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聯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八七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該市○○區○○路○○○號一樓營業,領有該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字第四三七九七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一六三一三九二○○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二五八六○○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前,未曾有過相關主管機關有來文或口述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何時頒布施行。被告於本件後才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手冊寄發給原告,其手冊編印時間於九十一年七月才編列完成。
⒉所有政令法規均有所謂的宣導期,然而本案卻無任何時間說明宣導,致使原告遭受處分,實與情理悖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⒉原處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
警士分行字第○九一六三一三九二○○號函暨其檢附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紀錄表載明「(第一頁)(一)商號(市招)名稱:聯瑩科技有限公司。...(四)實際營業項目:提供電腦網路供不特定人上網。
」「(第二頁)四、陳設三十四桌三十四椅,陳設三十四部電腦(含三十四部螢幕、三十四部鍵盤、三十四個滑鼠)。五、檢查時店內有四個客人使用。...六、店內提供:有上網,有電玩軟體如下:天堂、暗黑、龍族、金庸。七、上網收費每小時三十元。...九、營業時間:二十四時。...
」「(第三頁)檢查實況:一、警方於左述時地實施臨檢,由現場負責人蔡叔芳陪檢。...三、警方人員於現場查獲兩名未成年少女黃○○、呂○○於現場打玩麻將遊戲奇摩網站及6k聊天室使用中。(檢附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並經由現場人員蔡叔芳、李憲明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確認無誤;且有現場人員及未滿十五歲少年黃○○等人之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經營電腦遊戲業並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黃○○等)於營業現場消費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
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以其本身不知法令之公布施行,而欲圖免責,實與「不因不知法律,而得免責」之法理相悖,亦非法之所許;且前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當時,被告亦函請臺北市網咖協會轉知所屬會員,並於被告網站揭露,報章媒體亦屢有報導,原告諉稱不知,顯為推托之詞。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被告)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該市○○區○○路○○○號一樓營業,領有該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字第四三七九七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事實,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不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何時頒布施行,被告及相關機關未曾向其宣導法令,其觸犯法令並非知法犯法,應不受處罰云云。
四、惟查:㈠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
電腦遊戲內容之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尚不適合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打玩,且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是非判斷能力及自我管理能力較薄弱,易於沉迷遊戲而影響課業,甚或觸犯法令而不自知,造成家庭及社會之問題,乃明文訂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電腦遊戲消費。
㈡次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轄
市之自治事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經被告核准營業,對於相關法令應可經由同業、報章媒體或被告之網站等途徑得知,尚難以不知法律為免責之理由,故原告主張不知法令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萬元之最低罰鍰,並限期五日令其改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