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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30號原 告兼 選 定當 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李新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先人張木等9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於昭和13年及14年(民國27年、28年)陸續辦理重劃事宜,被告機關於台灣光復後接續辦理,以69年2月6日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69年3月22日止。原告(或其先人)以所有土地清理後面積減少,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全筆均被劃入道路設施用地,於法不必分擔公共設施各項負擔之面積,該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並未扣除各項負擔之面積,單獨對於原告等所有土地扣除各項負擔面積,實欠公允,且已造成原告等財產上甚大損失,請予公平處理,以保合法權益等由,於69年3月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70年5月21日北市地4字第20649號函復,略以原告等徵收補償面積已超出應享之權利面積等語。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

政訴訟,經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另為適當之決定。被告乃以73年11月1日73府訴字第386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提再訴願,經內政部以74台內訴字第283915號再訴願決定,以人民就重劃地籍清理結果有所異議,應由台北市政府處理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機關再以76年4月28日76府重字第162647號函知原告有關日據時期在臺北市辦理重劃土地之經過及成果,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77訴字第22397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公告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即應對異議有無理由作一明確之論駁,惟被告機關僅就系爭土地辦理重劃經過及清理成果,函知原告,容有未洽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機關再以86年12月12日府地重字第8609194000號函復

原告,重為處分結果仍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被告以86年12月12日府地重字第8609194000號函知原告略以:『查本府辦理日據時期重劃區地籍清理工作,乃依據日據時期重劃完成之「清算原簿」、「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指定圖」、「換地清冊」等資料辦理,按其資料顯示,均已計算扣除重劃負擔並通知原所有權人重劃後之「權利面積」及「換地面積」。依照「換地豫定指定圖」所示未編列地號者為重劃負擔,大部分為8米道路,編有地號者為指定換地豫定地。台端等先人所有之土地重劃前大部分位於計畫道路上,重劃後指定換地之位置均在道路用地上,亦均編有地號,至指定換地周圍8公尺巷道部分未編列地號者,即為重劃負擔,可知日據時期重劃指定換地時即已扣除重劃負擔。且在同一換地指定圖上同地段277及283-1地號亦指定換地於建國南路道路上,亦同有扣除重劃負擔,該277地號土地原面積2,071.69坪重劃後權利面積1,572.55坪,其中扣除重劃負擔499.14坪,另283-1地號土地原面積1,264.26坪重劃後權利面積953.15坪,其間亦扣除重劃負擔311.11坪。台端等主張指配於道路用地上即不必扣除重劃負擔,非但與日據時期重劃處分不符,且對同情況亦有扣除重劃負擔之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台端等先人張木等所有計有12甲段258-3、258-16、2 18-1及255-2(本筆台端未異議)及308-22地號等5筆土地均參加日據時期重劃,依日本政府留存之清算原簿記載,除其中308-22地號未配土地以現金補償外,其餘4筆土地因係同戶而合併換地處分設計分配,計重劃前原面積9,86 4.108坪,扣除重劃負擔後權利面積為7,845.664坪,此7, 845.664坪即為重劃分配後有權取得之土地面積,惟實際合併指配結果,其換地面積為8,040.45坪,此為4筆合併計算換地之結果。…。…』等語。依上情形,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重劃程序並未終結。原告等所有土地於重劃前均劃為道路設施用地,重劃後亦換取道路用地,應毋庸分擔重劃負擔,因此所換得之土地面積不應減少等節。根據原告等上開主張,被告於函中僅復以日據時期已完成重劃程序,且已扣除重劃負擔,原告等所為異議,無從辦理等語;惟就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係依何法源,程序如何之進行,程序如何終結及重劃負擔之依據,負擔如何之計算等等均未敘明,可知本件被告之處分,未備理由,難認合法。且查政府辦理公共施政如土地重劃等事項,由受益者付費,乃一般之原則。原告等所有土地,原即屬道路設施用地,重劃後亦換取道路設施用地,究有否因重劃而受何利益,依何理由應分擔重劃負擔,如未表明,何以昭折服。況查政府之行政有一定之程序,尤其如本件土地重劃之重大權益事項,動輒關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義務,理當設有當事人申訴救濟之機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等重劃案,究本何程序,如何通知當事人,予當事人何救濟管道,如何定案,均未說明,亦難憑以認定本件重劃程序已終結。依上所述,原處分尚難謂無違誤,一再訴願,未為糾正,亦非允當,原告等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更為適法之處置,以為折服,用昭大信。」被告機關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2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㈣被告機關乃以92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208066300號函復

(即本件處分)原告:「…㈠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法源:日本政府依都市計畫令第3章『土地重劃』、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3章『土地重劃』有關規定,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2月18日由臺灣總督府以第58號公示公告施行,因當時臺灣在日本政府統治期間,日本政府基於統治權之行使所辦理之土地重劃,應適用日本重劃法令。臺灣光復後本府地籍清理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事項,為尊重日本統治權行使(即當年之行政處分)承認其有效。㈡日據時期土地重劃程序之進行:日據時期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等3項。另對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均未辦理。

本市對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進行清理,對於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基於對日本政府統治權之尊重及該等已完成之重劃換地處分依日本土地登記採對抗制,即不必登記即可生效(按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對已換地之重劃處分應承認有效,即依據日據時期留存之重劃資料辦理清理。至日據時期尚未辦理之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等事項,則依本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籍清理要點規定,可依照我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辦理完成。㈢程序完成:對於日據時期已辦理完成之換地處分,依日本政府留存之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清算原簿加以清理並經本府以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30日確定,完成全部重劃程序。惟對於每一階段之完成部分自各該階段性工作完成時分別發生效力。㈣重劃負擔之依據:日本都市計畫令第5條第2項及其施行規則第5條、重劃施行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重劃事業施行所需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均闡明重劃負擔之規定。

㈤重劃負擔之計算:重劃負擔之計算由日本政府依重劃施行規程第7條規定:『重劃費用按實施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利益為標準訂定。』因換地處分日據時期已辦竣,重劃費用日本政府已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利益標準算定並扣除之,本案台端所異議者為重劃前位於計畫道路用地重劃後亦分配計畫道路用地是否應扣除重劃負擔問題。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位於都市○○○○○道路上,重劃後亦位於都市○○○○○道路上,日據重劃配地處分前後均屬計畫中之道路用地,尚未經開闢作道路使用,即在未開闢為道路使用前,台端自仍得使用本案土地,故享有重劃之利益。依日據時期臺灣都市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臺灣總督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其所規定,命令都市計畫事業(按即日據時期之重劃)受益者,在其受益限度內負擔前項費用之全部或一部。…』、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5條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令負擔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㈣計畫事業之新設、擴充或改良之營造物,…。因事業之實施而受益者。㈤行政廳施行之土地重劃,在其施行地區附近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受益顯著者。』;況重劃施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國有或公共團體供公用或公共使用之無償使用土地及依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分配之土地免予負擔第1項之費用。」是明白規定重劃區土地得免重劃負擔者以『國有或公共團體供公用或公共使用之無償使用土地及依第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分配之土地』為限。本案土地僅屬計畫道路用地,尚非已開闢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不合上開規定得免予負擔重劃費用,自應扣除重劃負擔。台端異議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係扣除重劃負擔所致。」㈤原告不服上揭被告機關92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208066300

號函復(原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2年10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07507號訴願決定,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張登旺等

及訴外人張維珪等人共有由坐落(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分割出來之同段258-103、258-104、258-105、258-106地號4筆土地,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及重劃清理後○○○區○○段3小段310、309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作成補償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請求判命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原告張登旺等及訴外人張維珪等人共有由坐落(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258-3地號分割出來之同段258-103、258-1

04、258-105、258-106地號4筆土地,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即重劃清理後○○○區○○段3小段310、309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程序部分:

⑴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明,並撤回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準備書㈡狀雖僅以本準備書㈣狀所載之先位聲明為訴訟標的之請求,而於本準備書㈣狀追加備位聲明,係因原告顧慮先位聲明未能獲得勝訴判決,以備位聲明為請求,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請 鈞院依首引法條規定,准許訴之追加。

②上開準備書㈡狀訴之聲明第3項之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撤回請求。

⑵本案訴訟類型之說明:

①先位聲明為課予義務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12甲段原258-3 地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區內,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雖曾辦理重劃事宜,但重劃程序尚未終結,日本戰敗,被告於台灣光復後,接續辦理,於46年至66年間將原258-3地號逕為多次分割,並先後4次徵收後剩餘面積0.5370公頃(請見原證13、53號),在重劃清理前尚分散登記於自原258-3原地號分割出之258-103、258-104、258-105、258-106地號4筆土地內,被告於69年9月重劃清理後,被告將上開未徵收之面積,逕行編○○○區○○段○○段309、310地號內(請見原證8至11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上開未徵收之土地面積為0.5370公頃,被告機關已闢為台北市○○路○段供道路使用,嗣被告於69年2月清理重劃公告結果,原告等於清理公告異議期限內,對所有系爭原258-3地號土地尚有0.5370公頃已遭被告闢為道路,但未辦理徵收補償,遂於同年3月6日以異議書申請被告公平辦理徵收補償(請見原證15號),歷經20多年之行政救濟程序之請求、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均撤銷被告之處分,但被告仍駁回原告等依法對減少面積部分,被告應予徵收核發補償費之請求,其拒絕減少面積補償之行政處分,顯致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利受有違法損害,經再依法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決定駁回原告等之訴願(請見附件2、3),原告等依首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被告機關應為給付系爭土地減少面積0.5370公頃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②備位聲明為一般給付之訴: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於徵收處分作成前,應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故擬具徵收計劃書圖、清冊,僅屬徵收程序機關內部之準備程序,尚未對外直接發行法律效果,亦即需用土地之內部行政行為之請求,為行政事實之一種。本件如 鈞院認非行政處分,且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因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被告應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擬具徵收計劃書、圖冊、使用計劃圖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減少面積0.5370公頃之土地,以符現行法制,故原告之請求如備位之聲明。因備位之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行政事實之一般給付之訴,核與先位聲明係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應為徵收補償費之課予義務之訴不能併存,故有為先位與備位聲明之必要。

⑶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之說明:

①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共有之原258-3地號土地,已全筆均被劃入道路設施用地,被告亦已實際於58年間將之闢為台北市○○路○道路用地,依首引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必分擔公共設施各項負擔,被告應依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就減少徵收補償之0.5370公頃發給土地補償費。詎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其駁回之行政處分,當屬違反上開規定,且已損害原告等土地所有權利添原告應有權請求被告為給付本件系爭土地減少面積0.5370公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②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

之殘留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請求一併徵收。」本件系爭原258-3地號土地,係被告於46年至66年間利用公權力將該地號逕行分割,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尚有0.5370公頃土地尚未徵收,已由被告闢為台北市○○路○道路用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以公權力逕行分割,而殘留之土地,已屬形勢不整,致不能自行使用收益,基於法律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亦有權請求被告機關一併徵收。又同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3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被告58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奉准徵用並特許先行使用仁愛路3段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請見原證7號及49號),因違法未將系爭土地短少面積0.5370公頃予以徵收補償,但卻已先行使用,參照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

③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除前2項所述外,另被告就系

爭土地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財產原告有「公法上衍生分享請求權」、「被告基於自我約束原則,對原告之請求辦理徵收已無裁量權」及行政先例等法律關係,原告亦有公法上請求權。

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非有正當之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據台北市政府公告(59)3月19日府民地4字第13352號徵收仁愛路3段道路工程用地時,原告所○○○區○○○段○○○○○○號土地及 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21-1地號土地及中國廣播公司所有同段219-2地號面積土地暨其他同段221-1地號、264-7地號、221-62地號土地,均同列案內,對上開他人土地全部按登記面積徵收補償,但對原告土地尚有未予徵收補償(請見原證13號)被告處理本案時就有差別待遇,違背平等法則。被告辯解 公農田水利會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土地全部徵收理由係因當時對該二者所有之土地辦理徵收時,尚未辦理重劃清理之故(請見原證36號),被告此項辯解,不僅與其先前所稱:「因前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時,並未分配換地,自應按登記簿辦理補償。」不符(原證44號),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辦理系爭徵收案時,已明瞭重劃事實,而故意違反平等原則,為差別徵收補償處分。況如被告所辯對同徵收案內未按原登記面積徵收之系爭土地,又如何已辦理重劃清理而應扣除重劃負擔?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至為明顯。

原告等於69年間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聲請徵收系爭未辦徵收土地面積時,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之規定,縱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應先行協議價購,原告等與被告於90年8月30日及91年12月31日先後協商不成,實際應認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故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末段:「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意旨及「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之理論」,即平等原則僅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為防禦權之一種,但在例外情況下,平等原則亦可推衍出主觀公權利,而可構成訴權之內容,於受侵害時,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內容之餘地。換言之,此際,該種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性之權利外,並具有實質權利之性質,此種例外情形即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於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則道路之所有權人雖不能以無徵收核准權限之直轄市政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機關,但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30條之規定要求判命需用土地人作成一事實行為,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需用土地人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某一既成道路之機關與機關間之內部行為,並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

⑷被告辯稱:原告等69年異議書未請求補償,本件訴之

聲明第2項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等69年3月6日異議書說明欄:「㈡民等所有原土地標示○○○區○○○段等筆土地…貴隊清理後面積減少事,提出異議…㈦民等所有土地依都市計劃全被編入公共設施(即道路用地內),已受使其財產價值上遭受損失甚大,又該5筆土地不是日據時期被使用,即在光復後58年間 貴府徵收使用之土地。同時該重劃內其他土地,都未扣除各項負擔之面積單獨對於民等所有土地,扣除各項負擔面積,使民等財產上受雙重損失,實欠公平。

㈧…懇請 貴府查明,對此案公平處理,以保民等合法權益,實感德便。…」(請見原證15號),上開異議所請公平處理,以保權益,其真意當係請求被告就清理後面積減少部分發給補償費此項異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況由附卷之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944號判決理由載明:「查本件原告等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域內,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為2.5171公頃(8,213.1462坪)…上開歷年徵收面積合計為6,588.754坪,原告於6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聲請,以258-3地號尚有1,624.6189坪未予補償,請求照登記簿之面積給予補償,經被告機關以67.2.13北市地4字第33784號函復:『…本案應否補償乙節,經本處有關單位會同研議結果,應俟重劃清理後再憑辦理。』」(請見原證21號);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0年5月21日北府地4字第20649號函(覆原告)主旨:「台端為本府拓寬建國南路使用本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再予補償乙案,請查照」(請見原證18號),從原告於此項異議前後所為之聲請,更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異議確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清理重劃減少面積予補償,殆無疑義,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⒉實體爭點:

⑴系爭土地未徵收面積(即清理重劃減少面積)為0.53

70公頃,系爭原258-3地號土地光復前後登記面積均為2.7151公頃,46年徵收面積為0.0948公頃;50年徵收0.0524;58年徵收1.8059公頃;66年徵收0.2250公頃,剩餘面積0.5370公頃,其計算方法為{2.7151公頃-(0.0948公頃+0.0524公頃+1.8059公頃+0.2250公頃)=0.5370公頃},除有被告所屬機關地政處製作附表及原告製作系爭258-3地號歷年徵收明細一覽表可稽外(請見原證53、13號),並有行政法院73年訴字第944號判決理由載明可證(請見原證21號),上開剩餘面積分別登記於258-103、258-104、258-

105、258-106地號等4筆土地內,被告於69年間清理重劃時,將上開4筆土地逕行併入其他多筆土地合併登記為懷生段3小段309、310地號兩筆土地內之一部分(請見被證1號-309、310地號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各第1頁之其他登記事項部分),並藉其公權力將上開4筆土地應剩餘面積0.5370公頃,僅登記0.2629公頃為原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之面積),該項登記面積之錯誤,對於原告因被告逕行重劃清理實際減少面積應為0.5370公頃,自不生效力,亦即本件系爭土地未徵收補償之面積,因本件被告既未爭執系爭原258-3地號原登記面積為2.7151公頃,而該土地經4次徵收面積共2.1781公頃,則將原登記面積減去迭次徵收面積即為未徵收補償減少之面積,從而原告請求補償減少面積為0.5370公頃,當屬無誤。被告以其逕行登記之309、310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原告等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0.2629公頃,主張原告請求減少面積0.5370公頃與事實不符乙節,應屬錯誤。

⑵258-3地號土地,於光復後,才陸續徵收,至69年重

劃清理時,不可適用日據時期之都市計劃重劃法令①系爭土地258-3地號土地,雖位於日據時期幸段重

劃區域內,但重劃並未完成,日本戰敗,台灣光復,系爭土地仍依日據時期之登記面積2.7151公頃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於光復後,由被告自46年至66年間始陸續辦理徵收闢為道路,被告並未提出我國法律依據,自不能僅憑被告所稱:為尊重日本統治權行使承認其有效一語,所能掩飾。尤其台灣光復後,我政府於光復之初即頒佈公告,廢止日本佔領時期之法令(請見原證45號),被告引用我國政府已明確公告廢止之日據法令,如日據時期「都市計劃令」、「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實施規程」等,作為系爭土地原告等應分擔重劃負擔之依據,顯屬無稽。添②中央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件系爭原258-3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共有土地之財產權,依上開憲法及中央標準法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為之。被告主張依「台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區內土地徵收補償處理原則」、「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認其有效等語,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處理原則」、「地籍清理要點」均屬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被告依上開行政命令所為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之單方行政行為,已對原告等所有土地權利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被告本件之行政處分所憑之上開命令,顯屬違反憲法及中央標準法規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需負擔重劃費用為光復前所定,時隔多年,無庸另行公告等語,當屬無稽。

③依被告答辯狀自承,系爭之「幸段重劃案」,在日

據時期並未辦理完成。該重劃案為日本政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區○○○○○道路,私有土地應否負擔重劃費用,當以當時重劃法令規定為依據,此與日據時期之一般私法上之不動產權利變動法律行為不同,故被告所稱:已將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原告(原告否認收受通知),依日本土地登記採對抗制,不必登記即可生效等語,於法無稽。

④本件系爭土地,既於光復後被告自46年起陸續逕行

分割辦理徵收,因其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均在日本政府將台灣歸還我國政府,為我國法權所管轄,自應適用我國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不能溯及引用日據時期之重劃法令資為拒絕補發短少系爭土地減少面積補償費之法律依據。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全部闢為道路用地,應依我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60條等規定核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補償費,被告短發0.5370公頃之補償費,當屬違法。

⑶258-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為道路用地,不負擔重劃費用,且未換地予原告。

①系爭土地毋庸負擔重劃費用之說明:

A查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理由載稱:「

…惟就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係依何法源?如何進行?程序如何?終結及重劃負擔之依據,負擔如何計算等等均未敘明,可知本件被告處分未備理由,難認合法。且查政府辦理公共施政如土地重劃等事項,由受益者付費,乃一般之原則。原告等所有土地,原即屬道路設施用地重劃後亦換取道路設施用地,究有否因重劃而受何利益,依何理由應分擔重劃負擔,如未表明,何以昭服。查政府之行政有一定之程序,尤其如本件土地重劃之重大權益事項,動則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理當設有當事人申訴救濟之機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等重劃案,究本何程序,如何通知當事人,予當事人何救濟管道,如何定案,均未說明,亦難憑已認定本件重劃程序已終結。…」等語(請見原證36號)。經查被告提出之台灣計劃令施行規則譯文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均規定:「依計劃令第10條第2項徵收之土地…」,同規則第215條第12款土地重劃明定:如定有徵收補償金辦法者,應載明其規定,凡此均足證日據時期為辦理土地重劃亦有徵收土地之情形,被告除未將「台灣都市計劃令第10條」譯文附卷外,且未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指示日據時期實施重劃之法源、重劃負擔之依據、救濟之機制等事項,逐一列出法源依據。

B查依日據時期之台灣都市計劃令第53條規定:「

依前3條之規定,接奉重劃施 行之行政廳,應將設計書及土地重劃施行規程(以下簡稱重劃施行規程),呈請台灣總督之認可。台灣總督為前項認可時,連同設計書之要點予以公布。」;又台灣都市計劃令施行規則第3章土地重劃第242條規定:「奉令施行土地重劃之行政廳,應即製定設計書及重劃施行規程予以公告,…第1項之計設書及重劃施行規程準用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區,如日本政府就「幸段」公告實施重劃,在公告重劃前必經台灣總督認可並已公告「設計書」及「重劃施行規程」。但被告迄未提出上開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區」之台灣總督之認可公文及「設計書」、「重劃施行規程」,從而足證「幸段重劃區」在日據時期為政府內部作業,尚未公告施行重劃。被告一再辯稱: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處理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應承認其有效等情,即屬無稽。

C上開台灣都市計劃令(昭和11年8月27日頒布)

第5條規定:「執行都市計劃事業所需之費用,如執行者為行政官廳,由國庫負擔,…台灣總督認為有必要時,得依其所有規定,命令因都市計劃事業而受益顯著者,在其受益限度內負擔前項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第61條規定:「因重劃施行而新闢之道路之土地,應無償編入官有或公共團體所有地…」依此規定,台灣總督於次年即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14日頒布「都市○○○○道路新建擴建受益人負擔規定」(原證55號-台灣總督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14日頒布「都市○○○○道路新建擴建受益人負擔規定」原文及譯文各乙份)(下稱受益人負擔規定)第1條:「有關市○○市○○○街庄長(街長、庄長)於都市計劃事業上應執行之道路新建所需的費用,得由因該事業蒙受明顯之利益負擔者,依本令規定負擔金額及負擔方法辦理。」;第2條:○○○區○○○道路周圍,從道路邊線(略)起至道路(略)寬度5倍。…」;第9條:「下述各款之任一款規定時,得免負擔金額:㈠(略)㈡(略)㈢道路新建或擴建所需之土地,依據土地重劃整理之實施,免費編入國有或公共團體之所有地時添㈣(略)㈤(略)」,又「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1項及「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地區重劃整理施行規程」第6條第1項均規定:「換地應依實施重劃後,提高利用價值之程度,計算權利面積,以此標準在原位置或附近交付之,但原位置或附近無法交付時,得在適當位置交付之。」(請見被告於當庭提出之台灣都市計劃令譯文暨相關法令譯文)。依上開相關規定,日據時期施行土地重劃時,應負擔重劃費用者,以重劃地區道路新建擴建而受益顯著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如供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因未受有利益,且將來重劃完成將歸官有,故免負擔重劃費用。本件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將系爭土地全部劃為道路設施用地,因未受益,當毋庸負擔重劃費用,此由被告提出之「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2項及「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第6條第2項均規定:「重劃前土地重劃後不足最小面積或供道路、水路及一般之交通使用之私有土地,或都市○○路線內,因其它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得以現金清算。」,由其中所稱都市○○路線內因其它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亦可得知如都市○○路線內之土地,如無法適當分配建築可用地,即應以現金清算給付之。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在重劃後供道路用之私有土地,無法適當分配土地,當應以現金補償之毋庸負擔重劃費用添 D查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起案用紙(昭和17年4月2

日)就「幸町地區」之換地豫定地之指定乙案(相當於我國簽呈)之「備考」載明:「⒈水道及道路不納入範圍」,此有世界翻譯社之該起案用紙譯文可稽(原證56號)。本件系爭土地被劃為道路用地,應不包括在該幸段重劃區換地預定地之指定範圍,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之「清算原簿」在系爭258-3地號上方,並未記載指定通知日期,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既為重劃道路用地,故不必負擔重劃費用。

E基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重劃結果,全部

均劃入道路,因無法適當分配換地,毋庸負擔重劃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換地。添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換地之說明:

 A依日據時期都市計劃令第70條:「交換地之交付

,應以原有土地之地目、地積、等位為標準,但以地目、地積、等位等不足抵銷時,其差額應以金錢清償之。如因特殊情由,不能依照前項辦理者,應依照規約,或重劃施行規程之規定處理」,「依照前2項規定處理者,應經台灣總督之認可,台灣總督為前項認可時,予以公佈之。」,因計劃令第71條:「依照前條規定之處分,非在重劃施行地工程全部竣工後,不得為之,但規約或重劃施行規程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台北市第三高女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換地應依實施重劃後,提高利用價值之程度,計算權利面積,以此標準在原位置或附近交付之,但原位置或附近無法交付時,得在適當之位置交付之。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不足最小地積、或供道路、水路及一般交通用之私有土地,或都市○○路線內,因其他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得以現金清算。」,系爭土地原登記「田」地積「2.7151公頃」等位「」,於日據時期如有換地,依上開規定,應經台灣總督認可,且須以受有利益價值之土地交換之,依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換地預定地指定圖,系爭土地全部劃入計劃道路用地,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未以附近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有利益土地換給原告等,顯非換地,況被告機關有否依上述標準交付換地並未舉證,已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有換地之事實,再依上開兩項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之「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不足最小地積,或供道路、水路及一般交通用之私有土地或都市○○路線內,因其他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得以現金清算」之規定,及被告機關提出之換地預定指定案文稿內備考特別註明!水路、道路均不包括在內,本件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重劃時確未換地。B至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之幸段地區換地預定地指

定圖,系爭土地有172、173、174、178之編號,查該編號為街區之標示,此由該圖之凡例記載,且因該圖就系爭土地僅○○街區○道路相關位置,所剩土地原地留置,並未規劃,可資佐證,應非換地之所在地,此由被告自承原告共有之255-2地號屬綠地,未分配換地,但仍標有街道號碼175,足以證明。

③對被告有關此爭點答辯理由之說明:

A被告所稱:「日據時期辦理重劃地區土地,於光

復前業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計設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重劃後土地之指定位置、權利面積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已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法令規劃並執行完畢」乙節,原告否認,且被告上開主張事實,係依日據時期何種法令具體規定,並未舉證,其主張已不足採。而被告民國69年之重劃清理,因屬憲法規定保障之土地財產權,被告以行政命令辦理,應屬違法。

B被告所引日據「都市計劃令」第54條:「日據施

行規程」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及「日據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實施規程」第6條、第7條等規定,均非針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時被劃入道路用地應否負擔重劃費用之法律依據,其主張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C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

(被證4號),作為被告主張依其提出被證2號之「清算原簿」及「換定預定地指定調書」,有關原告權利面積應負擔費用之證據。經查被證4號判決所載參與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區內之土地,該案土地因已換得可用建築之土地,受有顯著利益,而須負擔重劃費用,核與本件系爭土地,全部劃為道路用地未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有別,於本件應不適用。況被證2號之「清算原簿」及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調書」之日據公文,已載明道路不納入換地範圍(請見原證56號),被告藉被證2號主張系爭土地應負擔重劃費用,亦屬無理由。

D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實

際均未作為道路使用,應屬明確,系爭土地於重劃分配後既仍作原來之使用,自獲有重劃之利益,而應負擔重劃費用。」等情。查系爭土地原為田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縱未作為道路使用,而為原來耕作之使用,重劃後其使用狀態亦仍為耕作既未變動,何謂獲有重劃之利益?尤其系爭土地依被告提出之換地預定地指定圖及調書,雖劃在標示172、173、174、178之4街道,仍為計劃道路,面積減少,則系爭土地因重劃結果,可耕作之面積比重劃前減少,不僅未受益,甚至受有損失,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至同幸段重劃區內之221-1地號(?公農田水利會)及219-2地號(中廣公司),被告均按原登記面積全部補償,而系爭土地未予金錢補償,依行政先例之原則,被告亦應補償系爭土地減少面積,有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945號判決載明附卷可稽(請見原證44號),故被告主張同段273-2、275-1、258-16、

264、319、350等號重劃後,權利面積均扣除重劃費用負擔乙節,原告否認258-16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原告於69年3月6日為本件異議,已將該258-16地號列入異議範圍(請見原證15號),已可證明被告上開所稱為不實。況該273-2等5筆土地所有人縱有放棄其應有之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之主張憲法上保障財產權之請求,亦不生影響。

E對於被證3號之日據「清算原簿」,及被證2號「

換地預定地指定調書」,原告否認為換地通知,且未送達原告,理由請詳⑸。添⑷258-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位於「幸段」重劃區內,不

適用當時「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或「台北市計劃事業敕使沿線街道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縱認適用,依該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2項或第6條第2項規定,亦毋需負擔重劃費用:

①查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有關「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區

簡介」(請見原證51號),其中『中山女高地區』重劃區位置為:東至復興南北路,南至縱貫鐵路邊,西至新生北路1段,北至南京東路2、3段」。重劃區辦理期間為:民國27年(昭和13年)6月3日日偽台灣總督府以222號公示公告施行重劃。而『幸段地區』重劃區位置為東至建國南路,南至信義路

2、3段,西至臨沂街及杭州南路1段,北至八德路1段及忠孝東路1段。重劃區辦理期間為:民國28年(昭和14年)2月18日日偽台灣總督府以第58號公示公告施行重劃。並參照「台北市地圖ⅲ以黃色亮筆標示出日據時期上開3重劃區之範圍」(請見原證52號),由上開『清理日據時期重劃區簡介』及『台北市地圖』以觀,系爭土地坐落在『幸段地區』,並不在『中山女高地區』範圍內,且兩處重劃區公告重劃日期及文號亦不相同,依前述台灣都市計劃令第53條及台灣都市計劃令施行規則第242條規定,兩處重劃區應各有不同之「設計書」及「重劃施行規程」,亦即「幸段○○區○○○○○段重劃區」之「設計書」及其「重劃施行規程」,何能適用「第三高女土地重劃施行規程」?則被告93年2月2日答辯狀1再引用日據時期『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規程』相關規定,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幸段地區,應負擔重劃費用之法令依據,顯有錯誤。

②查「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2項

規定:「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不足最小面積或供道路、水路及一般交通用之私有土地,或都市○○路線內,因其他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得以現金清算。」,依上開規定清算現金不分配之土地計有:㈠重劃前土地在重劃後不足最小面積㈡重劃前在重劃後供道路、水路及一般交通用之私有土地㈢都市○○路線內,因其他特別原因無法適當分配土地,上開3種土地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即無換地,免負擔重劃費用,當以現金清算之,與「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相同。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告自認全部劃入道路設施用地,屬上開規定之第2種情形之土地即「重劃前在重劃後供道路交通使用之私有土地」,且因未分配可建築用之土地,當屬免負擔重劃費用之私有土地。被告答辯狀引用上開第三高女重劃施行規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卻故意漏引該規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請見被告答辯狀第4頁最後1行起第6頁第5行止)企圖誤導法院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誠屬非是。

③對被告就本項爭點答辯無理由之說明(針對被告答辯狀之㈢):

 A被告辯稱:幸段重劃區應依昭和14年(民國28年

)11月8日公佈「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下稱整理施行規程)第6條規定辦理乙節(請見被告答辯狀第8頁即㈢之⒉),經查依前述日據時期「台灣都市計劃令施行規則」第242條規定「奉令施行土地重劃之行政廳,應即製定「設計書」及「重劃施行規程」,被告上開主張之「重劃施行規程」或「整理施行規程」既未表明為「幸段重劃區」之施行規程,且「整理施行規程」公告日期在幸段地區重劃公告昭和14年2月18日之後,顯與前引「台灣都市計劃令施行規則」之規定不符,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B查都市土地重劃應負擔重劃費用者,以○○○區

道路新建擴建而受益顯著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如未受有利益之道路用地,除非所換之土地為可建築用之土地外,當以現金補償其全部土地面積,已詳前述,被告所引上開「整理施行規程」第6條第2項及「第三高女重劃施行規程」第8條第2項均規定:重劃後供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無法適當分配土地,得以現金補償,當為該供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不必負擔重劃費用之法律依據。

C系爭258-3地號土地在重劃供道路使用,因劃在

計劃道路上,並未分配其他可建築用之土地,核與被告所引上開2項施行規程第6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有現金清算補償之適用。

D被告主張:查上開日據「施行規程」之規定,雖

均為「得」以現金結算,而非「應」以現金清算,日據台北市政府有裁量權,其決定以換地處理並已執行,應無適用上開規定等情。查上開規定係指供道路用之私有土地,如以可建築用之土地與供道路用土地交換,該參與重劃之道路土地所有人,固應負擔重劃費用,而有權利面積交換土地之情形,但如重劃為道路之土地無法適當分配可建築用之土地,則必須袛得以現金清算。故日據台北市政府,雖得以換地方式或以現金清算方式擇一辦理;惟遇有重劃劃入道路用之土地,如無法適當分配有用土地時,袛得以現金清算補償,故系爭土地如日據台北市政府辦理重劃,依上開規定仍應以現金補償之。

⑸日據時期就「幸段」之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有無送

達原告等原告主張未通知,原告等先人亦未收受該指定通知:

①查被告提出之被證2號「起案用紙」(相當於我國

公務員之簽呈)(昭和17年4月6日)就「幸町地區」之換地豫定地之指定乙案,該用紙之「備考」載明:「⒈水道及道路不納入範圍」,有世界翻譯社之該用紙譯文可稽(原證56號)。本件系爭土地被劃為道路用地,應不包括在該換地預定地之指定範圍,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之「清算原簿」在系爭258-3地號上,並未有指定通知日期,更可證明系爭土地劃為重劃道路用地,因不必負擔重劃費用,證明上開指定通知,於日據時期確未通知原告等先人。

②上開被證2號之「起案用紙」正面最後1行第2句,

將換地預定地「指定地」3字已劃掉,加蓋承辦人員印文,表示刪除指定地,證明幸段重劃區尚未辦理換地指定之事實。則同被證2號之「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書」之指定,亦應刪除。其未刪除,應屬錯誤。

③查被告提出之被證3號中之「清算原簿」影本,原

告否認其真正,此由該「清算原簿」並未如同證物之「指定調書」蓋有關防印文,又在258-16地號前其他地號土地,均劃橫斜線,表示刪除,且該影本正面至背面258-12地號所列土地均非原告等先人「張木外9名」(指張木9人共有,請見指定調書氏名欄)之共有土地,尤其該頁背面在258-12地號與258-16地號間出現直線有2條,應係重疊影印之文件,顯非原本,故該「清算原簿」應非日據時期官廳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④依被告機關保留被證3號之文件,如有將該文件通

知原告等先人,因通知僅有15名,應保存有送達證書,被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書,更證明該文件確未送達原告等之先人。

⑤被告主張:日據時期重劃後,258-3地號土地經換

地於重劃後之172(ニ)、173(ロ)、174(ハ)及178(イ)街區4部分乙節,原告否認,理由詳前述,不再贅述。

⑹日據時期並無辦理「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

「換地處分設計分配」、「預定地指定通知」之事實,亦無從發生該三階段性之效力。

①日據台灣總督頒佈之台灣都市計畫令第70條規定

條文如下:「換地應以從前之土地之地目、面積、等位等作為標準交付之。但無法以地目、面積、等位等相抵之部分,則以金錢清算之。」;「因特別情事,無法依前項規定予以處分者,則依規約或整理施行規程所定處理之。」;「依前項所規定之處分,應呈請台灣總督核准。台灣總督於核准前項申請時應公告之。」(原證41號)。日據時期台灣都市計畫關係土地區劃整理登記規則第3條:「台灣總督為台灣都市計畫令第70條第3項之核准時,應即囑託登記機關辦理依土地區域整理之有關土地登記。為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284條或第285條之核准時,亦同。前項囑託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附上整理確定圖。但如屬於同項後段者,僅提出有變更或更正之部分,即可:⒈從前之土地及換地之坐落所屬縣、市、鄉、鎮。大正9年勒令第361號第1條之區(以下同)、段、小段及地號。⒉從前之土地及換地之地目、面積。⒊換地受領人之姓名及住址(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⒋表明係因土地區域整理而為之登記囑託。⒌記明登記機關。⒍年、月、日。」第10條:「整理施行地區內之土地,經過台灣都市計畫令第70條第4項之公告後,在未完成土地區域整理登記之前不得作其他之登記,但申請人若能提出確定年、月、日足以證明係公告前已發生登記原因之文件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所規定之登記申請,須於申請書上記載其意旨。」第32條:「登記官員於完成有關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時:應將其意旨通知台灣總督及整理施行者。前項之通知,應受通知之一方若為共同整理施行者時則僅通知於囑託書上名列首位者即可。整理施行者受第1項之通知時,應速將其意旨通知登記權利者,不得延誤。」(原證42號)。日據時期有以上規定,但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上,並無是項記事(請見原證1、2號),足證日據時期尚未完成重劃亦未扣除重劃負擔,則被告主張日據時期已完成重劃程序,且已扣除重劃負擔與事實不符。

②依被告答辯狀自承,系爭之幸段重劃案,在日據

時期除上開三階段(原告否認已完成該三階段)外,並未辦理完成。查該重劃案為日本政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區○○道路用私有土地應否負擔重劃費用,應以當時重劃法令為依據,此與日據時期之一般私法上之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不同。故被告所稱:已將預定地指定通知原告(原告否認送達通知)依日本土地登記採對抗制,不必登記即可生效等語,於法無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49號判例著有先例。茲查本件張歐梁於69年3月6日具異議書略謂:「貴隊於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實施地籍清理方案,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事由。……㈡民等所有原土地標示○○○區○○○段258-3、258-103、258-104、258-105、258-106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218-1、258-16地號等2筆土地貴隊清理後面積減少事,提出異議……。」(參見原證15),並未就所謂「清理後減少面積」請求補償或徵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就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作成補償之處分、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未辦徵收面積共

0.5370公頃,均非異議書請求事項,亦非原處分之標的。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請求,顯不合法。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重劃清理後面積減少5,369平方公尺(約合1,624.1225坪),顯與事實不符:

①查原告先人張木等人共有之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

○○區○○○段○○○○○○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面積為2.7151公頃,台灣光復後轉錄土地登記簿,面積相同;46年分割出258-59、258-60、258-61面積共

0.0949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完畢;50年間又分割出258-64面積0.0524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完畢;58年間辦理徵收其中之1.8059公頃,原告等領取地價補償完畢,但未辦理變更登記;59年又分割出258-10

3、258-104、258-105、258-106地號面積共2.3428公頃;258-3地號剩餘面積0.2250公頃,於66年辦理徵收。258-103、258-104、258-105、258-106地號於69年重劃地籍清理後,編入台北市○○段○○段309、310地號。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光復後,陸續辦理徵收面積共2.1782公頃。上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②經查台北市○○段○○段309、310地號,於69年重

劃地籍清理後,總面積各為5,004平方公尺及39,644平方公尺。於72年間補辦58年徵收登記後,至少尚有2,629平方公尺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參見被證1),為重劃清理後分配原告之土地(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歷年徵收面積21,782平方公尺,加懷生段3小段310地號面積2,629平方公尺,共計24,700平方公尺,約合7,4

71.75坪)。原告僅以原登記面積與歷年徵收面積之差額,主張分配面積少5,369平方公尺(約合1,6

24.1225坪),與事實不符。⑵日據時期,台北市○○段」地區土地重劃已由當時

台北市政府依據當時法令,完成土地重劃之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69年間被告係辦理重劃土地之地籍清理及公告,未再為土地重劃:

①日據時期台灣都市計畫令(以下簡稱「日據都市

計畫令」)第53條規定:「依前3條之規定,接奉重劃施行之行政廳,應將設計書及土地重劃施行規程呈請台灣總督府之認可。台灣總督府為前項之認可時,連同設計書之要點予以公佈。」台北市○○段」地區之土地重劃案,經日據台灣總督府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2月18日公告(參見被告94年4月12日庭呈臺灣總督府府報)。依當時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以下簡稱「日據施行規程」)

第7條規定:「市尹為實施重劃於有必要時準用第6條規定得對土地重劃前土地指定換地預定地。前項指定應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指定或更正者亦同。換地預定地之使用開始時期由市長指定後通知有關土地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重劃前之土地所有人應自其指定之日起在換地預定地上使用收益。」(另日據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實施規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相同)(以上參見被告93年12月28日庭呈日據時期相關法令)。日據時期台北市政府業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經日據台北市政府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4月6日以台北市土字第494號「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及「換地豫定地指定圖」通知原告先人在案(參見被證2)。日據土地重劃作業,因戰爭及日本戰敗而未完成後續「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差額」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手續」等事項。

②臺灣光復前,重劃地區之土地已完成土地重劃之

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惟因尚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致有土地面積與實際權利面積不符之情形。嗣後,行政院核定「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以下簡稱「地籍清理要點」),第3項規定:「地籍清理原則如左:㈠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㈡其未辦尚待辦理之事項(包括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有關法令規定繼續辦理完成。㈢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惟該條第1項第2款『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應表達當年之重劃負擔,為光復前所定,且時隔多年,可以從略。……」。被告以日據時期「清算原簿」及「換地通知書」等資料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接續完成日據時期之土地重劃地籍整理工作,以69年2月6日68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並辦理土地重劃之土地變更登記。

⑶系爭台北市○○區○○○段○○○○○○號經重劃地籍

清理後,尚有台北市○○段○○段○○○○號面積2,629平方公尺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原告獲分配之面積並未減少:

依日據時期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之「清算原簿」及「換地通知書」記載,258-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臺帳面積)8,213.1462坪(約合2.7151公頃)、重劃後權利面積(應分配面積)6,23

4.12坪(約合2.0609公頃)(參見被證3)。258-3地號經土地重劃後,應獲分配之面積為6,234.12坪(約合2.0609公頃)。而臺灣光復後,258-3地號土地經辦理4次徵收,徵收面績共2.1782公頃(約合6,589.055坪),均經依法辦理地價補償,由原告受領在案,為原告所不爭。258-3地號土地經徵收補償之面積2.1782公頃,已超過日據時期重劃後應分配之權利面積6,234.12坪(約合2.0609公頃)。被告辦理地籍清理結果,258-3地號尚有2,629平方公尺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台北市○○段○○段○○○○號),258-3地號獲分配之面積並未減少。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重劃地籍清理後258-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5370公頃云云,核屬誤解。

⑷原告請求補償系爭土地重劃地籍清理後減少之面

積(即重劃後「權利面積」少於「登記面積」部分),於法無據:

①臺灣光復後於46年、50年、58年及66年就系爭

土地辦理4次徵收,徵收面積共2.1782公頃,均經依法辦理並發給補償金,為原告所不爭。

歷次徵收後,均僅使用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並無使用未經辦理徵收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58年間將未經辦理徵收之0.5370公頃土地,闢為台北市○○路○段道路云云,非屬實情。茲查258-3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與重劃地籍清理後面積之差額(即重劃後「權利面積」少於「登記面積」部分),係日據時期土地重劃之結果,與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徵收及道路拓寬工程無關。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顯無理由。

②系爭土地重劃後之「權利面積」、分配土地之

位置及範圍、及重劃費用負擔之核算,均為日據台北市政府之處分,縱有不當而應有補償之責任,亦屬日據台北市政府之義務。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我國政府係原始取得臺灣地區之統治管理權,日據時期之法令及公權力行為,並無拘束我國政府之效力,被告未承受日據台北市政府之補償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為補償,核屬無據。

⑸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負擔重劃費用;原登記面積與重劃後權利面積之差額,係屬重劃負擔:

①日據時期辦理重劃地區之土地,於臺灣光復前

業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已如前述。重劃後土地之指定位置、權利面積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已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法令規劃並執行完畢,依「地籍清理要點」第3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應承認其效力;重劃費用負擔為光復前所定,時隔多年,無庸另行公告。日據時期辦理之土地重劃,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已發生重劃地區土地權利變動之效果,「地籍清理要點」為辦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地籍清理作業之程序規定,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訂定,自無違反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情事。

②「日據都市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台灣

總督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其所規定,命令都市計畫事業受益者,在其受益限度內,負擔前項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第54條規定:「行政廳施行土地重劃所需之設計費用,得依照台灣總督所規定,命令重劃施行地區內之土地所有人或已登記之質權人、地上權人、租賃權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日據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各款之一者,得令負擔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㈤行政廳施行之土地重劃,在其施行地區附近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受益顯著者。」「日據施行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依第11條第4項規定撥供土地負擔費用者,其費用負擔額相當之面積,應自第1項之權利面積扣除之。」第11條第4項規定:「市長認有特別情事者,得囑土地所有人提供相當費用負擔額之土地處分後抵充其應負擔之費用。」(日據「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實施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重劃事業施行所需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第7條第4項規定:「必要時,市長得令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相當費用負擔額之土地,出售後抵充其負擔費用。」)。

③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258-3地

號土地,屬日據時期辦理重劃地區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重劃費用。而依258-3地號土地之日據「清算原簿」(參見被證3)及「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參見被證2)記載,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臺帳面積):8,213.1462坪(約合27,151平方公尺);權利面積:

6,234.12坪(約合20,609平方公尺),其差額1,979.0262坪 (約合6,542平方公尺)為土地重劃負擔(參見被證4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此項土地重劃費用負擔之核算,為日據台北市政府依據當時法令所為之處分,並經執行在案。依「地籍清理要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承認其效力。

④日據時期之重劃費用負擔如何計算而得,已無

資料可考,惟依臺帳面積與權利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比例約為24.09%(1,979.0262/8,213.1462坪=24.09%)。而同地段其他同為都市○○道路用土地之重劃費用負擔比例,分別為273-2地號約23.97%〔(27.87-21.19)/27.87=23.97%〕、275-1地號約24.07%〔 (116.18-88.22)/116.18=24.07%〕、258-16地號約24.07%〔(163.72-124.32)/163.32=24.07%〕、264地號約24.05%〔(80.69-61.30)/80.69 =24.05%〕(參見被證2「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另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台北市歷年辦理之主要重劃區平均負擔比例約36.84%。系爭土地負擔24.09%之土地重劃費用,應屬合理。

⑤關於日據時期台北市○○段」地區土地重劃之

權利面積及重劃費用負擔爭議,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參見被證4),認定日據時期已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日據時期清算原簿之權利面積,乃係重劃前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減去重劃負擔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重劃土地負擔比例為23.52%,應屬合理(判決理由第

三、四項參照),敬請卓參。⑥茲查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雖均編列為道路計畫用地,惟係臺灣光復後,始於46年、50年、58年、66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等原因而辦理徵收,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於43年7月及8月間曾由原地主張有盛等10人與湯覺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予湯覺之供建築房屋使用,租期均為10年,承租人於並54年間函原地主要求將租約改為20年,有土地租賃契約等資料可稽(參見被告94年4月12日庭呈土地租賃契約等影本),足證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仍作建築用地使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實際上均未作為道路使用,應屬明確。系爭土地於重劃分配後既仍作原來之使用,光復後辦理徵收時,係按當時之土地價值(即重劃後之土地價值)為徵收,系爭土地自獲有重劃之利益,而應負擔重劃費用。且查同段編為都市○○道路之其他土地(273-2、275-1、258-16、264、319、350等地號),重劃後之權利面積,均扣除重劃費用負擔(參見被證2「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亦堪為證。

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庸負擔土地重劃費用,核屬

誤解①台灣光復後,政府因拓寬道路等需要,陸續徵

收258-3地號部分土地,依照當時之相關法令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不屬日據時期土地重劃案規劃設計之事項,與258-3地號土地應否或可否依據日據都市重劃法令規定負擔重劃費用之認定無關。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才陸續辦理徵收,不應適用日據時期有關土地重劃法令云云,自屬曲解。

②依258-3地號土地之日據「清算原簿」(參見

被證3)及「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參見被證2)記載,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臺帳面積):8,213.1462坪(約合27,151平方公尺);權利面積:6,234.12坪(約合20,609平方公尺),其差額1,979.0262坪(約合6,542平方公尺)為土地重劃費用負擔。又依「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參見被證2)記載,系爭土地及其他273-2地號等其他土地均為「都計路內」(都市○○道路預定地),重劃後之權利面積均為扣除重劃費用負擔後之餘額。足見日據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業已認定依據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應負擔重劃費用,不因被編為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免負擔重劃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庸負擔重劃費用云云,核屬無據。

③系爭土地258-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

復後,雖均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預定地,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乃至66年辦理徵收前,實際上均仍為原來之使用,並未闢建為道路;系爭土地於43年間尚經於原地主出租予他人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享有土地重劃之利益,極為清楚,已如前述。而查日據「台灣都市計畫令」第61條規定:「因重劃施行而新闢之道路……之土地,應無償編入官有或公共團體所有地。」日據「都市○○○○道路新建擴建受益人負擔規定」第9條規定:「下列各款之任一款規定時,得免負擔金額:……㈢

道路新建或擴建所需之土地,依據土地重劃整理之實施,免費編入國有或公共團體之所有地時。……」,均係指土地重劃時經作為新建或擴建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言,系爭土地於日據重劃時既未經闢建為道路使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屬重劃前在重劃後供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因未分配可建築用之土地,無庸負擔重劃費用,自無可採。

④日據時期重劃後,258-3地號土地經換地於重

劃後之172(ニ)、173(ロ)、174(ハ)及178(イ)街區4部分,其位置如「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所附「換地豫定地指定圖」所示(參見被證2;另參見本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29號案卷附「重劃前地籍圖」及「幸町地區換地豫定地指定圖」)。況查台灣光復後,政府未曾辦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土地換地作業;46年、50年、58年、66年間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等原因,分別徵收258-3地號之部分土地。若日據時期重劃後,258-3地號土地未經換地,則台灣光復後不可能有徵收258-3地號土地之情事。258-3地號於日據時期重劃後,經換地為「換地豫定地指定圖」所載172(ニ)、173(ロ)、174(ハ)及178(イ)街區4部分,至為清楚。原告主張日據時期重劃未經換地云云,核無可採。

⑤日據時期台北市○○段」地區土地重劃,業已

完成換地指定豫定地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已如前述。258-3地號之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係由日據台北市政府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4月6日以台北市土字第494號「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先人在案(參見被證2);日據「清算原簿」258-3地號部分記載:「指定通知年月日:17/4/6 494」(參見被證3),亦足為證。

「清算原簿」258-3地號部分之記載共有5行,其「指定通知年月日」欄以「同前」(「〃」)符號標示與前行(258-16地號)所載「17/4/6 494」相同,原告辯稱「清算原簿」258-3地號之「指定通知年月日」欄內空白,主張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未送達原告先人云云,係屬誤解。

⑥日據時期台北市幸段地區土地重劃已完成土地

重劃之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依「地籍清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 (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日據時期已辦理之「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豫定地指定通知」3項,自發生「階段性」之效力。且查台北市幸段地區係於日據時期由日據政府依據當時法令辦理,日據時期已辦理之「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豫定地指定通知」3項,於台灣光復時已為既成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早已依換地後之位置及範圍占有使用土地,且有甚多土地業經建造房屋及轉讓之情形,如不予承認使發生「階段性」之效力,則重劃地區土地所有及使用,必須回復日據時期重劃前之狀況,不惟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造成土地權利之混亂,實際執行上更屬窒礙難行,且不符經濟效益。「地籍清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承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自屬合法適當。原告空言否認日據政府已辦理「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豫定地指定通知」等3階段工作及其階段性效力,自屬無稽。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張登旺、張震聲、張正中、張正德、張歐祥、張黃春梅、張慶雄、張貴美、張綉珠、張蘇利瓊、張耀仁、張歐旭、張祐慈、丙○○○、戊○○、丁○○、曾淑玲、張雅筑、張庭瑜、張彩蓮、張增男、陳張純蓮、張林寶珠、張歐俊邦、張歐俊鴻、張文秀、黃秀珠、張歐鑒、張惠琪、張惠琳、張惠瑜、張郭址、張歐明賢、張歐鑑泉、張歐正德、林張芳蘭、張儷馨、洪張月李、張家璋、張耀亭、張耀德、張陳秀英、張俊雄(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劉張彩秀、林張婌、張李嬈嬪、張逢文、張逢時、張逢平、張歐楠、張振昌、張永昌、張如瑾、張歐元、張歐誠、劉張歐梅、張歐密、張美枝、張歐信、張歐寬、張歐欽、張富程、張淮馨、張淮伶、張瓊珠、張詠淳、張玉蓉、張惠晶、張慧妍、張慧娟、張慧媛、張慧君、張陳貴美、張維鈞、張維峯、蘇明陽、蘇平章、蘇啟明、蘇英明、蘇秀秀、張道炷、張道昇、張道銓、張建業、張建隆、張國慶、張建國、張建陽、張雅、張明婉、張林來春、張惠琳、張斌堂、張斌炎、張明真、張斌煉、張家禎、張俊雄(住臺北市○○街○號5樓)、張安雄、張瑞庭、張伯麟、張歐壽、及張瓅文(以上4人係訴願人張登輝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104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甲○○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先人張木等9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於昭和13年及14年(民國27年、28年)陸續辦理重劃事宜,被告機關於台灣光復後接續辦理,以69年2月6日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69年3月22日止。原告(或其先人)以所有土地清理後面積減少,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全筆均被劃入道路設施用地,於法不必分擔公共設施各項負擔之面積,該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並未扣除各項負擔之面積,單獨對於原告等所有土地扣除各項負擔面積,實欠公允,且已造成原告等財產上甚大損失,請予公平處理,以保合法權益等由,於69年3月6日提出異議,嗣輾轉經一再訴願及行政爭訟程序,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於92年3月25日重為處分,以府地重字第09208066300號函復原告略以:「……因換地處分日據時期已辦竣,重劃費用日本政府已依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利益標準算定並扣除之,本案台端所異議者為重劃前位於計畫道路用地重劃後亦分配計畫道路用地是否應扣除重劃負擔問題。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位於都市○○○○○道路上,重劃後亦位於都市○○○○○道路上,日據重劃配地處分前後均屬計畫中之道路用地,尚未經開闢作道路使用,即在未開闢為道路使用前,台端自仍得使用本案土地,故享有重劃之利益。依日據時期臺灣都市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臺灣總督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其所規定,命令都市計畫事業(按即日據時期之重劃)受益者,在其受益限度內負擔前項費用之全部或一部。…』、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5條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令負擔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況重劃施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國有或公共團體供公用或公共使用之無償使用土地及依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分配之土地免予負擔第1項之費用。是明白規定重劃區土地得免重劃負擔者以『國有或公共團體供公用或公共使用之無償使用土地及依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分配之土地』為限。本案土地僅屬計畫道路用地,尚非已開闢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不合上開規定得免予負擔重劃費用,自應扣除重劃負擔。台端異議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係扣除重劃負擔所致。」,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未徵收面積(即清理重劃減少面積)為0.5370公頃,被告以其逕行登記之

309、310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原告等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0.2629 公頃,主張原告請求減少面積0.5370公頃與事實不符,應屬曲解;258-3地號土地,於光復後,才陸續徵收,至69年重劃清理時,自不可溯及適用日據時期之都市計劃重劃法令,被告以其制定之行政命令作為清理日據時期幸段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之依據,於法有違;系爭258-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為道路用地,未受任何利益,且因無法適當分配交換可建築用之土地,自毋庸負擔重劃費用;又依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換地預定地指定圖,系爭土地全部劃入計劃道路用地,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未以附近或其他適當位置之有利益土地換給原告等,顯非換地,況被告機關就系爭258-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有無依上述規定標準交付換地之事實並未舉證,已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有換地之事實,再被告機關提出之換地預定指定案起案用紙內備考特別註明水路、道路均不包括在內,足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重劃時確未換地,至為灼然;又日據時期就「幸段」之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並未送達原告等,原告等先人亦未收受該指定通知;況該重劃案為日本政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區○○道路用私有土地應否負擔重劃費用,應以當時重劃法令為依據,此與日據時期之一般私法上之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不同,被告未能舉出日據時期已辦理「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及「預定地指定通知」等三階段程序,亦未舉證已發生階段性效力之日據法律依據,是被告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亦否認之;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8條,另被告就系爭土地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財產,原告有「公法上衍生分享請求權」、「被告基於自我約束原則,對原告之請求辦理徵收已無裁量權」及行政先例等法律關係,原告享有本件公法上請求權,爰以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減少面積

0.5370公頃部份,作成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原告備位聲明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行政事實之一般給付之訴,即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之土地云云。

三、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減少面積0.5370公頃部份,作成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原告等異議時未請求補償,訴之聲明第2項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等69年3月6日異議書說明欄載明:「……㈡民等所有原土地標示○○○區○○○段258-3等5筆土地貴隊清理後面積減少事,提出異議…㈦民等所有土地依都市計劃全被編入公共設施(即道路用地內),已受使其財產價值上遭受損失甚大,又該5筆土地不是日據時期被使用,即在光復後58年間貴府徵收使用之土地。同時該重劃內其他土地,都未扣除各項負擔之面積單獨對於民等所有土地,扣除各項負擔面積,使民等財產上受雙重損失,實欠公平。…㈧懇請貴府查明,對此案公平處理,以保民等合法權益,實感德便。」等情;再參以附卷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944號判決理由載明:「查本件原告等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域內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為2.7151公頃(8213.1462坪)上開歷年徵收面積合計為6588.754坪,原告於6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聲請,以258-3地號尚有1624.6189坪未予補償,請求照登記簿之面積給予補償,經被告機關以67.2.13北市地4字第33784號函復:『本案應否補償乙節經本處有關單位會同研議結果,應俟重劃清理後再憑辦理』」;又卷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0年5月21日北府地4字第20649號函(覆原告)主旨:「台端為本府拓寬建國南路使用本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再予補償乙案,請查照」;從原告於此項異議前後所為之申請意旨觀之,上開異議書所謂「…清理後面積減少,…全被編入公共設施(即道路用地內),財產價值遭受損失甚大,請公平處理,以保權益」等語,其真意當係請求被告就清理後面積減少部分給予補償之意,被告認原告於69年提出異議時,並無申請補償之意,容有誤解。綜觀被告上開92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208066300號函(原處分)覆內容及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507號訴願決定意旨「……是本案不合上開得免予負擔重劃費用之規定,訴願人爭執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即為扣除重劃負擔所致……。」,亦應解為含有否准原告請求就重劃清理後面積減少部分給予地價補償之意。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提起此種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時,既屬「依法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駁回,應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法規定為其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惟上揭規定係就政府依法「徵收」時,有關地價補償之規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有關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用地,如何抵充、負擔之問題;與本件係於日據時期依重劃當時法令為土地重劃之爭執無涉,無從據原告主張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60條規定,得出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減少面積0.5370公頃部份,作成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至原告另主張依台北市政府公告(59)3月19日府民地4字第13352號徵收仁愛路3段道路工程用地時,原告所○○○區○○○段258-3地號土地及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21-1地號土地及中國廣播公司所有同段219-2地號面積土地暨其他同段221-1地號、264-7地號、22 1-62地號土地,均同列案內,對上開他人土地全部按登記面積徵收補償,但對原告土地尚有未予徵收補償,是被告處理本案有差別待遇,違背平等法則,原告亦得本於「公法上衍生分享請求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及行政先例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就系爭減少面積為補償之處分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情,均係第三者農田水利會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因政府依法徵收所衍生之補償問題,與本件係於日據時期依重劃當時法令為土地重劃,因部份程序未完成而由被告於69年接續辦理重劃清理有間,自不得援引該案例,主張被告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與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而謂其於實體法上得享有請求被告就系爭減少面積作成地價補償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減少面積

0.5370公頃部份,作成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因欠缺明確之實體法上依據,依上說明,即屬無從准許。

五、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被告自應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擬具徵收計劃書、圖冊、使用計劃圖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減少面積

0.5370公頃之土地,以符法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減少面積共0.5370公頃之土地;經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國家係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土地徵收之請求權,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使用土地……」即可明瞭,至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本件原告既無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減少面積共0.5370公頃土地,即非有據,亦屬無從准許。

六、查原告先人張木等人共有之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面積為2.7151公頃,台灣光復後轉錄土地登記簿,面積相同;46年分割出258-59、258-60、258-61面積共0.0949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完畢;50年間又分割出258-64面積0.0524公頃,辦理徵收補償完畢;58年間辦理徵收其中之1.8059公頃,原告等領取地價補償完畢,但未辦理變更登記;59年又分割出258-10 3、258-10

4、258-105、258-106地號面積共2.3428公頃;258-3地號剩餘面積0.2250公頃,於66年辦理徵收。258-103、258-104、25 8-105、258-106地號於69年重劃地籍清理後,編入台北市○○段○○段309、310地號,於72年間補辦58年徵收登記後,尚有0.2629公頃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準此,系爭258-3地號原登記面積為2.7151公頃,而該土地經4次徵收面積共2.1781公頃,原登記面積2.7151公頃減去迭次徵收面積計2.1781公頃,固為0.5370公頃,惟其中既仍有

0.2629公頃尚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原告空言主張僅登記

0.2629公頃為原告等人所共有,該項登記面積,對於原告不生效,原告分配減少之面積為0.5370公頃,容有誤解。

七、依卷附日據時期台灣都市計畫令第53條規定:「依前3條之規定,接奉重劃施行之行政廳,應將設計書及土地重劃施行規程呈請台灣總督府之認可。台灣總督府為前項之認可時,連同設計書之要點予以公佈。」台北市○○段」地區之土地重劃案,經日據台灣總督府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2月18日公告(參卷附被告94年4月12日提出之臺灣總督府府報),依當時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敕使街道沿線土地區劃整理施行規程」第7條規定:「市尹為實施重劃於有必要時準用第6條規定得對土地重劃前土地指定換地預定地。前項指定應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指定或更正者亦同。換地預定地之使用開始時期由市長指定後通知有關土地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重劃前之土地所有人應自其指定之日起在換地預定地上使用收益。」,另日據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實施規程第10條、第11條規定相同(以上參卷附被告93年12月28日提出之日據時期相關法令)。是日據時期台北市政府業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經日據台北市政府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4月6日以台北市土字第494號「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及「換地豫定地指定圖」通知原告先人在案,亦有日據時期「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及「換地豫定地指定圖」、「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等附卷可按。至臺灣光復前,重劃地區之土地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換地後土地占有使用,惟因尚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致有土地面積與實際權利面積不符之情形。嗣後,行政院核定「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第3項規定:「地籍清理原則如左:㈠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㈡其未辦尚待辦理之事項(包括換地預定地之公告確定、換地面積之相互補償、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換地登記)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有關法令規定繼續辦理完成。㈢上述重劃土地之公告,應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惟該條第1項第2款『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所應表達當年之重劃負擔,為光復前所定,且時隔多年,可以從略。……」。被告以日據時期「清算原簿」及「換地通知書」等資料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接續完成日據時期之土地重劃地籍整理工作,以69年2月6日68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並辦理土地重劃之土地變更登記,並無不合。

八、次查日據時期辦理重劃地區之土地,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完成土地重劃之設計規劃及換地預定地之指定通知,已如前述。

重劃後土地之指定位置、權利面積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已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法令規劃並執行完畢;依「地籍清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 (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日據時期已辦理之「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豫定地指定通知」3項,自發生「階段性」之效力。且查台北市幸段地區係於日據時期由日據政府依據當時法令辦理,日據時期已辦理之「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豫定地指定通知」3項,於台灣光復時已為既成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早已依換地後之位置及範圍占有使用土地,且有甚多土地業經建造房屋及轉讓之情形,如不予承認使發生「階段性」之效力,則重劃地區土地所有及使用,必須回復日據時期重劃前之狀況,不惟與實際使用狀況不符,造成土地權利之混亂,實際執行上更屬窒礙難行,且不符經濟效益。是「地籍清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承認日據當年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佈、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自屬合法適當。原告空言否認日據政府已辦理「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豫定地指定通知」等3階段工作及其階段性效力,尚非有據。

九、另查日據時期辦理之土地重劃,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已發生重劃地區土地權利變動之效果,而「地籍清理要點」為辦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土地地籍清理作業之程序規定,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訂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所認容有誤會;另依「日據都市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台灣總督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其所規定,命令都市計畫事業受益者,在其受益限度內,負擔前項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第54條規定:「行政廳施行土地重劃所需之設計費用,得依照台灣總督所規定,命令重劃施行地區內之土地所有人或已登記之質權人、地上權人、租賃權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日據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各款之一者,得令負擔計畫令第5條第2項規定之費用:……㈤行政廳施行之土地重劃,在其施行地區附近之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受益顯著者。」「日據施行規程」第6條第2項規定:「依第11條第4項規定撥供土地負擔費用者,其費用負擔額相當之面積,應自第1項之權利面積扣除之。」第11條第4項規定:「市長認有特別情事者,得囑土地所有人提供相當費用負擔額之土地處分後抵充其應負擔之費用。」(日據「台北市都市計劃事業第三高女附近土地重劃實施規程」第6條第1項規定:「重劃事業施行所需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第7條第4項規定:「必要時,市長得令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相當費用負擔額之土地,出售後抵充其負擔費用。

」)。準此,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258-3地號土地,屬日據時期辦理重劃地區之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重劃費用。茲日據時期已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日據時期清算原簿之權利面積,乃係重劃前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減去重劃負擔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此項土地重劃費用負擔之核算,為日據台北市政府依據當時法令所為之處分,並經執行在案。依「地籍清理要點」第3項第1款規定,自應承認其效力(卷附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至日據時期之重劃費用負擔如何計算而得,被告固稱已無資料可考,惟依臺帳面積與權利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比例約為24.09%(1,979.0262/8,213.1462坪=24.09%)。而同地段其他同為都市○○道路用土地之重劃費用負擔比例,分別為273-2地號約23.97%〔(27.87-21.19)/27.87=23.97%〕、275-1地號約24.07%〔(116.18-88.22)/116.18=24.07%〕、258 -16地號約24 .07%〔 (163.72-124.32)/ 163.32=24.07%〕、264地號約

24. 05%〔 (80.69-61.30)/80.69=24.05%〕(參見「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另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台北歷年辦理之主要重劃區平均負擔比例約36.84%。系爭土地負擔24.09%之土地重劃費用,應屬合理。

十、台灣光復後,政府因拓寬道路等需要,陸續徵收258-3地號部分土地,依照當時之相關法令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不屬日據時期土地重劃案規劃設計之事項,與258-3地號土地應否或可否依據日據都市重劃法令規定負擔重劃費用之認定無關,原告將徵收與系爭土地重劃清理案,混為一談,並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才陸續辦理徵收,不應適用日據時期有關土地重劃法令云云,亦非可採。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雖均編列為道路計畫用地,惟係臺灣光復後,始於46年、50年、58年、66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等原因而辦理徵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43年7月及8月間曾由原地主張有盛等10人與湯覺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予湯覺之供建築房屋使用,租期均為10年,承租人於並54年間函原地主要求將租約改為20年,有土地租賃契約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仍作建築用地使用,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實際上均未作為道路使用,堪予信實。是系爭土地258-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雖均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預定地,惟於日據時期重劃前後,乃至辦理徵收前,實際上均仍為原來之使用,並未闢建為道路,自享有土地重劃之利益,應負擔重劃之費用,彰彰明甚。再者,日據「台灣都市計畫令」第61條規定:「因重劃施行而新闢之道路……之土地,應無償編入官有或公共團體所有地。」日據「都市○○○○道路新建擴建受益人負擔規定」第9條規定:「下列各款之任一款規定時,得免負擔金額:……㈢道路新建或擴建所需之土地,依據土地重劃整理之實施,免費編入國有或公共團體之所有地時。……」,均係指土地重劃時經作為新建或擴建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言,系爭土地於日據重劃時既未經闢建為道路使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查同段編為都市○○道路之其他土地(273-2、275-1、258-16、264、319、350等地號),重劃後之權利面積,均扣除重劃費用負擔,亦有「換地豫定地指定調書」附卷可稽。綜情以觀,系爭重劃清理前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負擔重劃費用;原登記面積與重劃後權利面積之差額,係屬重劃負擔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屬重劃前及重劃後供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因未分配可建築用之土地,無庸負擔重劃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十一、末查日據時期重劃後,258-3地號土地經換地於重劃後之172(ニ)、173(ロ)、174(ハ)及178(イ)街區4部分,其位置如「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所附「換地豫定地指定圖」所示,並有「重劃前地籍圖」及「幸町地區換地豫定地指定圖」可稽;況台灣光復後,政府未曾辦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土地換地作業;46年、50 年、58年、66年間為辦理道路拓寬工程等原因,分別徵收258-3地號之部分土地;若日據時期重劃後,258-3 地號土地未經換地,則台灣光復後不可能有徵收258-3 地號土地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258-3地號於日據時期重劃後,經換地為「換地豫定地指定圖」所載172(ニ)、173(ロ)、174(ハ)及178(イ)街區4部分,堪予信實;原告主張日據時期重劃未經換地云云,容非可採。又系爭258-3地號之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係由日據台北市政府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4月6日以台北市土字第494號「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先人在案;日據「清算原簿」258-3地號部分記載:「指定通知年月日:17/4/6 494」,亦足為證。「清算原簿」258-3地號部分之記載共有5行,其「指定通知年月日」欄以「同前」(「〃」)符號標示與前行(258-16地號)所載「17/4 /6 494」相同,原告主張「清算原簿」258-3地號之「指定通知年月日」欄內空白,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未送達原告先人云云,容有誤解。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認系爭土地於日據重劃分配前後均屬計畫中之道路用地,在未開闢為道路使用前,仍享有重劃之利益,應負擔重劃費用,故異議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係扣除重劃負擔所致,乃據以否准原告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以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減少面積0.5370公頃部份,作成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為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之土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