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蔡灯源(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二八七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涉嫌犯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審理中,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法院訴訟需要為由,檢具申請書函(收文字號:第0000000000)向被告申請閱覽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日及十一日有關前開傷害案件相關資料卷宗。被告認原告所申請閱覽之卷證,係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提供原告閱覽其應閱覽部分之卷宗。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資訊公開原則):「『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法務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同法第六條:「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同法第八條:「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及第九條:「中華民國國民及...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由上可知,原告請求閱覽卷宗完全符合法律要件、程序要件、實質要件、必要要件等,且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處分違反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無權駁回原告之申請,僅有權「限制閱覽」,亦即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對刑事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得依法聲請閱覽卷宗定有明文,原告所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月十日傷害等罪嫌,既經繫屬於法院,原告欲閱覽與案件相關卷證,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提出聲請,始為正辦,合先敘明。
⒉或謂刑事案件限於辯護人始得閱卷,倘未委任辯護人即無從行使閱卷權利,從
而向行政機關調閱刑事卷證即有實益;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實現公平審判,彌平國家與當事人間之實力落差,於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設有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規定,案件起訴後,欲閱覽卷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聲請法院指定辯護,再由法院指定之辯護人進行閱卷,對被告之權益實已設有保護規範。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
」及第四一八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意旨,則相關程序自應依立法者設計之制度運作,原告捨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逕向行政機關聲請閱覽卷證,與前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未合。
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適用,除須符合該條項但書「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規範外,仍受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除外事項之限制。本件被告自受理報案、製作筆錄至移送檢察機關皆係行使司法警察權限,相關程序咸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其處理行為之性質應認定為「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當無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本案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當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
⒋退而言之,縱然案件起訴脫離偵查階段,偵查不公開原因消滅後,原告得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聲請閱卷,但如前開理由所述,刑事訴訟法對卷證閱覽本已有特定之程序規範,閱覽刑事卷證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範辦理,原告逕向被告聲請閱卷,仍應認其聲請並無「法律上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所請仍非法之所許。
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原告欲取得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相關卷證資訊,應依刑事訟訴法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原告自應依此規定,由其辯護人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至原告主張前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限制」提供,而非「禁止」提供乙節,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應於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原告申請閱覽已繫屬法院之刑事訴訟案件相關卷證,係屬依法應限制閱覽之資訊,被告予以駁回,允非無據。
⒍有關行政資訊公開之爭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
關規定,我國公務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訊,雖以公開為原則,但法令有特別規定時,仍例外得予不公開。本件原告所欲查閱之刑案資料及承辦人員姓名等資料,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應公開事項,資訊之持有機關自得依法審核原告之申請而予駁回處分。
⒎行政程序法為使行政行為符合公正、公開之程序,以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於第一章第七節設有資訊公開乙節,用以規範行政程序中資訊之取得,確保人民之程序主體性,使行政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能適時主張其權益,以達成「武器平等」之程序要求。惟其中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係行政機關所掌資訊應主動公開之原則規定,第四十六條則規範人民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請求權,兩者雖規定於同一節,其意涵卻迥不相侔;前者係指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行政資訊,應適時主動公布,或經人民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確保其程序中之權益。行政院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訂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而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亦訂頒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俾憑遵循。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因法院訴訟之需要,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請閱覽卷宗。惟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係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而設,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然原告關於被告所為偵查程序終結,已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所稱當事人,亦非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是以,被告認原告之申請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依前開辦法規定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於適用法規上持之有據。
⒏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被告所處理之原告與黃基旺間傷害
,已屬被告「過去」所完成之刑事偵查程序,依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十八次會議結論:「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準此,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已完成之程序提起閱覽之申請。
⒐再者,被告基於犯罪偵查目的所製作之本案卷證,涉及黃基旺及賴淑芬等人之
個人資料。原告對黃基旺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電話恐嚇經判決有罪在先,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要求調查與案件無關之黃基旺全家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在後,核其申請閱覽目的並非單純,被告為保障黃基旺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隱私等權利,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失當。
理 由
一、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刑事犯罪偵查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處理,不在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圍,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偵查犯罪,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之職權,職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將其依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調查及製作之相關資料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而有關刑事案件犯罪偵查資料之閱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閱覽卷宗相關規定向刑事審判之法院聲請辦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刑事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原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審理中,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法院訴訟需要為由,檢具申請書函向被告申請閱覽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日及十一日有關前開傷害案件相關資料卷宗,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申請書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屬實。經查,原告前開申請書函,其主旨所載為「...申請閱覽貴分局有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八月十日、十一日與相對人黃基旺先生間之資料(傷害案等),含相關函、資料及瑞安分局(派出所),當日處理紀錄等,敬請辦理。...八月十日來處理之警車及警員姓名,敬請查後函覆。」,原告申請閱覽之標的有關刑事案件犯罪偵查資料部分〔相關函、資料及瑞安分局(派出所),當日處理紀錄,警車及警員姓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閱覽卷宗相關規定向刑事審判之法院聲請辦理。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而向被告申請閱覽,自有未合。此外,被告雖陳明,原告涉嫌傷害等案件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筆錄及卷證業經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有留下備份及有內部首長批示之函稿(擬稿)等語,則除刑事案件犯罪偵查資料備份外之內部首長批示函稿(擬稿)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規定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授權制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原告亦不得閱覽有關內部首長批示之函稿(擬稿)。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閱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命被告提供原告閱覽其應閱覽部分之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按:訴願程序)與被告言詞辯論之筆錄及錄音帶母帶、譯文、參與者名單、原告之刑案紀錄,及聲請傳訊證人任翔、蔡灯源等,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