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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5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住同右被 告 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被 告 臺北市政府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右原告因獎懲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申決字第0三二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於再申訴決定則無相同規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再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是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現職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程員,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辱罵長官及公然指責該廠人評會(按:應為考績委員會),言行不檢,態度傲慢,有損機關及他人聲譽為由,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六、(二)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北市環人字第八九二三一四一九0三號令核予記過二次懲處。原告不服,併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九0六00八六三00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出庭應訊未准予公假登記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票選事宜報告之處理等事件,向臺北市市長提出申訴,案經該市市長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秘機信收字第九一0八一三二0號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移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嗣原告不服該局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案經該會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再申訴人有關考績及差假部分之申訴函復均撤銷;其餘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決定,原告對懲處部分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人字第八九二三一四一九0三號令核予記過二次、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環人字第八九二一五二九一00號令核布申誡一次之懲處(此部分曾經另案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又併同本案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受理機關於本案決定書敍明不予處理),並將前廠長詹炯淵、前組長陳清南(按,原告並未將此二人列為被告)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不得假借權力之意旨,移送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人字第八九二三一四一九0三號令核予記過二次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環人字第八九二一五二九一00號令核布申誡一次之懲處部分,核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立於監督者之立場,審酌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各面表現,所為之考核處分,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記過二次及申誡一次之懲處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利產生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請求將被告詹炯淵、陳清南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不得假借權力之理由,移送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乙節,姑不論原告未將詹炯淵及陳清南列為本件被告,本院已不得對該未訴訟繫屬之訴外人為審理,且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公務員之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事屬公務員之主管長官權責,亦非本院得逕予審究。

四、又原告於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外,另贅列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臺北市政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又因其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