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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二七五八四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嘉義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三二○四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

⒉原告若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則被告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以後,均嚴守生活紀律,對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無不謹慎因應,故自假釋出獄以來,無任何不良紀錄,此事實請調取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告查明。

⒉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親戚朋友來訪邀宴乃中國人

年俗之常,原告絕未吸食安非他命,否則明知二月十五日需找觀護人報到例行要驗尿,再愚笨的人也不會去吸食而自投羅網。故原告事後回想,可能因春節期間親友聚會多,有人有吸食安非他命,原告在不知情況下,誤為吸入所造成。

⒊依情理判斷原告確實是誤為吸入,否則怎可能明知要驗尿還吸食呢,這簡直違

反經驗法則,且與自己過不去,而由此益可證明原告絕非所謂「情節重大」,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能查明原告是否已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逕予撤銷假釋實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

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法不告之處,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以:渠未施用毒品,渠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

係誤吸他人安非他命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之事實明確,有前開法院裁定書可稽,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二七五八四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嘉義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法矯字第○九一○○三二○四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執更三字第六四三號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刑事裁定、台灣嘉義監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嘉監教字第三○八九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法矯字第○九一00三二0四九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謂伊假釋出獄後均嚴守生活紀律,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可能因春節期間親友聚會多,有人吸食安非他命,原告在不知情況下,誤為吸入所造成。且依情理判斷,原告怎可能明知要驗尿還吸食,本件情節亦絕非所謂「情節重大」,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未能查明是否已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逕予撤銷假釋,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查原告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對其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以烙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詎竟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洵堪認定。次查於吸食煙毒及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壹)發技㈠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陸㈠字第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參照),被告稱可能春節期間親友聚會,在不知情況下誤為吸入安非他命云云,容非可採。

五、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即構成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規定,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可認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件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於台灣嘉義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告時,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裁量有違法或失當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而否定被告之裁量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洵非有據。其主張假釋之後,嚴守生活紀律,無不良紀錄,聲請調取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被告於台灣嘉義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時,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