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育勳律師
陳明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兼送達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0四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經檢舉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檢舉,查獲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承包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下稱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工程合約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四
四、五00、000元(含稅),其中工程收入三0、三四五、000元(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檢附查得資料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事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四五、000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一、四四五、000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三三五、0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三五條定有明文。是以,營業稅法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應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但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為繼續性契約,並非一時性之契約;契約之履行須原告不斷的提出給付,始得履行,是原告依法為銷售勞務之人,自應於勞務完成時依法申報;然不論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或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勞務銷售契約均尚未提供完成,且也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是原告未將此筆未完成之勞務銷售行為予以申報;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原處分認定違法之情,容有違誤。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核其立法意旨,應係鼓勵未經發覺之違章漏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能於有權調查、審核或處分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補報補繳稅款,俾能激勵自新而設。準此,未經有權處理違章漏稅之機關接獲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主動進行調查之案件,方有上開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所指檢舉或調查案件,仍須有具體可疑之違章對象及事實為前提。如有權處理違章漏稅之機關僅係例行瞭解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或僅就可疑有違章之案件進行瞭解,而不能確知何人涉有違章者,即難認非符合上開條文所稱「凡屬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九二年判字第九六三號判決。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參照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僅為檢舉日,並無具體違章之對象及事實,至於訴願決定內所認:「‧‧‧隨案附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0三三三二九號函及工程合約書影本等相關附件‧‧‧」然至此,亦僅有工程合約書,並不知原告究竟有無開立發票?是否有漏報銷售額?此尚需調閱承包人(原告)相關帳冊憑證,倘確實未依法開立發票,方屬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只僅就可疑有違章之案件進行瞭解,而尚未確知何人涉有違章者,參上實務見解之反面解釋,即應認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開立同年八月份以前發票,銷售額二八、九00、000元,稅額一、四四五、000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動加計利息補報補繳稅額之情,比對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到原告補報資料,才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原告有違章情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調查乙節,業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要件,從而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無須受罰。
⒊復按:「經查獲涉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以於八十年
八月十六日以台財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三、至於貴組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貴組如以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建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稅捐稽徵關函查日為準」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示在案。又按「稅目:營業稅,項目:異常資料之案件,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此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執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明示其旨。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係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而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查本件雖係檢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舉書舉發本案,但至此是否有舉發違規所稱之事實,尚待調查,仍未確定,而原處分機關之中壢分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補稅壢壹字第八七0三五0一六號函,命原告配齊資料進行調查,是以本件基準日之認定依法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動加計利息後補報補繳稅額,從而應無須受罰。
⒋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八之二條定有明文。退步言,倘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0八四四一號函主張:「‧‧‧若依財政部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為調查基準日‧‧‧」;仍認原告有違章之事實,但原告也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調查前,主動補繳,至多也遲誤三十八日,顯係情節輕微。惟被告機關仍課予三倍之罰鍰,顯未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及法規加以適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五日承包靈泉禪寺工程,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已開立同年八月份以前發票合計銷售額二八、九00、000元,稅額一、四四五、000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稅額;於國家之稅收上並未受到損害,且原告也加計利息後自動補報補繳,對於未能遵守納稅義務部分亦已受到懲罰(加計利息),日後當知警惕不會再犯,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⒌雖被告辯稱:「‧‧‧應指未經他人‧‧‧檢舉而言‧‧‧」,並以財政部六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七九號函為證。但查,被告所舉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間之舊行政函示,實務上現則有:一、財政部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執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示。
三、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六三號判決。足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尚有經檢舉,則須視被告是否以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如有,則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建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則應以稅捐稽徵關函查日為準。是被告所舉之六十九年行政函示自無拘束新行政函示之效力。退步言,縱認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檢舉日作為調查基準日,認原告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適用。但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係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從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被檢舉,則於該日所違規之事實,因每二月申報一次,是原告之違反事實也僅有一至六月,違章之收入也僅有二二、九九五、000元。原處分機關逕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補開統一發票之際之全數收入三0、三
四五、000元,作為認定補繳依據及處三倍罰鍰。易言之,被告將原告依法於九月三日申報當年度七月及八月之收入列為違章事實而課以罰鍰,顯與法不合。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原告為表中新載「包作業」,開立銷售憑證時程須「依其工程和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復依原告與業主間合約第四條約定:「依工程施工進度每月計價乙次給付工程款,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尾款」;而查,原告依約請款之金額於經人檢舉之七月二十二日,依工程進度僅請款二二、九九五、000元,是縱原告果有違章之營業收入,亦僅有二二、九九五、000元,被告判認三0、三四五、000元,作為認定補繳依據及處三倍罰鍰,顯與法不合。
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檢舉人函文內,明確指明:「‧‧‧查逃稅人:白招
治,身份證字號‧‧‧」是原告於已非檢舉之對象,且觀其內容均是「白招治」逃漏贈與稅,及「靈泉禪寺」,收受捐款,並無入帳等違章事實,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並無遭檢舉之事實,此有檢舉函影本足以證之。上開檢舉函內,自始至終均無原告之名稱,是如何能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呢?更進而論原告有遭檢舉呢?雖於上開檢舉函第二頁,倒數行二起所載:「‧‧‧依法而言承造廠商均應開其工程款項之發票,故該寺顯然違犯‧‧‧」,惟也均未見原告之名列於上,且仍是在檢舉「靈泉禪寺」之違章事實,是原告確非檢舉之對象,灼然至明。退步言,或被告辯稱:上開檢舉函第二頁,倒數行二起已載承造廠商,但查,本件之爭點即是在於是否有經檢舉,從而,連被檢舉人是何人均不明之狀況下,何來有遭檢舉之事實呢?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跟本不知悉何人有違章之事實,也未知悉是否為原告可能有未依法申報稅賦之事實,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既無遭檢舉之事實,則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作為調查基準日,已無理由。
⒎訴願決定內所認及被告於答辯狀內辯稱:「‧‧‧隨案附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0三三三二九號函及工程合約書影本等相關附件‧‧‧」,與事實完全不符;蓋因,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函文僅載:「‧‧‧貴轄納稅人白招治君‧‧‧及靈泉禪寺‧‧‧請卓處逕復」,而附件為檢舉書,其內跟本沒有工程合約書之附件,被告所言顯有不實。靈泉禪寺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才檢附工程合約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是如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已知悉原告有遭檢舉之事實呢?⒏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0八四四一號函
主張:「‧‧‧若依財政部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復已肯認應受上開函示之拘束,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然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行文,內確載有:「‧‧‧為調查貴寺興建正殿工程內容及靈骨塔管理情形‧‧‧」;然受文對象為:「靈泉禪寺、莊清旺先生」,是以,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仍不知悉何人有違章之事實,也未知悉是否為原告可能有未依法申報稅賦之事實,調查對象更非原告,而是靈泉禪寺,是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既非原告遭函查之日,則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作為調查基準日,已與法不合。靈泉禪寺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才檢附工程合約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是至此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方才知悉原告是為承包系爭工程之人,至於有無違章?可能違章否?則均未知悉,是尚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但也未對原告進行調查或函查,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既非函查日,即不得認定是為調查基準日。而被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才以八七桃稅壢壹字第八七0三五0一六號函,查核原告八十七年之憑證及工程合約,是此日方始為函查日,即為法定之調查基準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
⒊原處分機關以原告經人檢舉,涉嫌於八十七年間承包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工
程收入三0、三四五、000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一、四
四五、000元,取有檢舉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檢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0三三三二九號函及工程合約書等相關附件、原告出具之聲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等附卷佐證,以其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四四五、000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三三五、000元。
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辨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業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號函釋有案,卷查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七年間承包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工程收入三0、三四五、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四四五、000元之違章情事,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惟核係檢舉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具文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舉靈泉禪寺發包工程,未依規定向營造廠商取得憑證等情,並經該局轉通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之後,此有檢舉書及相關函文影本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為經檢舉案件,即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⒌查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本案應以檢舉人向
臺北市國稅局檢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調查基準日,退而言之,若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假設本案係以函查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仍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才補報補繳稅款,仍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⒍檢舉時實際請款進度為最後兩期應於七、八月開立發票,原告於九月三日才補
開立發票,十月十二日始補繳,此最後兩期工程款亦認定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且其情節不算輕徵,亦無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欲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主張免罰,除應踐行補繳補報之程序外,尚須該案件係非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承包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其中一月自八月收取之工程款收入中,有三0、三四五、000元(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一、四
四五、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及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另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限表規定,包作業者應依
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主張其簽立之系爭契約是為繼續性契約,並非一時性之契約;契約之履行須原告不斷的提出給付,始得履行,是原告依法為銷售勞務之人,自應於勞務完成時依法申報,然不論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或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勞務銷售契約均尚未提供完成,且也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是原告未將此筆未完成之勞務銷售行為予以申報,並不違法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二)、本件係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檢舉書(原處分卷第六五頁
),核檢舉書載「…… (二)查基隆市信義區靈泉禪寺……對外以財團法人名義收受白招治五八0萬之捐款,但卻未依法入帳,然對外宣稱花數仟萬元改建該寺正殿……依法而言承造廠商均應開其工程款項之發票,故該寺顯然違犯稅捐稽徵條例第四一條協助逃漏所得稅,另外該寺亦有違法之靈骨塔……」,該局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七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0三三三二九號函(原處分卷第二三頁)被告,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六七頁)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七基稅消字第二七四五九號函 (原處分卷第二二頁)靈泉禪寺表示為調查該寺正殿工程內容暨靈骨塔管理情形,要求其提出帳冊憑證(包括工程合約)供查,嗣靈泉禪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始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原處分卷六一頁)(按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補繳稅款)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檢舉書既載有:「改建該寺正殿……依法而言承造廠商均應開其工程款項之發票,故該寺顯然違犯稅捐稽徵條例第四一條協助逃漏所得稅」,可顯示承造靈泉禪寺建築工程之廠商漏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已有具體可疑之違章對象及事實,符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六三號判決之見解,本件屬於經檢舉案件,檢舉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於之後相關稅捐稽徵機關之調閱靈泉禪寺工程合約及帳冊憑證,係為查證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並不能以此否定原檢舉內容已指出具體可疑之違章對象及事實,原告主張檢舉內容無具體違章之對象及事實,僅有工程合約書,並不知原告究竟有無開立發票?是否有漏報銷售額?此尚需調閱承包人(原告)相關帳冊憑證,倘確實未依法開立發票,方屬違章事證明確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既非屬「未經檢舉」案件,依照首揭說明,自不得主張免罰。再原處分係以本件屬於經人檢舉之案件,故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並非以本件屬於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無免罰之適用,是原告所為關於認定本件何時為調查基準日之主張,與本案無關,應予敘明。
(三)、本件既屬於經人檢舉之違章案件,為原告承包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就收取之
工程款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於檢舉後原告就該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依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即在稅捐稽徵機關之掌控下,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所收取之工程款原應於收取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次月即九月十五日前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詎其未於收取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稅捐稽徵機關發函(同年九月四日)調閱靈泉禪寺工程合約及帳冊憑證後之同年十月十二日始補申報並補繳營業稅,該部分為在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下,原告承包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就收取之工程款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行為之接續發展,屬於該檢舉案件之一部分,該部分自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處分非以本案非屬於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無免罰適用,已如上述,是原告以檢舉日為調查基準日,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工程款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部分,為調查基準日後之事實,不得裁罰云云,顯屬誤解。
三、原告有前述之違章事實,並無免罰之適用,原處分依照裁罰時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一、四四五、000元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三三五、000元,核無不合。再本件原告違章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違章金額三0、三四五、000元(含稅),其違章期間長、違章金額龐大,原告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始補報補繳,違章情節非輕,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適用。原告主張其違章情節輕微,惟被告機關仍課予三倍之罰鍰,顯未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及法規加以適用,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