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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志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貳、本件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查核原告志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量結果,發現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月間,未按實際營業量申報繳納PET及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新臺幣一、三五二、四八九元,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一○○四○七四八號函知原告,請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依規定辦理補繳費及修正申報等相關事宜,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具文向被告請求酌情扣減營運損耗部分及辨理分期繳納,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七九九八號函復,以所提酌情扣減營運損耗部分,依法不符,歉難同意,乃檢送被告公告「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乙份,請先行繳交相當比例之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檢具繳款書影本申請分期繳納事宜,逾期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告發處分。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正值鳳梨種植季節,農忙期間,有關先行繳交相當比例之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檢具繳款書影本申請分期繳納事宜,請求延至十月底,其於十一月六日前再行分期繳納。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一九六六號函復,略以所請與分期繳納規定不符,請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檢具繳款書影本辦理申請分期繳納事宜,若逾期未辦理視同放棄分期繳納權利,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處應繳費用一倍至三倍罰鍰。原告不服被告前揭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一九六六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二三七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經查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四○七四八號函命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及補正申報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提訴願,業已確定,而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一九六六號函復內容略以:「...說明二...二、貴公司所提...是否可展延繳交相當比例之應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乙事,查與分期繳納規定不服,欠難同意。...」,核其內容,係被告就原告請求延期繳納及辨理分期事宜,關於執行前開回收清除處理費事項所為之理由說明及意思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於原行政處分外,另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適法,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