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林正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四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六六五三號函復原告,略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九十年一月三日二二八錦字第0000二號函復資料,原告業經該會董事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議通過補償:傷殘補償四個基數,遭受徒刑執行(三十六年四月遭羈押四十四天,復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五十年十月十七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補償五十個基數,健康名舉受損補償四個基數,合計補償五十八個基數,原告並已領取該會審定之補償金等語。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二二八事件補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規定,應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於三十六年及四十三年兩次遭受政府違法羈押,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同時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者甚多,足徵不同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可分別請求補償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戒嚴時期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做成補償四十六個基數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二二八事件補償,而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規定,不得再申請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二二八事件之受害人:
原告00年0月000日生於台中縣大甲水尾山腳,父親經營土木營造業。三十三年自台中一中畢業後考入台北帝大(台大)法學院。三十六年事變(即所謂之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大甲地區大學、高中學生數十名連同退伍回鄉的青年,自動結合編隊。原告被推為中隊長,負責維持大甲地區治安。後接受地方大老建議,說服青年全部解散,所有武器移交鎮公所。惟原告卻因此事遭他人出賣,被押禁於台中市第二十一師團軍法處,後經當地有力人士行賄軍法處,始獲釋放。據此可知,原告實為二二八事件之受害者。
⒉原告另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害者:
⑴其後原告重回台大,但已遭學校開除學籍,回家後即被父親警告:二十一
師受賄的人來告密說,台北警備總部將派人來抓,要急速逃亡海外,至此,原告始被迫逃亡。
⑵三十六年夏,原告考入廣州之中央警官學校正科第二十一期。翌年夏,警
校調查原告時,原告深感不安,再逃往香港。三十八年原告因思鄉心切,回台探望家人,遭密告而被逮捕,移送台灣警備總部。原告經警備總部、調查局五年調查、偵訊,並未發現原告在台灣、香港或其他地方有從事非法工作,最後軍法處逕以其他涉案人郭明哲之口供為根據將原告起訴,雖無原告叛亂或參與匪諜工作之具體事證,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仍以()審三字第四七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終於五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執行期滿開釋。
是則,原告亦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害者。
⒊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及四十三年(戒嚴時期)分別因不同原
因遭政府違法羈押,被告及行政院以原告申請補償已因同一原因事實,依法受領二二八事件之補償,依法應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⑴原告於三十六年時因二二八事件,遭政府違法拘禁。原告之受難事實為「傷殘、遭受徒刑執行、健康名譽受損」。
⑵原告於四十三年又再度遭政府違法羈押,此時為戒嚴時期,政府為控制人
民之思想,對於知識份子批評的言論莫不扣上通敵、叛亂的罪名,當時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係以原告「求學時經常閱讀左傾書籍,宣傳匪諜理論,謀議偽造台幣未果,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
⑶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賠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
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於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若是不同原因事實所造成的損害,應允許受害人依不同之損害原因請求賠償,自不待言。是則,一人可能在二二八事件中受到迫害,之後又在白色恐怖時期受難,若人民受到不同原因之損害,針對不同原因事實所造成的損害,自可分別請求損害賠償。
⑷原告於三十六年及四十三年兩次遭政府違法羈押,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非屬依據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除外規定。據此,原告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自屬合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
償,為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同一申請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至重複領取相當性質之補償。查原告遭受徒刑執行,其間自三十六年四月遭羈押四十四天、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五十年十月十七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業經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據以補償原告傷殘、徒刑執行及健康名譽受損,審定核給補償五十八個基數,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五十年十月十七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亦即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四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十二年部分,有國防部軍法局所送原告犯案口卡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影本附被告原卷可稽,被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二二八事件之補償,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⒉又原告所舉蔡耀景、陳明忠同時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一節,姑
不論係屬另案問題,且依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一0一九一號函略以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認定蔡耀景君(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間自三十六年九月至三十八年三月止)及陳明忠君(有期徒刑部分,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無法給與補償)之受難事實,與被告認定蔡耀景(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其間自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及陳明忠(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及十年九月六日,其間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四十九年九月十止,及自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補償範圍不同(遭羈押之期間未重疊),蔡耀景君及陳明忠君二人均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分別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而原告所稱之請求補償羈押期間與其向二二八基金會請求之期間完全相同,所訴並非實情。
理 由
一、查原告曾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業經該會決議補償,其中遭受徒刑執行部分(三十六年四月遭羈押四十四天,復於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五十年十月十七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補償五十個基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九十年一月三日二二八錦字第0000二號函影本乙份可稽。原告就三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五十年十月十七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復向被告請求補償,此亦有申請書影本可証。
二、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該法條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觀其修法理由,在於不同原因所造成之冤獄或不當審判,應分別給予補償,故在該條款規定,以同一原因事實已請求者,即不得申請補償,避免重複領取相當性質之補償。本件原告前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四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既曾就此事實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並經該會決議補償,原告主張其請求本件補償與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補償之事實不同,惟並未舉証証明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決議補償之事實與本件事實有何不同,因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申請補償。
三、從而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做成補償四十六個基數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耀景及陳明忠同時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因原告之請求已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自無需究明原告是否得比照該二人之情形,而同時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