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府法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申報91年7月5日立約移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29之78地號),經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2,093,913元,原告業於91年9月24日繳納在案,嗣因原告於92年8月13日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92年8月18日桃稅溪壹字第092000983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之自然漲價,應依
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土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獲之賣得價金中含有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故向之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使漲價歸公。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讓與人並未獲有土地漲價之利益,自無使漲價利益歸公之可言,亦即無對讓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參照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前身)54年判字第138號判例。
㈡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時第3項亦有規定。原告所有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龍潭段29之78)之土地係既成道路,係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徵收,但政府卻不徵收,數十年來原告徒有土地所有人之虛名,實無法獲得土地所有權之收益,不但無自然漲價抑且還自然跌價,原告受害之深打擊之重,不是身歷其境者,無法體會。
㈢被告機關正常辦理所有土地買賣作業時,必須以公告地價申
請核發土地增值稅,若以實際買賣價款申請核發增值稅,依法應予以收購,但政府機關不以實際價款收購,仍以公告地價核定土地增值稅。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所稱:「原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被徵收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云云」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政府機關龍潭鄉公所認定原告所有土地係既成道路,同時最
高行政法院亦認為是既成道路,故駁回原告申請為都市計劃商業區之所有土地,不得建造房屋,形成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⒉當政府機關和法院認定於原告所有土地編定為商業使用之土
地而認定為既成道路,亦視同都市計劃法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建造房屋,原告徒有土地所有人之虛名,實無法獲得土地所有權之收益,同時政府機關龍潭鄉公所擅自建造排水溝於原告上開行有土地上經測量認定在案。足證被告認定是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
㈤綜上所陳被告應依政府機關之認定而課徵稅捐,並非紙上作
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可議,敬請予以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經核定免徵地價稅
,且因未取得土地之利益,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係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查系爭土地雖係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並經核定免徵地價稅,惟因土地漲價總數額係依本次移轉現值總額減除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漲價總數額及改良土地費用之金額後予以核算,經核算系爭土地仍有8,001,439元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次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本案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縣工都字第27146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被徵收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既有8,001,439元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2,093,913元,並否准原告退還原已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㈡綜上論結,於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為稅政。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謄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及「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28條之1及第39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1年7月10日申報91年7月5日立約移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29之78地號),經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2,093,913元,原告業於91年9月24日繳納在案,嗣因原告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3項及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29之78地號),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3年12月13日桃縣工都字第27146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該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上開系爭土地於買賣時,使用分區為既為「住宅區」,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之土地,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自不足採。又原告係於91年7月10日立約出賣系爭土地,而非捐贈之土地,亦與上開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第3項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退還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法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無漲價,自不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又本件被告亦已同意自86年起免徵地價稅,同理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然查系爭土地其地價既已評估漲價並公告現值,被告依法自得徵收土地增值稅,核與原告所稱該土地為既成道路無涉;又免徵地價稅之事由與減免土地增值稅兩者之原因亦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2,093,913元,並否准原告退還原已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