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十八、三十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申請坐落新竹市○○段○○段一八九之一五、一八九之一六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竹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徵收土地清冊、學校用地佃農轉業補償金領款收據及地價收買領款收據影本等,請被告機關予以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被告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廢棄。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即為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乃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之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其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若不登載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使當事人間亦不能發生效力,新竹市政府向徐何廷妹價購之行為,沒有登記在被告機關之公簿上,即不生效力。新竹市政府之價購方式,是政府機關立於私經濟地位向人民購買土地,而非徵收或區段徵收,價購乃是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行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之登記簿謄本,其內容記載除了記載黃徐秀鴛、徐容娟、果園、徐俊榮、徐俊智及其他權利人外,並無記載新竹市政府價購之相關文義,原告相信被告登記之有關記載為真實,該所有權人之權利及記載並無瑕疵而請求登記,惟被告機關接受新竹市政府所提出異議,該異議書之內容為「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新竹市政府向徐何廷妹價購之相關文件」,又原告亦不知其有價購之約定,依法善意第三人應以保護。所謂協議價購,乃是指政府站在私經濟之地位與地主協議取得所需要之土地,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明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新竹市政府向徐何廷妹價購,已逾四十七年之時間,其請求權已消滅。
⒉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
,此有妨礙交易之安全,與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並與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保護善意三人之法理,有相違背,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將造成嚴重之傷害。又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之出賣人黃徐秀鴛及徐容娟等五人為徐何廷妹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查新竹市政府前開函附資料所載,徐何廷妹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已領訖轉業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據此,被告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於登記完畢前,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規定尚無不符。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則是由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據此,被告機關駁回登記申請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之法源並無疑義,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亦無違背。
理 由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末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徐秀鴛(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何廷妹繼承人)向被告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市政府主張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何廷妹價購該筆土地,徐何廷妹並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領訖地價款,而提出異議,請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等情,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教國字第第0九一00四七三六八號函及附件徵收土地清冊、學校用地佃農轉業補償金領款收據及地價收買領款收據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証,而被告機關就聲請土地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本件新竹市政府就原告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告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價購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未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此係實體爭議,非被告機關所得審究,應由原告向普通法院另行起訴主張之。
三、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按土地法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據此,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駁回原告登記申請,並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以行政命令性質之土地登記規則駁回其之申請,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