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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徐惠敏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四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谷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六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證三罰字第0九一000四八一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據此被告機關對其處以三十萬元之罰鍰處分是否適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自八十年以來,國內房地產即陷入長期低迷之景況,金融機構亦漸次緊縮

對不動產業之銀根,原告為協助公司之經營,爰將自有之公司持股提供予公司之控股公司(厚澤投資公司)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而於簽訂質押借款契約之同時,該金融機構為保護自身權益,均要求借款人另以契約授權金融機構於該質押股票之市價低於某一借款成數時,該金融機構有權代理本人將該質押股票售出抵償借款。綜上以觀,股票轉讓雖以本人名義為之,然實係質借行庫之任意行為,本人實無從阻止,亦無法事先得知,因此根本無法事先申報。就本人而言,實顯無出售股票之故意以進而影響股票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

,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文既就處罰之金額留有裁量之空間,則處罰之輕重應審酌違反者之動機及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衡諸以上各端,長谷公司、本人與全國民眾既同屬邇來政黨惡鬥及景氣低迷之受害者,轉讓股票亦非出於惡意,更無損於本公司經營團隊之經營信念。⒊又即使原告有違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而不免受罰,被告亦應為最輕

微(十二萬元)之處罰。否則對本人之經營信心及投資意願所造成之傷害,則恐與政府當前大力宣示提振景氣之政策背道而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之董事,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股票計三、六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本會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證三罰字第0九一000四八一七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00、000元,並無不妥。

⒉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

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案原告甲○○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三、六00、000股,即應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經統合考量受處分人之處境與違法情節,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意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範圍內為罰鍰處分,應屬適當。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本會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又查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准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公司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

三、按質權之執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長谷公司股票三、六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其持股,被告機關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於法洵無不合。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向被告機關辦理事前申報之申報義務主體,依法為公司之內部人,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然股票設質人仍為所有人,且依前述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質權人賣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出質人不得因其股票設質,而可豁免其對該股票持有之一切責任。故持股轉讓之實質意涵,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先行向被告機關申報,乃針對公司內部人對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變動(移轉)時,透過事前資訊揭露的方式,達到實質管理的目的;然持股設質之內涵則不同,由於內部人將所持有之股票提供予他人設定質權取得資金,屬於擔保物權之內容,故該設質股票之所有負擔仍在於出質人,所有權並未因質權之設定而改變。

四、復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將其股票提供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原告主張未能於事先、事後知悉系爭股票之變賣情形,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一事,仍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係長谷公司董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

三、六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自有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機關斟酌前開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次數、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於法定範圍內處以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