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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土城撞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並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為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內蓋用「土城撞球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及「甲○○」之印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即「土城撞球有限公司」及「甲○○」),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