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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20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92)考台訴決字第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不服被告未予國文科目及格之處分,認該科目翻譯第2題試題錯誤,係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被告不予計分之處理方式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參加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國文成績應為成績60分以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參加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之國文科目,請求被告應給予成績60分以上,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參加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之國文科目,被告承認其翻

譯第2題命題錯誤,顯係典試或試務疏失,而被告將該錯誤之試題不計分,而調配至其他各題。原告對於錯誤之題花非常多時間作答,一分努力,必有一分收獲,依有工作必有酬勞之理來論,應至少給0.5分之鼓勵,因此,花較多的時間答錯誤的試題,勢必減少其他答題之作答時間,而減少各題之得分至少0.5分以上,故被告所造成之選務疏失,按理應予補償0.5分以上,則原告之國文成績必能達到60分以上而及格。

⒉依原告之學、經歷,於教學期間亦常批改作文,深知其具

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據原告本身之著作觀點可知,論文式之考題包括不了全部重要教材,無法證明考生之真正實力,且評分之工作相當主觀,可知原告之國文成績不是「確定不及格」,而是很可能及格。原告參加歷次國家考試國文成績都得高分,於88年中醫檢定考試國文

68 分,90年同類考試國文64分,93年同類考試國文68分,在在證明原告之實力,既然93年中醫師檢定考試國文科目成績已經通過,雖然本件訴訟已無實益,但因為原告學、經歷豐富,所以應該獲得勝訴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業於92年4月12日至13日舉行完竣,

考試結束後被告即陸續接獲應考人針對本項考試國文科目翻譯第2題提出試題疑義。依典試法授權訂定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1、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2、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3、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4、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4、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被告對於應考人所提出國文科目翻譯第2題試題疑義,即依前開辦法之規定,先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命題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再將該書面處理意見提請本項考試文史組召集人邀集檢定考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召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經與會委員討論後,咸認該試題有部分斷句及文字與試題上所註明出處之原著有所出入,造成試題錯誤,無法作答,爰依照前開辦法之規定作成決議:「翻譯第2題因試題錯誤,致無法作答,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本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翻譯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其他各題。」並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主任委員核定及提報本項檢定考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各在案。是以,被告對本項考試國文科目翻譯第2題因試題錯誤致生疑義之處理,均係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並無違誤。

⒉復按檢定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檢定考試各類科各

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國文科目翻譯各題實得分數,經依前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並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計算為:

第2題不予計分,第1題及第3題各題實得分數為各該題原評分數乘以十分之十五,即翻譯第1題實得6分、第2題不予計分、第3題實得7.5分,翻譯部分共得13.5分,另加上論文28分及閱讀測驗18分,合計原告該科目實得總分為59.5 分,尚未達前開檢定考試規則所規定60分之及格標準。

⒊另按本項考試係依檢定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組設

檢定考試委員會辦理相關考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檢定考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或形式上明顯錯誤之情形,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又按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24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本項考試除測驗式試卡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另國文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評閱試卷之首日上午,由該組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並於會中由召集人、檢定考試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申論式試卷評閱標準。閱卷委員閱卷時,按照試卷評閱標準會議之決議,依據參考答案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本項考試主任委員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而嚴謹。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申論式試題錯誤不一律給分,將錯誤之題目所占分數調配至其他各題,較能鑑別出考生成績,達擇優錄取之目的,亦合乎考試應公開競爭,公平計算成績之意旨。是以,原告主張本項考試國文科目翻譯第2題試題錯誤,係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請求評定該科目成績為60分以上及格,核與前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及典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被告列載考選部及考試院,惟本件原告係參加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不服被告未予國文科目及格之處分,認該科目翻譯第2題試題錯誤,係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被告不予計分之處理方式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機關為駁回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本件依法應以考選部為被告,原告將訴願決定機關列為被告顯為贅載,因此,本件被告仍僅列載考選部。另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初枝,93年5月20日改由乙○○擔任,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1、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2、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3、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4、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4、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經查,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於92年4月12日至13日舉行,考試結束後,因陸續有應考人對國文科目翻譯第2題提出試題疑義,經考選部依前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併同命題委員提出之書面處理意見,提請本項考試文史組召集人邀集檢定考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經決議:「翻譯第2題因試題錯誤,致無法作答,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本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翻譯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其他各題。」案經送請本項考試主任委員核定後,據以核算成績;上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並依規定提報本項檢定考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因此,被告對本項考試國文科目翻譯第2題試題疑義之處理及成績之核算,均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其國文科目翻譯各題之實得分數,經依前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計算為:第2題不予計分,第1題及第3題各題實得分數為各該題原評分數乘以十分之十五,即翻譯第1題實得6分、第2題不予計分、第3題實得7.5分,並據以核計該科目實得總分為59.5分(其中論文28分,翻譯13.5分,閱讀測驗18分),尚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有原告參加考試國文科試卷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分數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認其翻譯第2題命題錯誤,顯係典試或試務疏失,原告對於錯誤之題花非常多時間作答,一分努力,必有一分收獲,依有工作必有酬勞之理來論,應至少給0.5分之鼓勵,且被告所造成之選務疏失,按理應予補償0.5分以上,則原告之國文成績必能達到60分以上而及格等等。但查,前揭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已明定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本件係由國文科翻譯第2題因試題錯誤,致無法作答,已如前述,自應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

4 款規定,本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另申論式試題錯誤不一律給分,將錯誤之題目所占分數調配至其他各題,較能鑑別出考生成績,達擇優錄取之目的,亦合乎考試應公開競爭,公平計算成績之意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應給予其作答0.5分之鼓勵或就被告所造成之選務疏失,補償0.5分以上,核屬無據。

四、原告國文科目翻譯各題之實得分數,經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計算後實得總分為59.5分,核屬無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其學、經歷,於教學期間亦常批改作文,深知其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據原告本身之著作觀點可知,論文式之考題包括不了全部重要教材,無法證明考生之真正實力,且評分之工作相當主觀,可知原告之國文成績不是「確定不及格」,而是很可能及格,究屬原告主觀見解,仍不能以原告主張其學、經歷豐富等事由逕認其該次國文科已達60分之及格標準。從而,被告未予原告國文科目及格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參加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國文成績應為成績60分以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已陳明其93年度中醫師檢定考試國文科目成績業已及格,並提出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足據。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並命被告就原告參加92年中醫師檢定考試國文成績應為成績60分以上之處分,亦無訴訟之實益,原告主張其學、經歷豐富,所以應該獲得勝訴判決,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