原告」可見此款項係由國民黨黨庫所撥付,非屬國家賠償金。

⑤前警總及國防部從未承認有不法行為,即不存在國家賠償之前提,且未經

法定程序簽訂賠償協議書(公文書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未應原告之請求查證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單位,及調閱賠償事件相關資料:⒈雙方合意之賠償協議書。⒉賠償義務機關在年度預算內支出賠償金之現金傳票、國庫支票、會計報表。⒊賠償義務機關函請法務部審核意見書。⒋賠償義務機關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國防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審查書,逕行認定原告已受領國家賠償金,有違補償條例第七條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⒊關於非法感化後未依法釋放,繼續非法羈押於綠島部分,自五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在決定書中一字未提,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基修丑字第五九五八號答辯書中引用原告之切結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書,及警總(五九)勇茂(乙)字第六七三一號令認原告係依法聘僱,不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而不予補償,茲將其不當臚述如下:

①原告親具之切結書非常簡單,前警總於會簽時堅持按照其草擬之文字照抄

,原告若不從,即領不到補助金,故此份切結書違反原告之意願,且與事實不符,如同美麗島案件呂副總統的自白書非但違反其意願且與事實不符,若呂副總統之自白書有法律依據,承認叛亂屬實,被告應駁回其補償申請,為何核發其補償金,足證被告核發補償金因人而異,有雙重標準。另原告為使前警總否認有聘僱之事實,乃主張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申請比照公務人員任用年資退休,前警總果然否認原告為其聘僱人員,原告之退休案因此年資未採計而無法辦理。若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何又對其中五十六年六月八至五十六年九月廿九日部份補償四個基數,豈非自相矛盾?②政府機關聘僱文職人員應予公告,以示公平,並依雙方合意,簽訂聘僱契

約,內載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待遇,且須一年一簽約,有保證人少校以上二人,並作身家、忠貞調查、在用人單位編列用人經費、預算,於前一年作出用人計劃,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等,始符法定程序,蓋人民有選擇工作之權利及遷徙之自由,原告非為現役軍人,前警總以命令命原告到綠島,顯已違反法定程序,且有違憲之嫌,被告卻認原告係受合法聘僱。

③原告請求行政法院裁判原告與前警總間之聘僱關係,行政法院認此非行政

法之範疇,而係確認私法上聘僱契約關係,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原告始改向台北地院民事庭提起聘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足見此非行政法、刑事法之範疇,更非由行政機關認定,被告縱認台北地院所作之民事判決對其無拘束力,其對該判決所調查之事實仍應依法查證,諸如戶政機關登錄為受刑人及綠島多名將校級軍官之證詞,前警總應提出合法聘僱之相關證據,又被告亦未應請求依法調查為何同在綠島受非法羈押之總統府資政郭衣洞及反共義士余丹得到冤獄賠償之依據。

④被告引用高雄地院之決定,認證人汪迺效、鄭培均二位上校證稱原告受限

制僅能在營區活動,但能外出,此能字乃係承審法官邱吳宇仙涉嫌篡改證人證詞所作之違法決定,據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訊問筆錄,汪迺效表示原告在綠島並無法院判決書及聘僱契約書,亦未支領薪資,係因某種原因,由上級下令在營區考核,其執行上級命令,考管雇員不能離開營區,違反規定要受關禁閉處分,不能單獨外出,要指揮部同意、派軍官陪同(完全與犯人的待遇相同),原告確有冤獄情形。鄭培均亦證稱原告不能外出、不能離開營區,沒有薪水、沒有聘僱契約。兩位證人看到高雄地院決定書篡改其證詞非常生氣,親自寫下證明書給司法院,認原告係受非法羈押,被告對此均未予查證。當時綠島指揮部三位指揮官證明原告未領薪水,負責考核原告之少校訓練官王文影更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在綠島被剝奪一切權利及自由,形同要犯,其係奉上級命令行事,若原告確係受前警總依法聘僱,何來諸位將校級軍官挺身作證?⒋被告辯稱原告在綠島期間既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

例罪名之情形,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自不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惟被告對於原告係因叛亂罪嫌遭羈押,裁定交付感化,感化撤銷繼續遭非法感化,感化期滿未獲釋放,押解綠島非法羈押,國防部代表在立法院國防委員會說明:原告因涉嫌為匪宣傳,經有關單位從輕依據問題難胞處理辦法移至綠島施予教育,俾導正觀念、變化氣質,以收潛移默化之效,此乃屬洗腦式感化。另由前國防部長宋長志一級海軍上將提供之資料內載,原告確係因叛亂罪嫌受感化處分,且在第一○七次國內安全委員會議中,由會議主席國安會秘書長蔣經國核定將原告由前警總繼續考核,前警總依指示辦理,另由軍管區提供高雄地院之函件表示俱無原告在綠島任職之相關資料,依該函附件,原告之案名為叛亂,資料業已銷毀,按叛亂犯之資料應永久保存,其銷毀行為顯然違法。又叛亂犯依規定不得任公職,更不可擔任情治機關之聘僱人員。由此可證被告對卷內證據未予查證,即作出不予補償之決定。⒌前警總保安處吳上校強令原告改名方可離開錄島,原告遂改成與大哥同名,

若非受強迫,一家之中豈有兄弟同名之理? 又若非受非法羈押,警總何須強迫原告改名,被告對此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均未予查證,除引用軍方無公信力之文件,原告受迫所具之切結書,及高雄地院非法篡改證人證詞所作之決定,並錯誤引用行政法院之裁定,罔顧事實真相。

⒍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原告被非法依上開與憲法牴觸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及難胞處理辦法剝奪自由十餘年,被告未予詳查,對原告與前警總間有無聘僱關係,不採民事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卻採不利於原告之刑事庭決定,而未說明理由,或依法調查證據及訊問相關證人即作出不予補償之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請求補償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部分,業經被告

決議予以補償;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業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每日賠償三千元,准予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因原告就其經感化人身自由受拘束一事,已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受領前警總賠償之三百萬元,應予扣除),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十六號決定確定,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自不得再申請補償。

⒉至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經查係前救總

依據難胞處理辦法安置原告於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就業期間,原告曾於該期間向前警總、陸軍總司令部、前救總等單位索費生活,並要求指定大學就讀,後來進入中興大學法律系夜間部,復要求相關單位安排工作;且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切結書記載:五十五年投奔自由來台,蒙政府優待培育,安置僑大先修班就讀,後經安置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習倫理思想教育。至五十九年十月底,復由前警總以一般雇員僱用,按月支薪,此期間並由前警總輔導進修參加高普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七十年九月復經輔導進入國立中興大學就讀,並以工讀生名義安置,政府本諸照顧反共義士之德政,另由前救總及前警總按月補助約壹萬元,始能生活無虞,安心求學。七十二年因感居無定所,生活困難,曾要求政府踐履優待諾言陳情,經有關單位等撥濟助金七十萬元,親立切結書,保證不再有任何非分要求。至七十二年八月服務於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因未納編,薪資無著,再由前警總暫借一年薪資等語。又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銳釗字第○○○九七八號函檢送原告之案卷資料,其中前警總(五九)勇茂(乙)字第六七三一號令亦記載:難胞王朝天一名准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比照一般雇員月薪九百元安置職訓三總隊工作等語。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自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組主任退休時,曾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在前警總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申請雇員服務年資證明,以併計公職年資。按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是原告所訴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警總間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聘僱關係不存在,難胞處理辦法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自由,違反憲法規定自屬無效云云,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不適用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認定。

⒊本件難謂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事,業經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基修丑字第五九五八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在案。又據證人汪迺效及鄭培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於高雄地院證稱略以,原告是考管雇員,每日工作就是看書或執行營區所規劃活動,沒有操課、訓練,也沒有關禁閉或上手鐐腳銬,當時限制他只能在營區活動但能外出,與受管訓隊員所受限制不同等語,是原告受聘僱於綠島指揮部期間,工作內容僅是讀書,尚非完全不能外出或自由活動,與一般軍事生活管理並無二致,況此乃離島軍事單位,其管理自較一般軍事機構嚴謹,原告安置於此工作,不能僅以客觀生活上有何限制情形,即認有違法羈押之情事,且縱有生活上權利受限制情形仍屬公務員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之範疇,原告亦於事後分別與前救總等單位達成薪資請領、救助金補助、安置就業等諸多補償,顯難就原告與受聘僱單位間特殊內部管理關係,即認有何違法羈押情事,亦經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在案,自無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訴稱被告違反補償條例第七條規定,將應予六個月內處理完畢之補償案

件拖延四年之久云云,按補償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係屬訓示期間,被告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致逾六個月之處理時間,並不影響所作決定之效力。又原告主張沒收財產應予補償部分,業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六○二○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已另案對之提起訴願,該部分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六月間遭警總非法監禁於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旋經軍法處以莫須有之罪名裁定感化教育三年,家中財物均遭沒收,嗣經國防部將感化教育之裁定撤銷,惟警總未予釋放,仍繼續施以感化教育,五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安置工作名義押解至綠島非法監禁,共計十六年二月,請就其喪失自由、財物及健康受損害按最高六十個基數予以補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補償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部分,業經被告決議予以補償;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業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至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經查係前救總依據難胞處理辦法安置原告於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難謂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請求補償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部分,業經被告決議予以補償;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業經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每日賠償三千元,准予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因原告就其經感化人身自由受拘束一事,已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受領前警總賠償之三百萬元,應予扣除),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十六號決定確定,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自不得再申請補償。至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二十五號即甲○○有關資料所載,原告原經警總軍法處裁定感化三年,嗣經國防部裁定撤銷,由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函請警總依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予以感化,並經國內安全委員會議裁示,由管訊單位安置工作繼續考核,警總遂於五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勇茂乙字六三八四號令將原告比照一般雇員安置。該資料據原告所稱,係宋長志交給原告,原告對於該資料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又依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切結書記載:五十五年投奔自由來臺,蒙政府優待培育,安置僑大先修班就讀,後經安置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習倫理思想教育。至五十九年十月底,復由前警總以一般雇員僱用,按月支薪,此期間並由前警總輔導進修參加高普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七十年九月復經輔導進入國立中興大學就讀,並以工讀生名義安置,政府本諸照顧反共義士之德政,另由前救總及前警總按月補助約壹萬元,始能生活無虞,安心求學。七十二年因感居無定所,生活困難,曾要求政府履優待諾言陳情,經有關單位等撥濟助金七十萬元,親立切結書,保證不再有任何非分要求。至七十二年八月服務於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因未納編,薪資無著,再由前警總暫借一年薪資等語。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銳釗字第○○○九七八號函檢送原告之案卷資料,其中前警總(五九)勇茂(乙)字第六七三一號令記載:難胞王朝天一名准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比照一般雇員月薪九百元安置職訓三總隊工作等語。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自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組主任退休,曾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在前警總綠島指揮部擔任雇員,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申請雇員服務年資證明,以併計公職年資。雖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亦自承其於六十八年間參加高等檢定考試,七十年起就讀於大學。參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得在營區內自由活動,甚至於外出參加考試、就讀大學,雖其行動受有某種程度之拘束,仍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係依據難胞處理辦法安置原告於綠島指揮部,而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至於原告提出郭衣洞及余丹之決定書為證,惟郭、余二人之情況與原告不同,該等決定書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難謂原告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