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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6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之侃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進入被告前身海關總稅務司署關警隊任「警士」職務,歷經「水夫」、「支關稅務員」、「關務佐」、「關務員」等職務,服務海關年資共計四十三年八個月,期間並未領取任何退職、退休、養老金等給付。嗣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被告理應依原告所有服務年資四十三年八個月計付月退俸,惟被告卻以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為由,僅採計原告任「支關稅務員」職務時(五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服務年資計二十一年,至原告擔任「警士」與「水夫」之二十二年服務年資則不予採計,僅就其不足三十年部分,另按其曾任「警士」、「水夫」之年資採計九年,核定原告月退休俸為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一給與,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核發退休證書。原告無法認同上開年資計算方式,主張該基礎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明顯違法,損害原告權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正式函請被告依法認計並將原告擔任「警士」與「水夫」之二十二年服務年資併入退休年資,核定原告月退休金為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一再陳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訴願,豈料訴願機關又以原告之訴願書未依法載明究對何機關、何一日期、文號之行政處分不服,亦無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無從審酌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月退休金為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且給付原告自八十年八月退休日起至判決日止,逐月累計其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與其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一(原處分核定額)之差額等語。

三、經查:㈠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公佈後,海關於八十年二月三日實施改制,關務人員如於海關改制前退休,均以經海關總稅務司署核准採計之養老金年資為基礎,按照財政部訂定之「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核發養老金(一年三個基數、最高年資以三十五年為限,故最高可領一○五個基數),惟如於海關改制後退休,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且最高僅可支領六十一個基數。期間之差額,財政部則予以補助。㈡原告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進入海關關警隊任「警士」職務,三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任「水夫」,迄五十九年六月一日始改敍為試用支關稅務員,為編制內正式職員至八十年八月一日屆齡退休止,服務海關年資共計四十三年八個月。原告擔任「警士」、「水夫」期間,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故其退休時,被告採計原告任「支關稅務員」職務時(五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服務年資計二十一年,至原告擔任「警士」與「水夫」之二十二年服務年資則不予採計,僅就其不足三十年部分,另按其曾任「警士」、「水夫」之年資採計九年,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核定原告月退休俸為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一給與。㈢原告之退休係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核定,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布退休令,其時即已核定原告之月退金係百分之八十一計算,原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亦按百分之八十一計算領取月退俸額。又原告退休時因正逢海關改制作業中,被告乃先依據財政部擬定之「關務人員暫行換支俸額對照表」辦理退休,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支領四十四個基數差額,並初估原告之退休俸額,俟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海關改制作業就緒後,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雙方就原告之退休金額決算結果,原告仍按百分之八十一比例領取月退俸額,惟追繳原告溢領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三三三、七六○元,期間原告雖曾多次以陳情方式請求被告將其任警士、水夫之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甚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正式以存證信函請求,然被告均已答覆其核定年資無誤(並告知若原告擬訴願、再訴願,請依有關規定辦理,見訴願卷第二七至三二頁),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正式核發退休證書,原告因改制作業而延宕之退休案終告確認,而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該退休證書(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退休證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溢發款項報告甲表、退休金計算書及被告所提之函文等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屬實。則若原告欲對上開退休證書內所載之內容為爭議,亦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訴願,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自收受上開退休證書後,未曾採取行政救濟,迄今已逾救濟期限,且自退休至今均以百分之八十一之比例領取月退俸,則其退休俸之核定應已告確定無訛,無容再為爭議。原告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訴願,依其訴願書所載,其主旨為「呈請..確實依法辦理本人退休人員甲○○月退休金為百分之九十事宜如說明,請處理」,雖然係對其個人退休年資之爭議,然並未確實載明其欲救濟之行政處分為何,訴願機關財政部自無從就其訴願是否合法、有理之程序及實體為審酌,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五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就訴願標的(何處分機關、及處分日期、文號)作補充說明,並於函內敍明「逾期即以程序不合不受理」。雖原告函復,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惟仍未敘明對何一日期、文號之行政處分,則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他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士緯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