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合立鋼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三三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八八、八七五、三八0元,被告初查以其經營買賣部分,成本尚可勾稽,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一、九五三元,製造部分,因品名及數量無法勾稽,此部分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七一三-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營業成本為七0、五五三、四二一元,合計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一、
九一五、三七四元,營業費用依帳證查核認定八、0九五、六0二元,核算結果營業淨利為一七、七六九、五八六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七、八二二、四四五元,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七、八二二、四四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八0七元及減除非營業費用五三九、四八七元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七二0、七六五元。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因原告未循序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
迨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帳簿憑證暨各式成本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送交被告審查一科後至復查期間均在審查一科查帳人員手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經通知原告領回所有帳證憑證,被告復查決定竟以原告逾期未提示為由而維持原核定,其核定過程暨復查決定顯有瑕疵為由,除請求被告重新查核更正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申請退還前已繳稅納之稅款及利息,嗣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為重核更正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請求重核更正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退還前已繳納之稅
款及利息,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規定。
⒉次按原告申請復查時原有之帳證及成本表仍在被告承辦人員手中,該承辦人員
復通知提示帳證,因原告自認帳簿仍在被告,故未提示,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提示帳證為由而維持原核定,即有不實記載之情事;訴願時,帳簿雖已歸還原告,原告亦等待被告通知提示帳證,惟被告並未再通知原告提示,是被告調帳查核過程顯有疏失,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明定。又「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復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八八、八七五
、三八0元,被告初查以其經營買賣部分成本尚可勾稽,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一、九五三元,製造部分,因品名及數量無法勾稽,此部分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營業成本為七0、五五三、四二一元,合計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一、九一五、三七四元,營業費用依帳證查核認定
八、0九五、六0二元,核算結果營業淨利為一七、七六九、五八六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七、八二二、四四五元,爰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七、八二二、四四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八0七元及減除非營業費用五三九、四八七元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七二0、七六五元。原告對營業成本不服,主張有詳細之成本分析表,進銷數量均可勾稽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復查時,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備查,取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仍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致無法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為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復執詞主張製造部分,品名數量已可勾稽,並編製成本分析表可供查核云云,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訴稱製造部分,品名數量已可勾稽,並編製成本分析表可供查核云云,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空言主張,自不足採為由,遂駁回其訴願,因原告未循序提請再訴願而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繕具申請書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帳簿憑證暨各式成本報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送交被告後至復查期間均在被告機關查帳人員手中,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通知原告領回所有帳簿憑證,被告復查決定竟以原告逾期未提示為由而維持原核定,其核定過程暨復查決定顯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重新查核更正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退還已繳稅額及利息。案經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不服原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訴願駁回,並已確定在案,所請重新查核更正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案,歉難照准等語,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違誤。
⒊茲據訴稱略以,原告申請復查時原有之帳證及成本表仍在被告承辦人員手中,
該承辦人員復通知提示帳證,因原告自認帳簿仍在被告,故未提示,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提示帳證為由而維持原核定,即有不實記載之情事;訴願時,帳簿雖已歸還原告,原告亦等待被告通知提示帳證,惟被告並未再通知原告提示,是被告調帳查核過程顯有疏失,經申請重核更正卻遭函復否准所請,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更正重新查帳核定云云,資為爭議。
⒋第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就其提供之帳簿文
據及各式成本分析表查核後,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及應行查核事項有(一)進銷存表及製銷存表。
(二)銷貨發票與銷貨簿不符。(三)製管機進貨價格六十萬元大於銷貨價格二十七萬元且進銷品名無法勾稽。(四)進貨單位(鐵管)不一致,銷貨亦同。(五)旅費無差旅報告單。(六)進貨帳進貨金額與存貨帳金額不符。(七)進貨帳與銷貨帳沒有合計金額與數量;惟原告均未補正。被告復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及應行查核事項為:(一)鐵管生產流程。(二)托運單。(三)是否有下腳如何處理。(四)職稱表;惟原告亦未提示相關資料及補充說明供核。復查時,原告仍未向被告領回其相關帳簿文據,俾重行審視並補正正確之成本帳、文據及各式成本分析表供核,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乃發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提示各式成本分析表及進、銷貨明細分類帳等帳證、文據備查,取有雙掛號回執附案可稽;原告則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向被告領回原查時所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仍怠未提示帳證、文據及成本分析資料供核,致被告無法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訴願時,原告雖主張製造部分,品名數量已可勾稽,並編製成本分析表可供查核云云,惟仍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是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等規定核定營業成本,並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七、八二
二、四四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及減除非營業費用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七二0、七六五元,經核尚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事。次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必須該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本件癥結點係因原告未依被告前開通知函件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所致,尚非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情事,核無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更正」之適用。又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循序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從而被告函復原告否准重新查核更正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否准退還已繳稅額及利息之申請,核無不妥。所訴不足採證,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核定應納稅額為一、九二0、一九一元,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五、二六七元,應補徵本稅一、
九一四、九二四元,併予敘明。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復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八八、八七五、三八0元,被告初查以其經營買賣部分,成本尚可勾稽,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三六一、九五三元,製造部分,因品名及數量無法勾稽,此部分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七一三-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七,核定營業成本為七0、五五三、四二一元,合計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一、九一五、三七四元,營業費用依帳證查核認定八、0九五、六0二元,核算結果營業淨利為一七、七六
九、五八六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七、八二
二、四四五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七、八二
二、四四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三七、八0七元及減除非營業費用五三九、四八七元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七、七二0、七六五元。原告對營業成本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既經確定在案,則原告自應受該核稅處分確定力之拘束,應可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稅處分應重核更正並予以退還稅款等,無非以其申請復查時,帳證及成本表在被告處,詎被告竟以原告未提示帳證而維持原核定,訴願時復未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為據。惟查原告所稱上開調帳查核程序之爭執,核其性質仍係本稅核稅處分行政爭訟程序之範疇,其既係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始為主張,除原核稅處分確有違法之情形,否則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影響。第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令與該案適用之現行法令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然查本件原告迄未就被告為原核稅處分究依行為當時有何法令上之錯誤,或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何牴觸之情形,作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又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須該通知書所表示之意思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更正。本件原告並未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主張有何錯誤情事,自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更正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經查該條係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撤銷、廢止、變更等所為之規定,與本件退稅准否之處分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亦無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為重核更正處分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