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麻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九一○○六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登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四D三一M○一六○A),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三日辦理牌照繳銷,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案外人乙○○駕駛,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使用繳銷號牌之車輛行駛公路」(繳銷日期八十年四月三日)之違規,並於舉發當時於該違規單記明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轄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處理,經該站向財政部委託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腦連線資料查詢,系爭營業大貨車於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之紀錄,麻豆監理站遂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麻監保違字第七五─L五○二五二E四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以該車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已辦妥繳銷手續,將車交給車主施復興,請予裁決處罰違規使用人,及因會計法第八十四條會計帳簿(含發票存根)儲存期限為五年始得銷毀等,已無法取得相關事實資料為由,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及九月提出陳情,麻豆監理站分別函復,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七五─L五○二五二E四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並限於十五日內繳納,逾期即依規定累計至最重處分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車號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何人所有?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訴求主題是希望獲得公正合埋,徹底解開問題癥結的正確方針,以舒民瘼。

⒉若干政府官員似乎忽視了時空概念,墨守成規,諉過塞責敷衍了事,這非指

責僅係發洩心中無奈而已,緣起此案發生在十多年前到今日來處理,深感力有未逮,陷入無從著手的尷尬窘境。

⒊交通部九十年九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三二七五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交路九十字第○三八三九八號兩函釋示亦欠妥當,因任何法令規章公布施行前所行的規範不受後法約束,八十年的案件,怎能遵循九十年的法規處埋?⒋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及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九字第○○四八七七號兩函釋示有關已辦妥繳註銷牌照,車輛未再申領牌照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歸責對象規定施行前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以免蹉跎光陰誤蹈法網。

⒌查涉案的○七一─○六九二號營業大貨車是靠行(寄行)營運,其中一輛所

有人(即車主)具有買賣轉讓的自主權,本公司僅代辦手續,車輛一旦脫離公司後一切資料保存法定期限屆滿後轉讓的轉讓、銷燬的銷燬,均無續存價值且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繳稅收據保存五年,何以公路局要求保存十年,何況事已歷經十一餘年要本公司何處找憑證,因靠行車進出頻繁,累贅無用資料,慣例一律予以清除,以上實情實報,敬請裁奪。

⒍原告對交通部交訴字第○九一○○六一○九七號訴願駁回書陳述有不同的看法,如說明左:

本案一路發展到今,主管單位已有數次控訴與解釋,本公司亦有三次以上的陳情與辯解,不再贅述,懇請審查附呈之雙方有關文件再議,乃要強調交通部訴願駁回書第三項後段:「原告如舉出本件系爭車輛十一年前買受人之姓名?換言之既能舉出買受人姓名,當仍有系爭該車買賣人之相關資料可憑,惟原告復未提具該等資料,僅訴稱資料均已依會計法相關規定銷燬,無法提具,兩相對照,原告所述即難採信」一節,顯係主辦人在「自由心證」下,遽定的主觀質疑,能否記取買受人之姓名與車籍轉移之間相關資料完整與否,無絕對關聯,任何一樁順或逆事經處理解決後,雙方當事人姓名有的永誌不忘,有的會漸漸褪淡,若強指本案車輛出讓人既能舉出十多年前買受人姓名,仍當如何如何這種論調,匪夷所思,斷章取義牽強附會,完全不合邏輯,誠難令人折服。且明知無懸掛車牌而行駛公路者,是遭警察取締之駕駛者(乙○○)罰單既知開立處罰駕駛人,何來由違反汽車強制險要罰原公司,這點實在不符邏輯,請鈞院鑒核。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七一─○六九二營業大貨車於八十年四月三日辦妥繳銷手續並繳回

牌照,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使用繳銷號牌之車輛行駛公路」,並於交通違規通知單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新台幣六仟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次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以下簡稱【強制險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當場無法查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復依同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查本件原告所有○七一─○六九二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乙○○駕駛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稽查時,未能當場出示保險證,礙於未能即時查知該車之投保情形,爰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依【強制險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勾記「未出示」保險證,該通知單移送本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列管,該站依同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經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系統搜尋查獲原告於交通違規期日該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爰據以舉發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本件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⒉按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三○八九五號函說明二(三

)釋示「非屬前二項(即車輛失竊註銷及拒不過戶註銷)之其他吊銷、繳銷、註銷及報停、吊扣、車牌失竊登記、牌回未辦‧‧‧等:均應歸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現行車輛已辦妥異動登記者,其相關歸責作業均依該函示辦理,本件裁決於法並無不符。

⒊依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三八三九八號函車輛繳、註銷

牌照出售後,承購人未再申領牌照違規行駛經查獲者,原車主得備具經法院公證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或相關運輸公會事前認證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二項證明之一,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明責任歸屬後,改向實際所有人補徵或處罰。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八三八一二號函所附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召開「有關車輛已辦妥異動登錄,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違規主體認定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三及附表二「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修法意旨,並依最高法院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之要旨,車輛所有人如已移轉車輛所有權或違反本保險事件有可歸責佔有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者,則移送違規當時所有人或可歸責人之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被告爰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嘉監麻字第九一一二五九○號函請原告附具該車輛交付實際使用人之事實資料,俾便辦理歸責事宜,然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陳情稱已無法取得相關事實資料,自無法予以認定違規時之車輛所有權人,而以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應屬適當。

⒋原告訴願事實訴稱於八十年四月三日辦理繳銷牌照時,已將車輛全部資料,

含出售發票及讓渡書等件交與施復興先生管領,惟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顯見原告於資產交付時,未對應妥善保存之對外憑證自留副本,原告訴願理由亦稱會計帳簿含發票存根均無法提具,而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本案雖已逾十年之保存期限,然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既已有明文規定,應為原告對相關規定之誤解,原告無法提具相關事實資料,仍應依法受罰。

⒌綜諸上述,原告既違規屬實,自應依章受罰,本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被告所為舉發、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請貴院依法裁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本件登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四D三一M○一六○A),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由案外人乙○○駕駛,因「使用繳銷號牌之車輛行駛公路」,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查獲並舉發,又因遭舉發時未出示保險證,經移送麻豆監理站處理,查知該大貨車於遭員警舉發違規時,並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之紀錄,麻豆監理站遂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舉發,其間原告雖陳情系爭車輛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已辦妥繳銷手續,將車交給車主施復興,請求裁決處罰違規使用人,惟因始終無法提出業將系爭車輛轉讓他人之證據,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七五─L五○二五二E四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並限於十五日內繳納,逾期即依規定累計至最重處分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業已交付他人為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故知受處罰之主體,為汽車所有人。又汽車屬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物權之讓與,於交付時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於八十年間買賣交由案外人施復興乙節,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以前,原告雖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惟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係由案外人乙○○占有使用中遭查獲,已難排除系爭車輛已轉讓交付乙○○之可能,且經訊問結果,乙○○亦坦承系爭車輛是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以五萬元向綽號阿林仔買的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乙○○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違規主體應為乙○○,自應以乙○○為處罰對象。被告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加以處罰,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昭公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