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七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移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並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新竹監獄乃報請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假釋期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二五二三八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第二款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方能撤銷
假釋,然原告現所犯之法令,乃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並未觸犯刑責,因而被告以此撤銷原告之假釋,實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本部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對其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以烙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詎竟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新竹地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並經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新竹地院刑事裁定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乃撤銷其假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方能撤銷假釋,原告乃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未觸犯刑責,不能撤銷假釋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