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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陸軍總司令部列管臺北市○○路散戶原眷戶盧集賢之配偶,盧集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亡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祥祉字第○三六九九號令核定准由原告承受。嗣周和君以其係盧集賢大陸元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原告與周和君同為盧集賢之合法配偶,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無由給予差別待遇,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祥祉字第○○○八○九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原告,將上開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祥祉字第○三六九九號令撤銷,核定原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原告與周和君共同承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周和君從未於臺灣地區居住,給予撫助購宅權益亦有違行為時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一條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意旨。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中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遺產。本案系爭之輔助購宅權益,既係由眷改基金而來,而眷改基金為中華民國政府之資源,顯然亦非原告先夫盧集賢之私產,不應由配偶當然繼承,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均死亡者,始由子女承受,顯然亦未將輔助購宅權益視為遺產,由配偶及子女共同承受,惟其立法時,恐未顧及大陸配偶問題,始有由配偶優先承受之規定,惟其既已定明照顧原眷戶,並參酌司法院解釋第五四九號「需受扶養」之精神,則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之配偶,應係指與原眷戶有共同居住需受扶養事實者,而不應包含分離已數十年之大陸配偶。

⒉原處分於函中說明五,建議原告於日後眷村改建時,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方式

,顯見被告自知,若原告於眷村改建時,選擇承購住宅,其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諸如周和君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民,是否得購買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之住宅?原告眷舍獲分配之輔助購宅款如何抵充購宅房地款?若僅以輔助購宅款之半數足以抵充承購住宅房地款,被告又將另外之半數輔助購宅款以現金發放予周和君,則既選擇承購住宅,再給與輔助購宅款是否適法等爭議均難解決,顯見原處分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

明定:「夫妻一方因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區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早年在大陸地區已有婚姻關係者,因動員戡亂而隨政府播遷來臺者,嗣因政權對峙形勢致兩地相隔而在臺灣又重婚者,則揆諸前開之解釋文意旨及法令規定以言,先、後婚於法律上均屬有效,其法律上之保障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並無差別處理之餘地。

⒉訴外人周和君係原眷戶盧集賢之合法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兼以渠提出公證

書、原眷戶盧集賢之遺囑、包括原告本人或原眷戶盧集賢之親筆書函等,應可證渠確係原眷戶盧集賢之合法配偶。而原告為盧集賢來臺之再婚配偶,本於司法院第二四二號解釋而阻卻撤銷權之行使。故原告與周和君均為盧集賢之合法配偶。訴外人周和君雖未能與原眷戶盧集賢共同生活,惟係因國家遭逢重大變故致夫妻隔離相聚無期,其經濟狀況顯然不及於原告及原眷戶盧集賢在臺之生活境遇,且多年獨立扶養子女成年,現亦高齡八十八歲,自已無謀生之能力,豈有獨厚原告一人而棄同為配偶之訴外人周和君不顧之理?⒊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原眷

戶,兼及於其遺族,故其輔助購宅款之給付並未有是否需受扶養,是否居住臺灣抑或是否為本國籍人士等限制,而係以親屬關係為要件。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要件均有不同,殊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理 由

一、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陸軍總司令部列管臺北市○○路散戶原眷戶盧集賢之配偶,盧集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亡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祥祉字第○三六九九號令核定准由原告承受,嗣周和君以其係盧集賢大陸元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具相關證明,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等情,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原告申請表、周和君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驗證之證明及戰士授田憑據、書信、遺囑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支給遺囑津貼或喪葬津貼之要件須限於專受被保險人扶養,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為照顧原眷戶,應為相同之限制,惟其立法時,未顧及大陸配偶問題,故其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應係指與原眷戶有共同居住需受扶養事實者,而不應包含分離已數十年之大陸配偶云云。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記載原告與盧集賢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結婚

,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為盧集賢之配偶屬實。又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驗證之證明,盧集賢與周和君於一九三七年十一月在大陸湖北結婚,及依盧集賢生前持有國防部四十五年六月戰字第一三○六三八號之戰士授田憑據,記載盧集賢之妻「周氏」,再參以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盧集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所立遺囑第八點以「老妻周和君」稱之,可見周和君亦為盧集賢之配偶無訛。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準此,先、後婚於法律上均屬有效,堪認原告及周和君均為盧集賢之合法配偶,則有關法律上之保障除另有特別規定外,自無差別待遇之理。

㈡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從而兼

及於其遺族,性質上並非遺產之繼承,不適用民法繼承之順位及應繼分之規定,且遺族承受原眷戶之承購權益及享有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不以是否需受扶養,是否居住臺灣,抑或是否為本國籍人士為限,而係以親屬關係─配偶及子女為要件,此觀之該法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無需受扶養、居住地區、國籍或其他相關之限制、例外或排除規定甚明。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支給遺屬津貼或喪葬津貼之要件須限於專受被保險人扶養,其立法目的及要件與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均有不同,原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津貼等規定,主張: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應係指與原眷戶有共同居住需受扶養事實者,而不應包含分離已數十年之大陸配偶云云,自不足採取。

三、綜合上述,被告審認原告與周和君同為盧集賢之合法配偶,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無由給予差別待遇,乃以原處分將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九○)祥祉字第○三六九九號令撤銷,核定原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原告與周和君共同承受,與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