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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98號原告甲○○之繼承人

乙○○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93年1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原告甲○○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茲經本院查明乙○○、丙○○為原告甲○○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該等繼承人應即承受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