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六三三○一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經原告之受僱人張祝郡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該日為星期六,為休息日,次日(即十二月一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依前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故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期間始行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