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30號聲 請 人 乙○○○

己○○丁○○辛○○庚○○戊○○壬○○丙○○郭承芬癸○○子○○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兼選定當事人甲○○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及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11人與本案原告中之張登旺、張歐祥均為本案所涉土地原地主張火明之後代繼承人,於本案將來判決有合一確定必要,因本案已定94年6月9日宣判,為能有機會陳述意見,維護權益,爰聲請准予再開言詞辯論並准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佐。

二、查本案訴訟所涉坐落(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46年分割出258-59、258-60、258-61面積共0.0949 公頃,50年間又分割出258-64面積0.0524公頃,58年間辦理徵收其中之1.8059公頃;59年又分割出258-103、258-104、258-105、258-106地號面積共2.3428公頃;258-3 地號剩餘面積0.2250公頃,於66年辦理徵收;258-103、258-1

04、258-105、258-106地號於69年重劃地籍清理後,編入台北市○○段○○段309、310地號),係原告之先人張木等人與訴外人張維珪等共有之土地,46年至66年間經4次分割徵收面積計2.1782公頃與於69年經重劃清理後,編入台北市○○段3小段309、310地號,原告等為分別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起訴係請求就重劃分配減少面積

0.5370公頃部份為補償及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等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茲聲請人主張渠等屬其中共有人張火明之後代繼承人;惟縱認聲請人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核亦非屬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有間;且本件訴訟已於9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94年6月9日宣判,聲請人於94年6月8日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訴訟參加,非但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