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03號原 告 甲○○ 籍設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1、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14,967元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計1,201,982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函報被告財政部以85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50493316號及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85年8月19日(85)境愛字第34858號及85年9月5日(85)境愛字第38032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2年4月10日以長裕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准備查,且該公司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符合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釋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以92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0837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前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判決駁回,且該公司欠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繫屬法院執行中,尚難認定該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及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並無該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之適用,本案在尚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長裕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
部83年5月5日經(83)商字第208149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3月1日桃院秀民司簡字第13號函核准原告為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原告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後,因長裕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原告即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然該法院以債權人僅有1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予以駁回,此有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影本附卷為證。是原告已將長裕公司剩餘財產全部分配及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11月10日桃院秀民司簡字第33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
⒉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是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故被告對長裕公司清算之事務,自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將長裕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限制出境解除。
⒊有關長裕公司80年度、81年度及82年度欠稅部分,均已超
過法定徵收期間,即89年5月16日時效即已屆滿,然被告卻遲至89年8月10日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故被告以已不得再課徵之稅捐限制原告出境,並不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依法
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以:「原告(即訴願人)未以此項金額(長裕公司於清算前出售資產所得3,854,300元及核定後本期損益1,433,764元)繳納欠稅,亦未於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前,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即難謂無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情事...應予駁回。」⒉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
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查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其債務人僅有1人不能進行破產程序,法院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駁回破產之聲請者,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或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或第331條第3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惟清算人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暨關稅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依各該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被告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所明釋。是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被告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釋及上開判決,本件尚難認定長裕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及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且另查長裕公司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故亦無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之適用。又本案限制時所列長裕公司欠繳之稅捐,目前尚繫屬執行處執行中,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⒊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之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長裕公司尚有財政部以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案,所列該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為83年5月16日至83年5月25日)未逾徵收期間,然因該公司對上開稅捐處分不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83年6月22日提起復查,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86年6月9日將復查決定書及稅捐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6年6月10日至86年6月19日)送達,長裕公司因未依法提起訴願,是該筆稅捐於86年7月9日確定,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其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5月26日起算5年,經扣除申請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含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30日),其扣除期間為83年5月26日至86年7月19日,計3年又54日,是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1年7月18日。因長裕公司未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之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中壢稽徵所遂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2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該稽徵所查獲長裕公司87年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又於徵收期間屆滿日前89年6月25日依規定以債權憑證再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89年8月10日收狀)強制執行(債權憑證、移送法院執行移送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該院遂將本件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仍繫屬該處執行中,是該筆稅捐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逾徵收期間問題,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及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應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04號確定判決意旨,尚難認定長裕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及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且經查獲長裕公司87年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繫屬該處執行中,長裕公司之欠稅未逾法定徵收期間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即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原告係長裕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1、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罰鍰計1,814,967元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計1,201,982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函報被告財政部以85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50493316號及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85年8月19日(85)境愛字第34858號及85年9月5日(85)境愛字第
380 32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主張長裕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11月10日桃院秀民司簡字第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賸餘財產,依法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4月30日87年度判字第804號判決以:「原告(即訴願人)未以此項金額(長裕公司於清算前出售資產所得3,854,300元及核定後本期損益1,433,764元)繳納欠稅,亦未於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前,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即難謂無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情事...應予駁回。」駁回確定,有上開函文、長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限制出境案件明細、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長裕公司已清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依法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此部分並非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關於原告另主張長裕公司之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經查:
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之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㈡財政部以8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50537828號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長裕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案,所列該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為83年5月16日至
83 年5月25日)未逾徵收期間,然因該公司對上開稅捐處分不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83年6月22日提起復查,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86年6月9日將復查決定書及稅捐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6年6月10日至86年6月19日)送達,長裕公司因未依法提起訴願,是該筆稅捐於86年7月9日確定,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其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5月26日起算5年,經扣除申請復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期間(含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30日),其扣除期間為83年5月26日至86年7月19日,計3年又54日,是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1年7月
18 日。㈢又長裕公司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繳納復查
決定應納之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中壢稽徵所遂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2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嗣經該稽徵所查獲長裕公司87年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利息所得59,015元,乃於徵收期間屆滿日前89年6月25日依規定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89年8月10日收狀)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移送法院執行移送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嗣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將本件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繫屬該處執行中,是該筆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逾徵收期間。原告主張長裕公司之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殊無足採。職是,尚難認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確定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原告得據以申請解除限制出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