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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14號原 告 翁天圳即新益工程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60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宏輝實業有限公司(原鴻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901,000元,營業稅額14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宏輝公司及川得商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無銷貨事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屬實,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統一發票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補徵營業稅145,050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以營業稅法第51條業於84年8月2日修正裁罰倍數,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1,16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7月13日確定。

嗣原告於92年5月19日略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該案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算30日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自86年6月20日之翌日重行起算徵收期間5年至91年6月22日止,其徵收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補發之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已不得再行徵收,請依法註銷云云,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提出申請書。案經該分局以9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21024546號函復略以,原告於88年7月13日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徵收期間由該日期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尚未逾5年有效期間,請儘速繳納欠稅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及「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9條及第40條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81年營業稅罰鍰1,160,400元事件,原核定繳納期

限為85年1月1日至1月10日,縱有財政部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而告確定,但被告機關復查及訴願決定行政救濟確定後應依前揭規定變更繳納期間發單限期繳納。訴願決定突稱88年5月14日已將再訴願決定送達納稅人,但為何不依前揭規定變更繳納期間合法送達原告俾便繳納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否被告營業稅主管前身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怠乎職守,殆至營業稅自92年元月移由被告管轄且「徵收時效消滅」後,始於92年5月11日重新發單催收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顯然已不該徵收而要強制徵收,其違法不當,不言可喻。

㈢次按財政部89年11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

公司應補徵之營業稅,其徵收期間起算日,究應自行政救濟終結後所核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上繳稅期間屆滿之翌日,抑或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乙案說明

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第三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該案例原訂繳納期間為83年4月11日至83年4月20日經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提起行政救濟,其徵收期間應自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4月21日起算),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而依同法第39條第1項暫緩執行期間,則計算徵收期間,應予扣除。

㈣本件系爭原告81、82年間承包營造模板工程有進貨事實,由

運貨模板司機陳育杉數次運送至桃園縣○○鄉○○○○街(白鷺之鄉工地)使用,有支付價款證明,並由該第三者陳育杉經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鴻輝實業有限公司及川得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並非購置虛設行號發票虛列成本。案被前營業稅主管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時,原告立即主動補繳營業稅本稅,該處雖以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按漏稅額裁處15倍罰鍰2,175,700元,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從輕改按八倍重行裁罰1,160,400元,訴願決定雖於86年5月20日確定,惟被告機關或依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建業可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2之規定按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僅補徵本稅外,不再以漏稅罰處理,故被告機關雖在原告營業稅復查、訴願決定行政救濟確定後迄未再發單處罰可證。否則,相對租稅債權人被告應提示被告機關訴願、再訴願確定後改訂繳納期限之稅單送達回執聯資為爭辯。㈤前項徵收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暨部函解釋,應

自85年1月11日起算,已逾5年徵收期間未徵收或未移送強制執行者,即不得再行移送徵收。

㈥被告所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自92年1月1日

接管營業稅於前述逾徵收期間,稽徵權已消滅後始再改訂繳納期限92年5月11日至92年5月20日,依首揭部函解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課徵收期間,即不得再行徵收,該局未查明前因,延至92年8月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顯屬違法不當,懇請 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原告涉嫌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

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1,000元,營業稅額14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45,0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1,16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7月13日確定。嗣原告於92年5月19日略以,系爭補營業稅及罰鍰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該案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算30日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自86年6月20日之翌日重行起算徵收期間5年至91年6月22日止,其徵收時效業已消滅,請依法註銷云云,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提出申請書。案經該分局以9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21024546號函復略以,系爭罰鍰經原告於88年7月13日行政救濟確定,徵收期間由該日期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尚未逾5年有效期間,請儘速繳納欠稅等語,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㈡第查原告涉嫌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

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以84年12月15日84桃縣法字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5,050元及處罰鍰2,175,700 元,並於85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繳納日期為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嗣因繳納文書未於上揭繳納日期前送達原告,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年4月30日止,原告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5,050元半數72,525元,有復查申請書及營業稅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附被告機關卷可稽。次查原告不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12月20日85桃稅法字第85092990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分別有台灣省政府86年5月20日86府訴二字第151155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附被告機關卷可證,又財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則該案確定日期自應為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日起算2個月,即88年7月13日。是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年5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故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日止為由,否准其所請,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93年8月3日變更為許虞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9條、第49條及第50條之2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宏輝公司及川得商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1,000元,營業稅額14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以系爭統一發票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補徵營業稅145,050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經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關於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1,16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再訴願決定書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案遂於88年7月13日確定。嗣原告於92年5月19日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5月20日訴願決定,該案自送達日期86年5月23日之翌日起算30日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自86年6月20日之翌日重行起算徵收期間5年至91年6月22日止,其徵收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補發之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已不得再行徵收,請依法註銷云云,為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所否准。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有無逾5年徵收期間。

四、經查:㈠原告於81、82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宏輝公司、川得商行虛

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901,000元,營業稅額145,050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145,0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2,17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經復查決定,除維持補徵營業稅處分外,另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1,160,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對財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於88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則該案確定日期自應為再訴願決定書送達日起算2個月,即88年7月14日。㈡原告上開違章情事,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處以84年12月15日

84桃縣法字第84030820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45,050元及處罰鍰2,175,700元,並於85五年1月開徵本稅及罰鍰,原定繳納日期為85年1月1日至85年1月10日,經重行展延繳納日期至85年4月30日止,原告於接獲繳款書後,不服原處分,遂於85年5月30日申請復查,並於申請復查同時繳納本稅145,050元半數72,525元,有復查申請書及營業稅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考。又原告不服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且財政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於88 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則該案確定日期即為88年7月13日,已如上述。是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系爭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原應為85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惟經扣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85 年5月30日至88年7月14日,其徵收期間應變更至93年5月15 日止為由,而否准原告所請,依法自屬有無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已逾5年徵收期間,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