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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孟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0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被告機關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機關認原告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五五0二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陰謀係指二人以上互為犯意表示,共同協議計謀實施犯罪而言,其謀

議之內容須為特定犯罪,且須有一致之協議,始可成立。查原告只是單純應朋友之邀赴約,事前根本不知是要討論逃往大陸,事中亦未明示表示贊同,只是單純保持沉默,故原告之行為顯與陰謀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陰謀犯,最多是觸犯不檢舉他人犯罪之行為。

⒉原處分謂:「甲○○等六人共同陰謀投降,‧‧‧等情,業據甲○○及共同

被告鄧克榜等六人供述明確,互證相符。而甲○○於集會時曾說『這是大家的事,要好好商量』等語,亦經王德成、鍾國強在偵查中供明在卷,顯然甲○○有共同犯意,事證明確,應認傅君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惟: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據,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它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當初被捕時,即否認有共同謀議叛逃大陸之意,且有提起上訴,亦未自白有叛逃大陸之意思。

⑶陸軍總司令部(五二)年度酉汶字第0八四號判決以王德成、鍾國強之自

白作為原告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惟原告既於偵查中、審判中否認,渠等二人之自白即生瑕疵,且原告又未承認有陰謀投降之共同犯意,該判決誠難謂無違背法令。

⒊按補償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情形,應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蓋:

⑴本案係發生於000年間,地點在馬祖之東引島上,當時仍在戒嚴時期,符合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⑵次按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煽惑軍

人使其降敵者;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軍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列各罪,係屬外患罪之犯罪類型之一,戰時軍律仍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原告等人所犯之罪為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罪,雖應優先適用戰時軍律,但亦屬降敵、逃叛之行為,故足見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罪,仍應屬廣義外患罪之一種犯罪型式。

⑶原告所犯之罪經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⑷綜上,本案應符合補償條例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⒋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因此,只要被告或法院認為以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理結果,行為人之行為依現行法律既已不罰,即應依法予以補償,足見本件重點在於原告之行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會構成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而原告之行為以現行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規定,尚不構成陰謀犯,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

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⒉本件被告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丑字第五五0二號函復

原告,略以依現有卷證,應認原告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故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按依被告調閱本案卷證,有關原告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查全卷資料中分別有⑴原告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談話筆錄之記載:「(問:你們開會談論些什麼事情?)、開會討論逃往大陸去的組織與計劃行動」。⑵共同被告鍾國強五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軍法偵訊筆錄之記載:「(問:第一次參加開會的都是那些人?)、共六人,王德成、鄧克榜、周冠雄、勞彩先、甲○○等,連我共六人」、「(問:第一次開會你們都討論些什麼?)、‧‧‧甲○○、周冠雄又說『主要把碼頭衛兵殺掉,才能拿出船上的馬達和油管,又說怎麼殺衛兵、怎麼拿東西…』…」,及⑶共同被告王德成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軍法偵訊筆錄之記載:「(問:甲○○講些什麼話?)、他提名選舉周冠雄當組長,說這個事情是大家的事情,要好好商量」;又⑷共同被告鍾國強五十二年四月二日陸軍總司令部審判筆錄之記載:

「(問:他(指鄧克榜)怎麼講?)、他說怎麼想法逃往那邊去,開船馬達和油管怎麼辦,王德成說他會開船,周冠雄說他站過碼頭衛兵知道馬達、油管放哪裡,鄧克榜又說行動最好帶輕武器,勞彩先說最好找幾個手榴彈。我問鄧克榜是否帶輕機槍?他說不要,輕機槍太笨,祇帶手槍、卡柄槍…鄧克榜繼續說要選個組長,王德成提周冠雄,鄧克榜提王德成當副組長,我當幹事,甲○○講這是大家的事,大家好好商量…」等語,可資證明。故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乙節,應屬事證明確,並非如其所指,僅憑自白為唯一依據,尚有傳喚共同被告等到庭應訊,並經對質,顯然原告於該陰謀投降叛徒案件中有共同犯意,事證明確,故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屬不予補償之範圍。

理 由

一、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本件原告前因犯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罪,違反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五二)年度酉汶字第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此有該判書附卷可稽,而投降叛徒罪係屬於外患罪之類型,因此,原告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受裁判者,固無疑義。

二、原告以其係補償條例所謂之受裁判者,主張主張陸軍總司令部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涉有陰謀投降叛徒罪,僅以同案被告王德成、鍾國強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證據,與法有違,且以現行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規定,原告之行為尚不構成陰謀犯,又戰時軍律己經廢止,依現行法律觀之,僅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陰謀投敵罪,該罪並非內亂罪、外患罪之類型,故被告應給予補償云云。惟被告則以陸軍總司令部為上開判決時,非僅以同案被告王德成、鍾國強之自白作為證據,尚有傳喚其他共同被告等到庭應訊,並經對質後,始認定原告有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之犯意,事證明確,而予以處罰,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能否申請補償,在於陸軍總司令部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涉有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罪,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觀之卷附原告所涉該刑案之相關筆錄,原告於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在陸

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伊不願參與該工作,伊受他們威脅,不敢向隊長報告」等語,又於五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調查時,亦稱:「伊是被騙去開會的」等語。惟查原告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談話筆錄記載:「問:你們開會談論些什麼事情?答:開會討論逃往大陸去的組織與計劃行動」等語,又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在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稱:「『王德成提議周冠雄曾在碼頭上住過,叫他想辦法偷船上的馬達和油管,周說不好偷,馬達好偷,油管不好偷,大家又研究一段時間說,儘量的想辦法』、『鄧克榜說各人帶自動武器』、『鄧克榜問周冠雄什麼時候行動,周說東西拿到手以後就行動,鄧又說最好在夜間十點鐘以後』」等語,共同被告鍾國強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第一次參加開會共六人,王德成、鄧克榜、周冠雄、勞彩先、甲○○等,連我共六個人」、「甲○○、周冠雄說『主要把碼頭衛兵殺掉,才能拿出船上的馬達和油管,又說怎麼殺衛兵、怎麼拿東西...』、『甲○○說這是大家的事情,要好好商量』」等語,共同被告王德成五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於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提名選舉周冠雄當組長,說這個事情定大家的事情,要好好商量」;共同被告鍾國強五十二年四月二日於陸軍總司令部審判筆錄供稱:記載「問:他(指鄧克榜)怎麼講?答:他說怎樣想法逃往那邊去,開船馬達和油管怎麼辦,王德成說他會開船,周冠雄說他站過碼頭衛兵知道馬達、油管放哪裡,鄧克榜又說行動最好帶輕武器,勞彩先說最好找幾個手榴彈。我問鄧克榜是否帶輕機槍?他說不要,輕機槍太笨,祇帶手槍、卡柄槍...鄧克榜繼續說要選個組長,王德成提周冠雄,鄧克榜提王德成當副組長,我當幹事,甲○○講這是大家的事,大家好好商量...」等語,亦有各該談話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此外,同案被告鄧克榜、周冠雄、勞彩先對於計劃如何逃往大陸等情,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及軍事審判官審理時供述甚詳,此亦有同案被告鄧克榜、周冠雄、勞彩先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可憑。足見陸軍總司令部認定原告涉有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之罪,並非僅依共同被告王德成、鍾國強之陳述為唯一依據,揆之前揭證據法則,原判決認事採證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判決違反証據法則一事,不足採信。

㈢「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

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此揆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七十期院會紀錄所載即明,原告之行為既該當於行為時有效之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之要件,因此不得以戰時軍律現已廢止據以主張原判決為「不當審判之案件」,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決定不予補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