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寅○○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午○○原 告 未○○原 告 申○○原 告 酉○○○原 告 戌○○原 告 亥○○○原 告 天○○原 告 地○○原 告 宇○○原 告 宙○原 告 玄○○原 告 黃○○原 告 A○○原 告 B○○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C○○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
D○○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五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桃園縣南崁溪河水區域內之河川公地上興建房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二一、一三二三、一三二五、一三二七、一三二九、一
三三一、一三三三、一三三五、一三三七、一三三九、一三四一號土地公廟後方、一三四三、一三四五、一三四七、一三四九、一三五一、一三五三、一三五三號旁、一三六三、一三六三號旁、一三六五、一三六七、一三六九、一三七一、一三七三、一三七五、一三七七、一三七九、一三八一、一三八三、一三八五、一三八七、一三八九、一三九一、一三九三、一三九五、一三九七、一三九九、一四○一、一四○三、一四○五、一四○七、一四○九、一四一一、一四一三、一四一五、一四一七、一四一九、一四二一、一四二三號;桃園市○○路一、一號旁、三、四、五、二巷三號、二巷三號旁、二巷四號、二巷四號旁、二巷五號、二巷六號、二巷七號、二巷九號、二巷一二號、二巷一二號右旁、二巷一二號左旁、二巷二○號、二巷二二號、二巷三○號、二巷三二號、二巷三二號右旁、二巷三四號、二巷三六號、二巷三六號右旁、二巷一弄二號、二一巷三號、二一巷五號、二一巷七號、二一巷九號、二一巷一一號、二一巷一三號、二一巷一五號、二一巷一七號、二一巷一九號、二一巷二一號、二一巷二三號、二一巷二五號、二一巷二七號、二一巷二九號、二一巷三一號、二一巷三三號、二一巷三五號、二一巷三七號、二一巷三九號、二一巷四一號、二一巷四三號、二一巷四五號、二一巷四七號、二一巷四九號、二一巷五一號、二一巷五三號、二一巷五五號、二一巷五七號、二一巷五九號、二一巷六一號、二一巷六三號、二一巷六三號旁、二一巷六三號旁的五○公尺處河川地等,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府工程字第○九一E○○二六九○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被告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強制拆除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府工程字第○九一E○○二六九○號公告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乃近期才修訂完成,原告等
所屬之房屋則係於六十二年以前建造完成,依法律不咎既往之原則,被告不應適用該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並且不予補償。
⒉原告等所屬之房屋既與桃園市南崁溪南平橋拆遷戶同屬位於南崁溪水道沿岸
旁,又於六十二年建造完成,被告應依水利法第七十九條「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搬遷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之規定,依臺北縣二重疏洪道整治及桃園市南崁溪南平橋搬遷補償辦法給予補償。
⒊原告等曾參予幾次溝通協調會,政府相關人員肯定答覆:「若有要求補償費
發放之請求者,應先繳交使用費...」,原告等遍查六法全書,並無任何如此相關法條之明訂,再查臺北縣二重疏洪道整治及桃園市南崁溪南平橋搬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亦無類此之要求;退萬步言之,若論及使用費,也只能勉強視之為使用地之租金,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故所言繳交使用費,政府既無法之明訂,又無法定程序公告徵收租地使用費,再依民法明訂為五年消滅時效,政府應有所依據詳細計算使用費,但也必須依水利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參照上述臺北縣二重疏洪道整治及桃園市南崁溪南平橋搬遷補償辦法,給予補償金及搬遷費之救濟。
⒋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福利社及附近南崁溪沿岸房屋,同為桃園縣政府南崁
溪河川整治線內之違建戶,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龜山鄉公所舉辦「南崁溪陸光二村福利社違建戶拆遷補償協調會」,依水利法七十九條允諾給予違建戶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卻因違建戶認為不能比照「軍方已補償龜山鄉陸光二村福利社南崁溪沿岸門牌號碼一至五號違建戶辦理」,一致抗議桃園縣政府允諾提供的補償費過低,至今未能達成協議。同一縣政府依法行政,同一南崁溪河川整治違建戶之拆遷,依法竟不同之執行。
⒌系爭房屋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完畢,但其所依據之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位於南崁溪河水區域內之河川公地上,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依據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照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及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被告依上述法律,經被告違章建築認定單位(建管課)會同水利單位(水利課)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查報開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單內載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後辦理系爭建物拆除公告周知。
⒉依六十五年台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水利用地免於登記亦無權和平佔
有」,又依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交字第○四一三八三號函示交通部依有關機關意見辦理範例:「本院有關機關意見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六條等規定,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本案交通部擬於徵收補償金外另以救濟金名目對未取得公地合法使用權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耕作人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發給救濟金一節,以占有人占用公有土地無須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政府如再予發放救濟金,形成鼓勵非法,勢將增加公有地違法使用情形,實屬欠當;二、另本案雖研擬各需地機關須編有法定預算作為救濟金發放條件之前提,惟目前中央政府財政極為困難,年度總預算之籌編在歲出方面難有成長空間,尚須優先支應依法律義務所必須之重大支出,各項支出均須大幅緊縮。
基於非法占有公有土地本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之事項,復考量公平正義與目前政府之財政狀況,及為避免其他機關援引比照之困擾,本案似不宜同意交通部訂定本項救濟金發放原則」。因此,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於六十二年間已建造,需要強制拆除應予補償費及救濟金云云,其理由欠周,應不足取,被告公告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強制拆除建物不予補償,並無違誤。
⒊原告等援引其他拆除案件之補償事例,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應予補償云云。按
徵收補償之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非謂前述條文未制定,系爭房屋之拆除便得於無法規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請求補償,本件既不符合徵收補償要件,比附他案實無可採。
⒋關於原告等主張被告引用以拒絕賠償之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為七十
三年增訂,不應適用於六十二年間所「搶建」之系爭房屋云云。按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訂之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即明文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訂建築法時,則將該條前段修訂為「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並將該條文移至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其修法理由指出「為杜絕違章建築之發生,除將第九十五條關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之規定改列本條外,並增訂由所有人負擔執行費,以收懲儆之效。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亦於第二項明訂其處理方式,俾資遵循。」可知建築法有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之規定,早於六十年間即已存在,其後修訂僅係法條搬移,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告主張法律不咎既往原則而認被告不得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應予補償云云,實有誤會。
⒌被告係依建築法規而為系爭建物強制拆除處分,與水利法規無涉,原告援引
水利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主張被告應予補償,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本案得適用水利法第七十九條,其得受補償之建造物亦應為合法建造物始可,然系爭建物係南崁溪河川公地上之非法違章建築,仍無水利法第七十九條之適用。
⒍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曾參與幾次溝通協調會,政府相關人員答覆「若有要求補
償費發放之請求者,應先繳交使用費...」云云,然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工程隊於拆除系爭建物期間從未做此回應,更無從知悉該句回覆之前因後果為何。抑且,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應予補償與是否應繳交使用費本屬二事,系爭建物既不予補償,自無可能要求先繳交使用費即可同意補償之理。再者,原告等人本係無權占用南崁溪河川公地,依法被告本有權向渠等主張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等謂「使用費」屬於「使用地之租金」等語,亦僅是自認渠等確實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曾允諾給予補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時,原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府工程字第○九一E○○二六九○號公告)。嗣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系爭建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完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准予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才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上述法律對於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原告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桃園縣南崁溪河水區域內之河川公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乃以原處分(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府工程字第○九一E○○二六九○號公告),請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者,被告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強制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執行強制拆除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工建字第○四五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卷、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府工程字第○九一E○○二六九○號公告附訴願卷可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南崁溪水道沿岸旁,於六十二年建造完成,被告竟未給予拆遷補償費,對照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福利社及附近南崁溪沿岸房屋,同為桃園縣政府南崁溪河川整治線內之違建戶,被告允諾給予拆遷補償費,被告對系爭建物竟為不同處理,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得依近期才修訂完成之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對系爭建物強制拆除而不予補償,並應依水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補償云云。惟查:
㈠按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訂之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即明文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訂建築法時,則將該條前段修訂為「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並將該條文移至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其修法理由指出「為杜絕違章建築之發生,除將第九十五條關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之規定改列本條外,並增訂由所有人負擔執行費,以收懲儆之效。」足見建築法有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之規定,早於六十年間即已存在,其後修訂僅係法條搬移,是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不得依近期才修訂完成之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對系爭建物強制拆除而不予補償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本件被告係依建築法規定而對系爭建物執行強制拆除,與水利法無涉,原告援引
水利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主張被告應予補償,即屬無據。何況,縱認本件得適用水利法第七十九條,其得受補償之建造物亦應為合法建造物始可,然系爭建物係南崁溪河川公地上之非法違章建築,仍無水利法第七十九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水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補償始得拆除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所舉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福利社及附近南崁溪沿岸房屋之拆除與本件
並無任何關連性,其情形亦不相同,則本件系爭建物既因違反建築法而拆除,依法不應給予補償,且非徵收,無徵收補償之可言,原告即無由比附他案而主張被告應為相同處理。又,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曾參與幾次溝通協調會,被告相關人員答覆「若有要求補償費發放之請求者,應先繳交使用費...」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等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已難認為屬實。抑且,系爭建物依法既不予補償,被告自無可能要求先繳交使用費即可同意補償之理。本件原告等人本係無權占用南崁溪河川公地,依法被告本有權向渠等主張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等謂「使用費」屬於「使用地之租金」等語,亦僅是自認渠等確實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曾允諾給予補償,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公告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並依據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