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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申稱其於三十八年隨校播遷澎湖,被編入三十九師一一五團輸送連,同年十月被誣指為共匪南下工作團,在嚴刑拷打下,屈打成招。旬日後因球緣關係,團長韓斌示意球友聯名具保,將其由原單位領回監管感訓,其在原單位個別監禁管訓所遭受之折磨與創傷,與其同學難友在新生隊集體監禁管訓並無不同云云。案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基修法甲字第四九七四號函復,略以原告陳述於三十八年十月被指為參加匪組織而受刑求偵訊羈押,旬日後由原單位領回監管感訓歷十月,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資料。該會函澎湖防衛司令部轉國防部前軍法局及陸軍總司令部協查,並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借閱張敏之等叛亂案卷,均查無原告涉及叛亂或匪諜被拘禁之相關資料,且據原告陳述,其因打球機緣關係,由原單位領回,未被送進新生隊感訓。原告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情形,不適用該條例之補償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法給予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屬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或有無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情形,而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三十八年隨校播遷澎湖,被編入三十九師一一五團輸

送連,同年十月突遭逮捕,與同學丙○○等同囚一房,在嚴刑逼供下,被迫招認其係共黨南下工作團團員。經十餘日之羈押,因打球機緣,在團長韓斌示意球友聯名具保,發交原單住自行個別監禁管訓,其他同學丙○○等撥交澎湖防衛司令部所成立之新生隊集體監禁管訓,致該新生隊名冊無原告姓名,然在原單位個別監禁管訓期間,除出操打球服行勞役外,並不得外出,另有定期談話,指定研讀三民主義,總統訓詞,撰寫心得等,與在新生隊集體監禁管訓,二者心理及精神上所遭受之折磨與創傷並無不同,自應獲得補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判決無罪確定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詢問國防部前軍法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則創字四九一二

號、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優明字第四六七號函復,查無原告裁定感化教育之相關卷證資料。次查,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志厚字第0四七三號書函所檢送張敏之等涉嫌叛亂案卷,亦無原告之任何涉案資料。再者,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蛻釗字第00三四三0號函再行查復,仍無原告涉案相門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具體受裁判或執行資料以實其說,職是,原告既末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即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受裁判者不服,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是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⒊證人丁○○於貴院證稱:「我看到原告被槍兵抓起來,但到民房時並未關在

一起‧‧‧與原告是打球認識的,之前並未有過聯絡,只有在本次要作證時才有聯絡」等語,足證原告與丁○○並未曾同囚一室,且其後再也沒有見過面,故證人丁○○尚無從證明原告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又證人丙○○於貴院開庭時提到:「在監獄認識原告‧‧‧大概關在一起十天至十多天,不記得確定時間‧‧‧原告先被送出去,何時離開不確定,後來我才被送到新生隊管訓,原告離開後到那裡不清楚‧‧‧」,經詢問劉君有無與原告聯絡,丙○○答以完全沒有。按本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迄今已逾五十多年,姑且不論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則證人既係在監獄當時才與原告初識,而且僅有不到半月之相處,事後復未有任何聯繫,在經歷五十餘年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信,是否有指證錯誤之嫌,不無疑問;再者,證人於開庭時復證稱對很多細節,包括關在一起之時間,原告何時離開等皆不確定,又何能確實證明其曾與原告曾同囚一室。

⒋退萬步言,倘貴院認為原告及證人丙○○所言屬實,依據該僅有之證據顯示

,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被限制自由十日左右,其後便被帶回原單位,至於被帶回原單位後,是否果如原告所述般之拘禁情況,則並無任何證明,是原告如應受補償,亦僅得就此十餘日之期間予以補償,始符法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明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十月被指為參加匪組織而受刑求偵訊羈押,旬日後由原單位領回監管感訓歷十月,其他同學丙○○等則發交澎湖防衛司令部所成立之新生隊集體監禁管訓,然在原單位個別監禁管訓與在新生隊集體監禁管訓,二者心理及精神上所遭受之折磨與創傷並無不同,並提出証人丁○○、丙○○証明其人身自由曾被不當限制云云。然查:

㈠証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証稱:「‧‧‧我被部隊捉起來,被關到民房時,

沒有與原告在一起,後來我被強迫寫自白書,在離開寫自白書的地方,看到原告被兩個槍兵押到我寫自白書的地方,其他,我就不清楚」、「看到原告被槍兵捉起來,但到民房時並未關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足證原告與証人丁○○未曾同囚一室,尚難由證人丁○○上開証詞,証明原告有被不當限制人身自由。

㈡証人丙○○於於本院調查時,証稱:「三十八年九月被捕時,被送到民房,過

了幾天,楊先生(即原告)也被送進來,睡在我身邊」、「我在三十八年十月底,被送到新生隊管訓,楊先生(即原告)是在我被送到新生隊管訓之前,即離開民房」、「不清楚與原告關在一起之確實時間」、「新生隊解散後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六十八頁),按証人丙○○既無法說出與原告關在一起之確實時間,而本件迄今已逾五十四年,因此尚難憑丙○○五十四年前之記憶,即認定証人丙○○所供原告被不當限制人身自由一事為真。

㈢被告詢據國防部前軍法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則創字第四九一二

號、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優明字第四六七號函復,查無原告裁定感化教育之相關卷證資料。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志厚字第0四七三號書函所檢送張敏之等涉嫌叛亂案卷,並無原告之涉案資料。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銳釗字第00三四三0號函再行查復,仍無原告涉案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亦無充分証據証明其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上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即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