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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0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 6日92公審決字第02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竹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務佐任內,自民國(以下同)86年2月5日起至86年 9月20日止,因涉嫌侵占經辦之交通裁決公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瀆職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以下簡稱前警政廳)87年5月7日警人乙字第697號令核予停職在案。 嗣原告所涉刑案,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所得財物新臺幣209,300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日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院刑事第9庭並以92年 4月30日(92)台刑9字第13027號函復竹市警局第三分局,原告貪污上訴一案,業已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爰據竹市警局92年年 5月23日竹市警人字第0920030100號獎懲建議函,以92年6月13日92警署人字第973號令核布原告免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是否合法?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原告實係含冤受屈,乃受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前主計主任顏世平之陷害,因其未據實作證郵資不足及延誤發給交通業務費之事實,更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以致原告於刑案審理時,百口莫辯,法官心證亦受重大影響,因而對原告為不利之判決,原告已對顏世平提出湮滅證據等告訴案,並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若將來證明證人、證據虛偽不實,仍有可能爭取未犯貪污罪之緩刑判決,並得回復警務佐職務。

2、綜上所述,請查明原告所受之冤情,並法內施仁,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犯貪污罪、盜匪罪,如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應予以免職,合先陳明。

2、卷查原告前於竹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務佐任內,自86年2月5日起至86年 9月20日止,因涉嫌侵占經辦之交通裁決公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前警政廳以87年5月7日警人乙字第697號令核予停職在案。 嗣原告所涉刑案,歷經新竹地院判決有罪,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所得財物新臺幣209,300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日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院刑事第 9庭並以92年 4月30日(92)台刑9字第13027號函復竹市警局第三分局,原告貪污上訴案,業已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爰據竹市警局92年 5月23日竹市警人字第0920030100號獎懲建議函,以92年6月13日92警署人乙字第973號令核布原告免職,依照前項規定,尚無違誤。

3、原告主張已另案對刑案證人提出告訴,現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若該案獲得理直,原告可證明證人、證物虛偽不實,冤情仍有昭雪可能云云,按原告縱能證明其刑事案件之證人、證物有虛偽不實,亦僅屬可否就該案聲請再審問題,與本件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無涉,其主張顯有誤解。

4、綜上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犯貪污罪、盜匪罪,如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即該當免職之要件,應予以免職。

三、本件原告前於竹市警局第三分局警務佐任內,自86年2月5日起至86年 9月20日止,因涉嫌侵占經辦之交通裁決公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瀆職案件提起公訴,並由前警政廳87年5月7日警人乙字第697號令核予停職在案。 嗣原告所涉刑案,歷經新竹地院判決有罪,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所得財物新臺幣209,300元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4月3日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院刑事第9庭並以92年4月30日(92)台刑9字第13027號函復竹市警局第三分局,原告貪污上訴一案,業已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爰據竹市警局92年年 5月23日竹市警人字第0920030100號獎懲建議函,以92年6月13日92警署人字第973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已另案對刑案證人提出告訴,現由新竹地檢署偵辦中,若該案獲得理直,原告可證明證人、證物虛偽不實,冤情仍有昭雪可能云云。惟查,原告縱能證明其刑事案件之證人、證物有虛偽不實,亦僅屬可否就該案聲請再審問題,與本件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無涉,其主張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