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700號94原 告 生記空調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侯俊安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訴9203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招標機關即被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三號冰水主機更新(含安裝)」財物採購案,被告機關以其未能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致無法進行正式驗收事宜,雖數度通知原告於限期內改正並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限期內補正缺失,致本件無法如期於92年6月30日交貨完全,且逾規定30日不履行合約,乃依兩造採購合約第1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並認原告上情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遂以92年8月6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59260 0號函告原告,擬將其處以停權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乃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機關92年8月21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614900號函所為異議駁回之處理結果,旋於同年9月2日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事由,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復為同法第102條第1、2、4項、第83條所明定。查被告機關以原告無法如期於期限內交貨,且逾越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循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依法提出異議、申訴,遞遭駁回,均已如上所述。
是原告不服原審議判斷,應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機關前開處分(含駁回異議之處理)及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謹先敘明。
⒉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據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被告之原處分適法與否,厥於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解約有無理由。謹分述如后:
⑴被告解約有無理由,應以原告履約過程有無系爭合約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為斷。查被告解除契約之通知僅記載: 「本院依合約第14條規定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並未說明係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之何一款項。惟參照系爭合約第14條全文及被告解約通知全文意旨,原告應係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為主張之依據。合先敘明。是被告之解約有無理由,自應以原告有無是項條款所定情形為斷。
⑵依被告所主張之原告違約情形,被告並非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解除契約。
①查系爭合約第1項第1款固記載:「乙方(原告)逾
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者。」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惟查,查系爭合約所定交貨期限為92年6月30日(第5條第1項)。原告已於92年5月23日完工,並以92年5月26日92生字第9205001號函報請被告辦理驗收事宜。
是原告並未有系爭合約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逾規定期限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之情。又原告向被告報請完工驗收,乃被告不為驗收之表示,亦已如前述。是原告履約過程亦無系爭合約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之情至明。
②被告機關雖回覆原告驗收之請求表示:「主旨:貴
公司…未依合約施工規範及一般說明內容辦理,明顯違約,請依合約規定儘速改善,否則不予驗收…說明:一、…貴公司依約應於開工前7日內,提送主要工作之詳細施工計畫後…。又一般說明⒈設備進場前,需先提送設備型錄、詳列尺寸…,控制順序及設備進場前測試報告其他相關資料至業主,審查核可。⒉機器需為新產品,並顯示製造日期,如為進口品需為92年進口,並提供進口證明文件。二、貴公司於92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逕送之貨品進場時,未知會本院承辦人,亦未提供有關進口文件,是否為新品,請予澄清…」等語,而主張原告未完成交貨。惟查:
原告於開工前1日,即92年1月21日已依約檢具「
工作進度表」送請被告審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有違反「應於開工前7日內,提送主要工作之詳細施工計畫」之約定。
本件採購投標須知記載:「投標廠商需提供設備
型錄、詳列尺寸…控制順序,基本資料參與投標…」如是,原告早已於參加競標時即檢具上開相關文件送請被告機關,並已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可。否則,原告豈能得標?是被告於履約過程復要求原告再度提出相同文件,實無必要。
關於進場前測試報告乙項爭點:查原告交貨前就
本件採購機器設備進行測試時,曾邀請被告機關工務股呂姓股長會同,惟呂姓股長則以廠測非合約規範要求,而予加以拒絕。故原告方未於機器進場時即檢送該測試報告,而擬於驗收時併為移交。且原告於收到被告之上開通知後,亦旋即送請被告查核。
又原告於92年5月14日將機器進場組裝時,亦有被
告機關承辦人禹貴毅於原告之「工作日報表」上簽章。是被告上開通知主張原告貨品進場時,未知會其承辦人,亦非事實。
從而,原告於92年6月30日前,即同年5月23日即
已將合約所定貨物交付被告,乃被告無端刁難拒不受領驗收。原告並未有系爭合約第1項第1款所定「逾規定期限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之情形。
③縱原告履約過程容有程序上之瑕疵,亦不構成系爭合約第1項第2款之解約要件:
查系爭合約第1項第2款約定以原告「違背合約或
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為被告解除契約之要件。又所稱「違背合約」,應以所違反之事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即原告有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存在而言。
又綜觀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拒絕驗收並解除契約之
理由,無非以原告有未能「依合約施工規範及一般說明內容辦理」情形存在。然所指施工規範及一般說明,均係就原告施工過程所為工作程序上之細目規範,而與本件採購標的貨物之品質、性能及使用上,並無直接關係。是縱原告履約過程就施工規範及一般說明有所違反,亦非不能達債之本旨,被告或得依契約其他規範進行扣款,然決非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況且,本件施工規範第10點記載:「違反上列所
有要項之一,即罰款總價之千分之一。」,足見,兩造就原告如有違反施工規範之情形,已預定有罰款之約定。換言之,違反本件施工規範時,已排除系爭合約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優先適用該項罰款之規定。凡此,益見被告機關之解約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⒉被告機關92年8月6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592600號函全
文為:「貴公司承攬本院三號冰水主機更新 (含安裝)財物採購合約乙案,因無法如期于本92年6月30日交貨且逾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本院依合約第14條規定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且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依合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予退還,又上述情形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貴公司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見,上開被告醫院函僅具通知性質,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該行政處分,於法未合。另被告機關于92年8月21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61490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僅為單純駁回原告之異議,亦與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
⒊且縱設若採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醫院之前揭函屬行政處
分之性質,本件被告機關解約完全符合二造契約約定,並無原告主張之撤銷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是否適法,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解約有無理由,然查「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提出申訴審議之結果指明被告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亦無不實之情形,則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必須依法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裁量之權限,因此,被告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非被告機關所自行決定,因此,原告主張撤銷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⒋二造有關解約之爭議另於民事庭審理中,確係原告違約,被告解除契約,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並無不當:
⑴查本件原告撤銷之理由無非係主張被告解約無理由,
然查有關解約是否有理由係屬私法上契約之爭議,而該項爭議,目前尚由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35號,青股審理中,在該案中被告亦詳陳舉證本件被告解約合法,並無不當之處,謹整理陳述如后:
⑵原告違約之情事如下:
①原告未依施工計劃書進行。查依二造合約書第23條
約定,有關施工、安裝等規定,詳如補充說明,而依合約附件之三號冰水主機更新工程施工規範第1項約定「承包商應於開工7日前,提送主要工作之詳細計劃後,並據以施行」,而依原告提送之工作進度表說明所示,原告應於92年3月30日至4月15日間施工,然原告不僅未依約按此工作進度表施作,且自行更新之工作計劃進度亦未事先向被告報備,已明顯違約。
②二造合約書第23條約定,有關施工、安裝等規定,
詳如補充說明,而依合約附件之一般說明第1項約定:「設備進場前,需先提送設備型錄,詳列尺寸,線路圖,性能曲線,壓縮機能量計算書,規格,控制順序及設備進士前測試報告其他相關資料至業主,審查核可」,惟原告未依約定將工作日報表等相關資料依約送交被告審查核可,顯然違約。
③二造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規定:「乙方所供應之財
務,應與本合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安裝完成,除另有規定外,且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同時約定「原告提供之機器需為新產品,並顯示製造日期,如為進口品需為92年進口,並提供進口證明文件」,及「產品出場前需提供相關能力性能測試,並經本國第三認證機構會同認可檢驗,提供合格認證文件。」,然原告至今未提出合格文件,明顯違約。再者,現場機組鏽蝕、廠牌型號標誌有明顯拆裝之痕跡,誠非新品,亦屬違約。尤其原告92年7月10日92生字第9207001號函承認壓縮機為日本三菱原裝進口非00年生產,與92年6月30日92生字第92060O6號函附出廠證明壓縮機之製造日期(JAN 92)不符且序號亦無法解釋…等)。原告就壓縮機部份所提第三公證單位檢測報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中壓縮機之序號(000000)與現場品(T01031)不符,又依廠商92.6.27「爭議事項溝通說明會」所述序號有T代表台灣製,無T代表進口品而言,現場品應為台製品(與工研院合作開發之),但92年7月10日92生字第9207OO1號函卻承認壓縮機為日本三菱原裝進口非00年生產,著實令人匪疑所思。此部分,被告亦多次行文要求解釋,均未獲正面答覆,且單從完稅證明中無法核對即是所交之物品,亦無法代表新品,均足證原告違約之事實④原告所提出防震橡皮墊進口報關單日期與工作日報
表紀錄安裝日期明顯不符。進口報關日期為92年5月19日,但工作日報表紀錄冰水主機組已於92年5月16日即完成組裝,92年5月17日冷卻水進出管配管,顯然啟人疑竇,既是92年5月19日才進口報關,豈會在報關前之5月16日即已組裝完成,且於17日作配管施作,足證至少其一事實係屬虛假,此顯係因原告違約未於進場前提送相關資料經過審核所致。
⑤原告報備之施工進度表明載應於92年4月20日新車試
車,于4月30日完工驗收,但原告遲至92年5月29日函知被告稱已於92年5月22日全部完工,除前所述原告違約之情事外,由原告自己來函所陳已足證原告未如期完工之事實,明顯違約。
⒌原告未依約如期完工且未完成交貨
⑴合約第5條交貨期限地點及方式,第一:乙方應於92
年6月30日前全部交清,第三:乙方即原告所供應之財物,應與本合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安裝完成,除另有規定外,且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第八、交貨日期之認定:(一) 交貨日期以確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經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乙方即原告所交財物有瑕疵或不節合約規定者,以完成改善、換貨、補交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二)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即被告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第14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者。二、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合約。
⑵如前所陳,原告報備之施工進度表明載應於92年4月2
0日新車試車,于4月30日完工驗收,但原告遲至92年5月29日函知被告稱已於92年5月22日全部完工,由原告自己來函所陳已足證原告未如期完工之事實。依二造合約書第5條第8項第1款規定:「交貨日期以確實將財務送達指定地點經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及第5條第8項第2款規定:「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之日為交貨日期。」。第5條第3項規定:「乙方所供應之財務,應與本合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安裝完成,除另有規定外,且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同時約定「原告提供之機器需為新產品,並顯示製造日期,如為進口品需為92年進口,並提供進口證明文件」,及「產品出場前需提供相關能力性能測試,並經本國第三認證機構會同認可檢驗,提供合格認證文件。」,查原告至今未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依合約書第五條第八項約定,視同未交貨,本件原告顯未完成交貨。
⒍本件未達驗收階段,自無被告拒絕驗收之事實
⑴依二造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財物一次全部或依約
分批交清,無初驗程序者,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可知,本件辦理驗收之前提必須財物已經交清,換言之原告必須已經完工並交貨完成,始有驗收之問題。
⑵如前所述,原告未如期完工,且原告至今未依演檢附
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依合約書第5條第8項約定,視同未交貨,因此,本件既未如期完工交貨完成,自未達驗收之階段,被告當無驗收之義務,自無所謂被告拒絕驗收之情事。
⒎因原告違約,被告依合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無不當:
依二造合約書第14條規定,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及原告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被告得解除合約。查本件原告不履行合約義務及違約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于92年8月6日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592600號函解除合約,並無不當。
⒏合約書附件之霖離心式冰水主機組,因係依中文公開招
標公告資料廠商資格摘要第7項規定開標當日提送選機表及設備型錄,故連同投標須知等附於合約。關於二造約定施作之設備機器,依施工規範及設備說明表,原告應於施工進廠前先將型錄、規格等等送交被告審查,才可依送審之規格等資料施作。但查,本件原告明顯違約,並未事先送審。
⒐依上開二造合約之約定:
⑴本件原告于設備進場前,應先提送設備型錄、詳列尺
寸、線路圖、性能曲線,壓縮機能量計算書、規格、控制順序及設備進場前測試報告其他相關資料至被告,審查核可。設備應先於工廠組裝試車完成,方可進場安裝完成後再試車。查本件原告于設備進場前,並未先提送相關設備型錄、尺寸、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至被告審查,明顯違約,姑不論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係屬不實,即便該等工作日報表上之記錄亦可知並無上開先提送相關設備型錄、尺寸、測試報告等相關資料至被告審查之事項,原告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按原告事先未提送相關資料予被告審查核可,在未予
審查核可之情形下,即來函主張已經組裝完成,嚴重違反誠信,且不依約行事之事實,甚明。換言之,其主張已完成組裝之機器,既未先送審,又如何能安裝,即便有安裝,亦是違反合約約定,若設若如此仍認原告未經送審之機器已完成安裝,則事先審查之目的與約定豈非成為具文。
⑶且查,本件原告不僅未於進場施工安裝前,提供相關
資料包括型錄、測試報告等資料予被告後再進場,亦未於進場前先予組裝試車,且事後亦無法提供完整之合格證明文件,均足證明原告不依合約約定履行在先,事後卻強要被告方面依其違約後所施作之機器進行驗收付款,顯然不合理。
⒑再者,二造合約書規格表清楚載明,規格須具備「設
備出場前測試或第三認證機構檢驗測試」、「設備試車」、「相關設備出廠證明…」等條件,設備表載明須具備「機器須為新產品,並顯示製造日期」、「如為進口品需為92年進口,並提供進口證明文件」、「設備應先於工廠組裝試車完成,方可進場安裝完成後再試車」,但原告至今於鈞院審理中,仍未提出「其所提供之冰水主機之型錄為何,何時出廠,有無出廠前之測試報告,結果為何,新品之證明為何,92年進口之證明文件為何」,其違反合約之約定,已是甚為明確之事實。本件爭點不在於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為新品,而在於原告有無依合約約定履行,有無於機器設備進場前先送請被告審查,有無提供機器設備出製造日期證明,有無提供出廠日期證明,有無提供設備出廠前測試合格之報告,有無提供於進場前已經組裝試車完成之報告證明,如為進口品有無提供進口證明文件,蓋設若原告提供之設備機器為新品,則此等證明文件與現場機器設備型號核對即可證明,而若原告主張係屬真實,則此等證明文件係可取得,蓋機器設備依常理均有上開證明文件,至今原告仍無法提出,更證明其間之不實處。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依合約履行,系爭機器設備更是原告在違約之情況下進場,則其申請鑑定事項請求鑑定原告依二造合約履行所交付安裝之冰水主機及壓縮機均為新品及前開冰水主機之功效是否符合二造合約約定之規範標準,既悖離事實,所為聲請應屬不必要甚明。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2年8月6日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592600號函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及申訴,均未獲變更,原告起訴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惟因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年之期間,已於訴訟中93年12月23日屆滿,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情事既經變更,故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承攬招標機關即被告「三號冰水主機更新(含安裝)」財物採購案,無法如期交貨完全,且逾規定30日不履行合約,乃依合約第1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並認原告上情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遂以92年8月6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592600號函告原告,擬將其處以停權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乃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未獲變更,經申訴亦遭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解約有無理由,應以原告履約過程有無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為斷;系爭合約所定交貨期限為92年6月30日,原告已於92年5月23日完工,並以92年5月26日92生字第9205001號函報請被告辦理驗收事宜,詎被告無端刁難,不為驗收之表示;是原告並未有合約所定「逾規定期限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之情;且本件投標須知記載:「投標廠商需提供設備型錄、詳列尺寸…控制順序,基本資料參與投標…」原告早已於參加競標時即檢具上開相關文件送請被告機關,並已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可,否則豈能得標?是被告於履約過程復要求原告再度提出相同文件,實無必要;再原告均已依約檢具「工作進度表」送請審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不得據以解約;又縱原告履約過程容有程序上之瑕疵,亦非不能達債之本旨,被告或得依契約其他規範進行扣款,然亦不符合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之解約要件,非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三、按政府採購法固有公、私法混合性質,惟對於該法相關條文之解釋,以及所衍生關於公告行為之性質,仍應透過「政府採購法」之法律體系解釋方法解決之。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第102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同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通知,係使其對該廠商違反該條各款情事所作認定,對外發生效力;此等認定,將發生同法第102條第3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103條之失權效果,故此項認定及其異議處理結果,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亦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主張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乙節,容有誤解。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而此爭點之判斷,涉及被告得否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方(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者。」、同條項第2款規定「乙方(原告)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為被告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採購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逾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之違約情事;原告則否認有該款所定違約情事;並主張系爭合約所定交貨期限為92年6月30日,原告已於92 年5月23日完工,並以92年5月26日92生字第9205001號函報請被告辦理驗收事宜,且原告早已於參加競標時即檢具設備型錄、詳列尺寸、控制順序等基本資料參與投標並經被告審查核可,被告於履約過程復要求原告再度提出相同文件,實無必要;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如期交付貨物,詎被告無端刁難,不為驗收之表示,是原告並未有合約所定「逾規定期限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之情事;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財物一次全部或依約分批交清,無初驗程序者,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是本件辦理驗收之前提必須財物已經交清,換言之,原告必須已經完工並交貨完成,始有驗收之問題;否則如尚未完成交付財物,則尚未達驗收階段;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規定:「乙方所供應之財物,應與本合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安裝完成,除另有規定外,且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又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交貨日期以確實將財物送達指定地點經甲方簽收之日期為準。」;第5條第8款第2目規定:「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之日為交貨日期。」又依兩造合約第24條列為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一般說明第2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提供之機器需為新產品,並顯示製造日期,如為進口品需為92年進口,並提供進口證明文件。另依合約附件「離心式冰水主機規範」第6點約定,產品出廠前需提供相關能力性能測試,並經本國第三認證機構會同認可檢驗,提供合格認證文件,此有施工規範一般說明、主機規範附卷可稽。經核施工規範一般說明、主機規範所約定應出具之文件,均為被告確認原告供應之財物是否與合約約定相符(包含是否為全新品、是否係約定廠牌規格之產品、是否具有約定性能等)所必要,揆諸前開合約約定,原告自應於交貨時檢具,否則依上揭合約第5條第8款第2目規定視為尚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之日為交貨日期。
(三)被告主張系爭冰水主機現場機組有鏽蝕現象,廠牌型號標誌有明顯拆裝之痕跡,此有機組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對此鏽蝕、型號標誌拆裝痕跡之現象,原告於92年6月27日爭議事項溝通說明會中並未爭執,僅表示銅管鏽垢部份係廠測過後一個多月才交機所產生的,機組外觀鏽蝕、磨損、廠牌型號標誌有拆裝痕跡‥‥等均為機組組裝過程中所造成,並非中古拼裝品等情,亦有92年6月27日爭議事項溝通說明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則陳稱機器有鏽水,係因測試造成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依上揭兩造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交付之財物,需為全新品;且冰水主機為需接觸水分運轉之機器設備,進場前甫經試俥、拆解及組裝,以此等設計上即須接觸水分運轉之機器,其防鏽度當更較一般機器為高,若甫經試俥、拆解及組裝即有發生鏽蝕,豈非尚未開始使用即已生鏽?將來如何發揮正常使用功能?是原告提出之財物,是否全新品?是否符合兩造採購合約所約定規格、品質等?既屬有疑,則被告基於採購機關立場,為維護採購品質,要求原告應依約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冰水主機確為全新品之相關證明,自屬合理有據。
(四)原告就壓縮機所提出第三公正單位(台北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中之壓縮機序號為101030,惟原先交付之出廠證明序號載為T101031,嗣更正為T01031,現場品壓縮機序號為T01031,此有檢測報告、測試標準規定及被告函等附卷可稽;原告於上述92年6月27日爭議事項溝通說明會中表示序號有T為台製品,無T則為進口品,現場品序號有T,應為台製品等語;然原告於92年7月10日92生字第9207001號函承認壓縮機為日本三菱原裝進口非00年生產,與92年6月30日92生字第92060O6號函附出廠證明壓縮機之製造日期(JAN 92)不符且序號亦無法解釋等,有原告92年7月10日92生字第9207001號函及92年6月30日92生字第92060O6號函、出廠證明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綜情以觀,原告就其所交付之冰水主機,與提供公正單位檢測之冰水主機是否相同,以及系爭冰水主機之壓縮機究係進口或台製等重要事項,前後提供之文件並不相符;參以壓縮機係冰水主機之重要部分,此由卷附堃霖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所列舉之主要零件中亦包含壓縮機一節即明。就該壓縮機之產地、序號,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竟前後矛盾,且經被告先後以92年6月24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7日等函文促請原告改善,此有被告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告仍僅覆稱係偶然誤載,並非重要事項云云,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就原告所交付壓縮機與台北科技大學檢測之壓縮機、出廠證明上所載之壓縮機是否同一一節,確屬無從確認。
又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防震橡皮墊進口報關單日期與工作日報表紀錄安裝日期有明顯不符之處;進口報關日期為92年5月19日,但工作日報表紀錄冰水主機組已於92年5月16日即完成組裝,92年5月17日冷卻水進出管配管,顯然啟人疑竇,亦有進口報單及工作日報表等附原處分卷可佐。
加以前述系爭爭冰水主機甫經試俥、拆解及組裝即有鏽蝕現象,顯與常情有違,則縱堃霖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記載冰水主機各項主要零件均為全新品,於原告就前開矛盾之點為合理說明前,亦無從遽予採信。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檢具相關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則依上揭合約第5條第8款第2目規定,視同尚未交貨,自得拒絕驗收。
(五)原告雖主張早已於參加競標時即檢具設備型錄、詳列尺寸、控制順序等基本資料參與投標並經被告審查核可,被告於履約過程復要求原告再度提出相同文件,實無必要;伊每日進場施工均已通知原告,並按日提出工作日報表、投標時亦提出等情;然查:原告於投標時所提設備型錄、詳列尺寸、控制順序等資料,僅係競標時投標廠商應檢具之基本資料;至每日進場施工均已通知被告,並按日提出工作日報表;乃工程進行中為確保業主得知工程進度所約定之包商應履行事項,均尚不能以此取代完成交付財物及驗收前,應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就其所交付之冰水主機,與提供公正單位檢測之冰水主機是否相同,以及系爭冰水主機之壓縮機究係進口或台製等重要事項,前後提供之文件並不相符,原告既未能依約提出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供被告審查認定,自難謂已完成交貨;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交付財物云云,即非可採。
(六)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第2目規定,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之日為交貨日期。另又依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方(原告)逾規定期限(30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者。」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茲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已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6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按;然依上述,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適當文件供被告開始驗收,視為尚未交貨,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得於原告逾期30日後解除契約。被告業已於92年8月6日發函原告表示解約,此有被告92年8月6日北市忠醫秘字第09260592600號函在卷可稽。該解約事由,既屬原告未依約提出正確齊全之資料文件,致無法完成交貨驗收所致,是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其異議處理結果,洵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