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660號94原 告 昇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告參加人 伸銓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機關因為辦理台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工作
,必須拆除○○○區○○○○○路○○○號之建物(因其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
被告機關因此於88年5月17日作成88北府地5字第184989號公
告,對租用上開建築物從事生產活動之工廠給予「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救濟金」。
⑴該公告之內容包括該重劃區內下列項目之所有給付:
①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救濟金。
②農林作物複估補償費。
③建築物補償費與救濟金。
④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⑵而各筆補償之名目與具體金額均以公告所附具之清冊內容為準。
⑶上開公告及清冊之公告時間為88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共計30天。
⑷而清冊中對有關「承租光華路341號建物從事生產活動,
而須給予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救濟金」之對象及其補償金額,記載內容如下:
①補償對象為原告公司。
②補償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885,931元。但在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伸銓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於
88年6月3日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向被告機關申請將上開補償對象,由原告昇園公司「更正」為參加人伸銓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機關查驗參加人所提出之各項證件後,認定參加人上述
更正之聲請合法有據,而同意參加人公司於88年7月5日領取上開補償費。
原告公司事後得知上情後,乃於90年10月間先向參加人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但遭駁回。再於92年2月12日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訴訟,除請求給付本金2,885,931元(原來訴之聲明誤記為2,805,931元,事後有更正)外,另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在本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被告及參加人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83年5月20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雖位於台
北縣○○鄉○○路○○○巷○號3樓,然工廠設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迄86年12月間為配合搬遷而將工廠移至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裡南和114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文件足稽,又本件向被告具領補償費之訴外人伸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伸銓公司),係於87年5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有台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其中負責人丁○○及配偶張美蘭原是原告公司股東,丁○○並任職總經理,渠等2人業於87年3月25日退出原告公司股東,有切結書可證,足見丁○○明知原告公司經查估列冊為補償費發放對象,竟在查估後另設立伸銓公司,並在原告搬遷機器設備後諉向原廠房出租人承租原地,嗣被告於88 年5月17日公告發放系爭補償救濟金時,再據以向被告提出申復書,用公司改組名義要求更正受補償權利人,被告未經實質審核並通知原告提出答辯,遽准其變更進而同意領取系爭補償救濟金,此為本件事實經過。
㈡次查本件爭點在於發給系爭補償救濟金之認定時點究係
指查估時抑或公告時?被告公告時,原告工廠是否仍須在原地尚未搬遷?倘在公告時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被告如何認定,其依據為何?茲分敘如後:
⒈矧本件市地重劃係由被告所辦理,86年5月間先由蘆洲
鄉公所查訪實際使用情形,再於86年6、7月間經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為查估,其查估補償清冊載明補償對象為原告公司,此為被告自認在卷,補償範圍包括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及停工損失,共計2,885931元整,被告88年5月17日函及公告內容,其查估清冊上亦記載為原告公司,足見自形式上言,原告已取得領取該補償金之權利,況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在87年7月17 日,尚由原告公司繳納,伸銓公司是在同年月24日始擅自辦理單獨過戶(未會同過戶),該電表在實質上仍歸原告所有,又原告公司係於86年12月起,配合被告獎勵搬遷機器設備等,始委由鄭國棟先生所屬新億貨運公司(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將工廠機器設備運送至苗栗縣通霄鎮,迄87年1月止,共支出運費152,000元,遷廠後並將機器重新修繕支出280,747元,此有原告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運費支出明細、照片等資料影本足證,而電表部分亦屬原告所有,可見原告在實質上亦遵被告指示進行搬遷,該補償救濟金應屬原告無誤,故本件無論自形式或實質上認定,該補償救濟金均應由原告領取。
⒉被告抗辯以本件發給系爭補償救濟金之認定時點係以「
公告」為主,且公告時受補償權利人須在現址未搬遷,況訴外人伸銓公司在複查時有提出申訴,惟中國生產力公司未予採認,其在伸銓公司提出申復時係採實質審核等語。但查,中國生產力公司查估時所列補償金之計算,均係以查估當時之狀態為基礎,並非新設之伸銓公司於公告期間所提出之憑據作為查估計價之標準,且伸銓公司所提資料亦僅有租約與電費收據,並無機器設備明細,況伸銓公司係以公司改組名義申請變更,然公司改組並非消滅原公司,被告既做實質審核,為何未重估補償數額?在伸銓公司提出申復時有無通知原告?因何未通知原告公司提出答辯?且伸銓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亦非該工廠現址,被告如何實質認定?又被告執「公告」為認定補償權利人之時點且公告時受補償權利人須在現址未搬遷,其依據為何?以上各點,被告均未具體指明,籠統以原告公司如何拆夥其不知內情為由置辯(此亦為事後伸銓公司所告知),實難令人心服。
⒊本件補償救濟金之目的即在於蘆洲市市地重劃,獎勵該
範圍內工廠主動搬遷,始有查估項目所載機器設備、電力設施以及停工損失等補償,原告配合搬遷未獲補償,反而是查估時未存在、事後新設之伸銓公司取得補償金,寧有是理?㈢原告昇園公司並無改組為伸銓公司之事實,被告自應將該救濟金收回,給付予原告公司,方符法制。
⒈被告於88年5月17日公告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
範圍,因辦理重劃必須拆遷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及建築物補償費查估清冊(涉及徵收並非單純搬遷補償),其補償費、救濟價額及拆遷期限,其中載明查估清冊以及補償金發放對象均屬原告公司,可知倘在公告期間未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該補償金即應歸原告公司領取,殊無所謂在被告「實質」辦理重劃時配合搬遷,始能領取救濟金之理?嗣參加人公司提出「申復書」(並非異議)附帶有租約與電費收據,說明原告昇園公司業已「改組」為參加人伸銓公司,然既是公司改組則同一性並未改變,僅是將查估清冊及補償對象「更正」為伸銓公司而已,實質上該受補償權利人仍是原告昇園公司改組之公司名稱(即伸銓公司),但事實上,原告公司並無改組,且伸銓公司係另新設與原告公司完全無關之公司,況當初被告補償金發放之範圍尚包括「建築物」(即廠房),非僅「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而該電表仍係原告公司所有已如前狀所述。
⒉參加人伸銓公司在被告「查估列冊」以及準備發放「補
償救濟金」後,始在該「廠房」另新設公司,並「假意」在該址營業,但是否有機器設備存在以及搬運之事實?並無任何佐證,足見參加人伸銓公司明顯以虛偽之方法,詐取補償救濟金,實際上,豈有在被告已經公告該址廠房及機器設備必須拆遷情況下,再投入資金購買新機器設備,卻僅能營運數月之理?顯悖於常情。
⒊綜上所陳,原告公司係查估清冊以及公告內容之補償對
像,且實質上亦配合搬遷,而伸銓公司根本無新設公司之理由,況參加人以「公司改組」為據申請變更公司名義,亦未改變原告「昇園公司」之同一性,依法按理,該補償救濟金仍屬「昇園公司」所有,被告誤由伸銓公司領取,尚有錯誤。
㈣總結以上所述,被告於88年5月17日公告蘆洲市南港子市
地重劃區工程,因辦理重劃必須拆遷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及建築物補償費,查估清冊上均載明為原告昇園公司,其補償費、救濟價額以及拆遷期限之對象亦為原告,目的在於獎勵違章工廠之搬遷,而原告配合搬離竟無法獲得補償,反倒是「臨時」辦理設立登記之參加人公司領取補償救濟費,寧有是理?茲再將相關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認為必須在其公告時仍設立在該址之工廠,且在公
告期限內配合搬遷,始得領取救濟金,其依據何在?矧原告係因被告之獎勵始搬遷工廠,竟要等到被告公告始進行遷移,此與救濟及查估之目的顯然有違。
⒉被告謂其在公告時有以雙掛號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但
找不到回執,此要如何證明被告有合法通知原告?⒊被告在公告期間內,參加人係以「公司改組」為由申請
變更,被告何以未經審查即准予變更?為何未通知原告提出答辯?遽准所請,已涉圖利。
⒋被告原以本件補償有進行第二次查估,參加人亦配合其
說詞稱第二次查估時,其有提出相關資料憑以變更名義等語置辯,但被告嗣改稱第二次查估(即複估)是針對人民有意見時才進行,本件並未複估,明顯前後矛盾,益證參加人所言不實。
⒌被告又謂,本件既然沒有複估,補償金額是以第一次查
估為準。惟為何在未對參加人伸銓公司辦理查估下,逕以原告公司應受補償金額發放予參加人?兩者間並不相同,豈能援引作為補償金額之依據?被告之主張:
㈠查原告負責人甲○○與其合夥人丁○○共同經營原告公司
,事後兩人於86年12月間拆夥,由丁○○於現地自組參加人公司,但二家公司均未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同屬違章工廠。
㈡按「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
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機關為辦理台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補償系爭建物工廠機器設備搬運救濟金,於86年6、7月間由被告機關權責單位建設局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為查估,查估當時原告公司代表人甲○○與參加人公司代表人丁○○仍均為原告公司合夥之股東,是以查估補償清冊內補償對象記載為原告公司。案經被告機關以88年5月17日88北府地5字第184989號公告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救濟金清冊自88年5月20日起至6月19日止計30天,公告期間,參加人公司代表人丁○○向被告機關提出申復書及公司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報表、電費收據等證明文件,並於88年7月5日出具委託書由林月雲洽領在案,另查公告期間昇園公司未曾提出任何意見或表示異議,且補償費救濟金發放期間(88年7月5日至9日)亦未派員洽領。
㈢案據丁○○委託張復興律師提供資料,昇園公司因股東拆
夥已於86年年12月底他遷,至其原合夥人丁○○於原告遷移後,於86年12月30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鄭楊美惠續訂租約自組新公司為參加人公司,是原告既於被告機關公告工廠機器設備搬運救濟金補償清冊前遷移,被告機關於88年7月5日依實審核發放與伸詮興業有限公司,並無不當。
參加人之主張:
㈠由原告負責人與參加人負責人合夥組成原告公司後,再轉換為參加人負責人所經營之伸銓興公司之經過情形如下:
參加人負責人丁○○與原告甲○○二人原為原告公司合夥之股東,被告曾任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至86年11月30日雙方因經營不合,開始結束合夥財務之清算等。在雙方清算財務之期間,86年12月底原告公司即由蘆洲市○○路○○○號工廠現址,將所有工廠機具遷往苗栗縣通霄鎮。至87年3月22日經公司財務清算與召開股東會議後,雙方正式結束合夥之關係,參加人負責人丁○○即完全退出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於86年12月底已由蘆洲市搬遷至苗栗縣通霄鎮後,丁○○即與原屋主鄭楊美惠簽立契約承租蘆洲市○○路○○○號工廠現址,並自組新公司以參加人公司之名稱向經濟部、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辦公司登記,經濟部於87年5月7日核發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亦於87年5月21日以北縣商聯乙字第202228號核發營利事業證在案。丁○○所成立新公司(參加人公司)即在所承租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上址開始正式工廠之生產與營業。
㈡有關參加人領取拆遷補償金之經過事實:
⒈由前述丁○○與甲○○兩人原為原告公司合夥之股東,
公司即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上址,亦即位於台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範圍內必須拆遷之工廠,當初因原告公司工廠設於該地段上,在先前查估作業上冊列拆遷之工廠名稱為原告公司。但後因丁○○與甲○○兩人拆夥,原告公司同時亦於86年12月底將工廠機具全部搬遷至苗栗縣通霄鎮後,丁○○即於原蘆洲市上址自組新公司為伸銓興公司開始新工廠之設立生產與營業。
⒉至88年5月17日台北縣政府發佈公告,開始執行第14期
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範圍內工廠搬遷及救濟金等之查估清冊及發放作業等公告,丁○○乃於88年6月3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公司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營業人銷售報表、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證明文件,請求變更原冊列補償費中原所登記之原告公司更正為參加人公司,事經台北縣政府複查屬實,乃於88年7月15日由丁○○及會同公司會計林月雲至縣府領取所發放之工廠搬遷補償金2,885,931元。此為領取工廠搬遷費之經過事實。
㈢對原告所述被告明知冊列為原告公司而變更為參加人公司之指定說明:
由甲○○與丁○○兩人拆夥之時間及過程中觀之,雙方在辦理拆夥當時均已明知有拆遷補償費之先前作業,但對於原設工廠要何時搬遷?及拆遷之補償金何時可核准發放,雙方均不知有明確之時間。如雙方在拆夥當時已知悉發放工廠拆遷費之明確時間,原告公司會於86年11月間在雙方辦理拆夥後即於同年12月底立將原廠房設備機具等由原址搬遷住苗栗通宵嗎?其為何急於搬遷而不待拆遷補償費發放領取後再搬遷呢?參加人公司還會在原址上繼續經營嗎?此再由雙方拆夥之退出股東切結書上股款中扣除原電表兩個權利金之前申請款136,000元之80%計算,將電表權力使用轉讓於參加人公司,由此亦可證明原告遷廠後,明知參加人將在原址上繼續經營之事實。原告更又為何於搬遷後事隔2年遲至90年10月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參加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後又改提行政訴訟?由以上之疑點,顯見係因原告與參加人所經營之項目性質相同,原告在搬遷後競爭不利,故對於因自己先搬遷而未能領得補償費之事反悔,而提起訴訟所作之藉詞,想藉由索取補償費而已。
㈣對於參加人公司領取拆遷搬運費有無得利之述明:
依原告公司所述,在初查估器具搬遷費時,係依該公司之器具為依據而核估,事後為參加人公司所領取,此經查,由前雙方公司之變更等情形可知,因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兩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性質相同,均為銅管加工,故所需之工廠器具亦均相同,因此在公告後,丁○○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復經台北縣政府至現場實地查核,確實在搬遷原址上參加人公司有生產之器具存在屬實,因前後兩公司除名稱變更外,一切相同,故未再作重估之必要,始核准發放。至於所核發工廠器具補償金後,公司對於工廠器具將如何搬遷離原址,是自己搬運或是委托搬運,此乃屬公司自己運作所決定,此在規定中亦並未明定,其只要在搬遷期限內完成工廠器具搬遷即可。因此對於所核發領取之工廠搬遷器具補償費等,對參加人公司而言,實無得利之問題。
㈤參加人係依被告機關88年5月17日88北府地5字第184989號
公告,台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範圍內,因辦理重劃必須拆遷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之領取,該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應以工廠現設於蘆洲市○○○區○段內所必須搬遷之工廠為補助發放之對象應甚明確。因此,原設於該地段之原告公司工廠已於86年12月底遷離上址,搬遷至苗栗縣通霄鎮新址,後由丁○○承租於原蘆洲市○○街○○○號上址自組新的參加人公司工廠繼續經營生產,因公司工廠之設立確實設於該計劃搬遷之地段內,且有營業之事實存在,事亦經台北縣政府查核屬實。因此丁○○以參加人公司之名稱依法領取工廠之搬遷費,於領取得廠房之搬遷補償費後即於所規定拆遷期限內自動遷廠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新址繼續經營業務。參加人所為領取搬遷補償金等均係依被告機關之公告規定辦理,且事經被告機關複查屬實而核發,故參加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應屬合法。
㈥有關原告86年底由蘆洲市○○路○○○號搬遷出至苗栗通宵
鎮後,改成立參加人公司,並繼續於上址生產而置有械具與開始運轉營運等情之證明。
⒈此部分待證事實,因為時隔6年之久,其中又經過遷廠
至今三重市1次,故部分單據已散失,經參加人向平日登帳之會計事務所查詢亦因過保管期限(5年)而無法提供,因此只就現存有當時向廠商進貨購買器材相關械具等之內部帳冊單及廠商所開具之發票收據等及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額申報書401表及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繳費收據單等資料為證。
⒉由以上所提出之單據即可證明參加人公司有確實於原址
上設有工廠機具等與營業之事實存在。在所提之單據中尤其由電力公司所裝設於原址上之電錶運轉所繳付之電費收據,更可足以證明參加人公司確實於原址上有機具設備之運轉營運之確實存在。
⒊對於公司登記證中營業項目部分,此係公司於申請營運
登記時自述概括營運之項目範圍。今經濟部更改為條碼代號歸類後均以條碼代號表列。本案由原告公司所呈庭之工廠機具照片與參加人公司所呈庭之機具照片比較,兩者大同小異,併請參照片與前狀所列機具單即可明瞭兩造均為金屬建材加工之機具,所營事業項目均係依客戶之訂貨加工生產,特此述明。
⒋本案主要係依被告機關88年5月17日88北府地5字第1849
89號公告,台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工程範圍內,因辦理重劃必須拆遷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之領取,該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應以工廠現設於蘆洲市○○○區○段內所必須搬遷之工廠為補助發放之對象應甚明確。由於原設於該地段之原告公司工廠已於86年12月底遷離上址,搬遷至苗栗縣通霄鎮新址事屬事實。後由丁○○承租於原蘆洲市○○街○○○號上址自組新的參加人公司工廠繼續經營生產,因公司工廠之設立確實設於該計劃搬遷之地段內,且有營業之事實存在,案經被告機關發佈公告後丁○○即提出有關新設工廠之證明文件等,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變更發放工廠名稱為參加人公司,亦經被告機關查核屬實。丁○○即以參加人公司之名稱依法領取工廠之搬遷費,於領取得廠房之搬遷補償費後即於所規定拆遷期限內自動遷廠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新址繼續經營業務。參加人所為領取搬遷補償金等均係依被告機關之公告規定辦理,應屬合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本案中,被告機關給予「重劃土地上、承租應拆除房屋之違章工廠」之客觀作業經過如下:
㈠按本案原告公司原來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建
物開設工廠,從事銅管加工業務。而上開建物位於台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域內,預計在88年9月間開始施作,被告機關因此展開施作前期作業,其中部分作業是先將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建築物拆除,而拆除房屋以前必須先將房屋淨空。本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土地重劃而須拆遷補償時,其補償範圍是限於「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與「遷葬之墳墓」,不及於建物承租人因遷離現址所受之損失,但被告機關為了施工上之便利,乃在沒有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仍決定對拆除房屋之承租人因為遷離現址所受之損失亦給予補償。
㈡而補償之作業程序如下:
⑴先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為查估,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1、2。
⑵如果利害關係人(指自認應受補償人)對上述查估結果
(包括補償對象與補償金額)有爭議則進行複估(即第二次查估)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4、6。
⑶視應受補償人有無異議,分別以查估或複估結果決定補
償金額,並於88年5月17日以88北府地字第184989號公告,將上開決定對外宣示,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
9 。⑷被告機關主張,在上開公告之同時,其也另外對各補償
費受領人為通知,但本案中原告主張沒有收到,而被告機關亦無法提出送達回證為憑。
㈢上開公告中所載領取「機器搬運費」及「救濟金」(實質
上仍屬「損失補償」性質,其所以不直接使用「損失補償」乃是因為不在法定「損失補償」範圍內,而由行政機關自創此等名詞,以指示其內涵)之方式與對待給付內容為:
⑴在公告之領取期間內自行前往領取(領取期間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13、14)。
⑵領取後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清除或遷移完畢。
被告機關原先指定原告為「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建物開設工廠之權利主體,而為上開程序計算出來『機器搬運費』及『救濟金』2,885,931元之受領對象」,以及事後變更為參加人之客觀經過。
㈠按在第一次查估時,原告仍在上址經營工廠,所以查估時
其為受補償之對象,查估計算而得之補償金額則為2,885,931元。原告亦未異議,無須進行複估。
㈡但查估結束後,原告即於86年12月底將工廠他遷至苗栗(
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3),原址則由陳金滄與原屋主續訂租約(租期起算日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5),且新設立參加人公司(設立及取得營業登記之時點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7、8),在上址經營同樣之業務。㈢而在上述「原告搬離、參加人新設經營」之期間內,被告
機關雖再次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為複估(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4、6),但因為原告對原來查估結果沒有異議,所以也不在複估範圍內。不過當時參加人有向參與複估人員提及原告已搬離,而現在同址由參加人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㈣等到公告時,被告機關對「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建
物承租人搬遷工廠」之補償對象與補償金額仍以第一次查估之內容為準,即認定補對象為原告,補償金額為2,885,931元。
㈤但在公告期間,丁○○於88年6月11日提出異議(詳後附
「歷史順序表」編號10),主張原告公司改組為參加人公司,上開補償費應由參加人領取。
㈥被告機關審查後,採信參加人之主張,而予准許。並由參
加人公司於88年7月5日委由林月雲向被告機關領取(詳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15)。
原告公司事後得知上情,先於90年10月間先向參加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但遭駁回。再於92年2月12日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金錢給付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按本案之勝負判斷,首先須釐清原告之請求權法規範基礎為
何﹖㈠此部分爭點所涉及之法理背景說明:
⒈前已言之,原告本件請求之法規範基礎並非實證法,而
是行政機關在法無明文之情況,基於行政慣例,所給予人民之補償。其補償對象與補償金額之決定,乃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原則上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但某些影響重大之給付行政,依司法院大法官之相關解釋,仍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案之給付不屬此等範圍)。但其權利之形成必須透過「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註】:這是因為特定事實與行政先例所塑造之法規範
是否相符,行政機關本諸對行政事務所享有之第一次判斷權限,必須先由其為判斷。而此等判斷活動涉及事實與法律之結合,才能形成一個有具體內涵之權利,具有高度之認識及形塑作用,在目前行政法制上,只能透過行政處分之手段為之。
⒉因此就算人民自認基於行政慣例,在實證法無明文之情
況下,其仍享有一定內容之權利時,其也不能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須依課予義務訴訟之形態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授益處分。
⒊而基於同樣之法理,一旦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處分
相對人即取得「因該處分而形成」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事後權利之實現,乃屬處分之執行範疇,如果行政機關未依處分內容為給付時,受處分人當然也可以用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請求處分內容之實現。
⒋另外在該授益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該處分所創造出
來之權利持續存在。處分機關不得在一般給付之訴中,主張該處分實質違法,以致上開處分所創造出來之權利不存在。
㈡而依上開法理所示,本案原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顯然是建
立在「被告機關88年5月17日88北府地5字第184989號公告」之行政處分基礎上,因為只有該公告才將查估結果正式向外宣示,並載明給付時間,而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
而原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既然得以確認,接著則須檢討該請
求權內容有無為任何負擔或條件,經查依上開公告之「公告事項五」所示,受領補償之人可在領取補償金額以後才搬遷或拆除,而非「必須先拆除再領補償」,是以本件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並無任何負擔或條件。
是以本案原告本來即可直接依該處分向被告機關請求給付金
錢,除非該行政處分業經廢止或撤銷。但在本案中,原處分並無廢止或撤銷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機關從未正式行文撤銷或廢止上開公告中有關原告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之規制性決定。
㈡而被告機關對許可參加人領取公告中載明「應發給原告之
補償費」,則犯有以下數點錯誤,並不能解為隱含「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原補償處分」:
⒈如果被告認為,其許可參加人領取,是因為受領補償對
象之法人同一性不改變,只是名稱與組織結構的變更(換言之,即是公司之「更名」,原告將名稱及組織結構由「昇園股份有限公司」改為「伸銓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資本主及公司資產均無改變),但這不僅與參加人提出之文件不符(依參加人提出之文件,參加人是新設的公司),而且也與事後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相左,事實上也未為此等主張。
⒉若被告機關認為,因為原告已自動搬離上址,不能算是
因為土地重劃,而被迫遷離者,所以不能領取補償費。而參加人才是真正因為土地重劃而須遷離之人,應該列為補償對象。則此時:
⑴首先應該撤銷對原告所為之補償處分。
⑵接著則須重新查估參加人所須之搬遷費,並對參加人
另為新的補償處分。因為二家公司不僅法人不同一,且機器設備之配置不同一,原告公司搬遷所須之費用當然會與參加人所須之費用不同,豈能逕以對原告機器設備搬遷費用所為之評估,直接列為參加人之搬遷費用。
是以本件原告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附帶言之,如果被告機關認為「因土地重劃須拆遷建物,而
對建物承租人要給予補償之行政慣例,必須限於『土地重劃計劃實施而須拆除房屋前』被迫遷移者」,則其應具體指明「實施土地重劃計劃」之基準時點,而且必須自行先撤銷對原告已作成之授益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5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