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國有土地承租戶房舍被拆除之損害,其陳訴意旨略謂:原承租戶即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號房舍為一日據時代即存在之建築物,民國(以下同)三十八年起改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按月繳納租金,但至五十八年更換租約時,國有財產局即停止收取租金,亦未有任何告知,經原告二次去函催促,始回函謂該承租土地將作為其後方之日式房舍附屬基地使用,七十一年國有財產局提出無權占有之訴訟,經法院判決雙方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國有財產局申請之假執行、假扣押駁回,該筆土地爭議恢復沉寂,至八十二年國有財產局再次提出七十二年之訴訟判決要求拆屋還地,並會同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地方法院與國有財產局在歷經十年後始提出主張,其適法性相當可議,當年提出還地要求之官員皆因他案遭收押,原告提出之證件顯示原告擁有合法之承租使用權,現蒙受重大損失,影響生計至鉅,爰請法院詳查,返還人民應有之財產等語。經核原告狀陳要旨,聲明其就國有土地擁有合法之承租使用權(訴之聲明欄載之),其上之房舍卻被拆除,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案由欄載之),此外別無提起其他類型之行政訴訟,而原告所聲明之其就國有土地擁有合法之承租使用權,事屬私權關係之爭執,而訴請之損害賠償,無論是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是國家損害賠償,前者因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後者因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該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均無審判權。從而,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為被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