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32號原 告 甲○○
丑○○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寅○○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卯○○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訴訟代理人 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13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4號(原地號臺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608號)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609號(原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608之2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民國(下同)34年間由臺北縣政府連同其他30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供原種米栽種之用。賴蕃薯、賴榮月為該組合成員,自34年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地,按期繳納租金。賴蕃薯、賴榮月死亡,其遺留承租耕地由其2人之子即伊等人共同耕作,迄至80年間,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伊等依法申請被告補償地價,竟遭被告以90年6月28日府教八字第900716670 0號函,以無租約存在為由拒絕補償,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⒈內政部9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13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及被告90年6月28日府教八字第9007166700號函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億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則為私法關係。況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4年7月22日94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認該事件係屬普通法院權限確定,目前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並非行政訴訟之範圍,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