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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一四二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服務於宜蘭縣縣立東光國民中學擔任教職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申請自願退休(發文字號:宜蘭縣縣立東光國民中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東中人字第九一○○○七五四號),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擔任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學兵缺代課教師期間,因代課當時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臺(八二)人字第○一七七九號函釋,前開兵缺代課年資不得採計辦理退休,致原告服務年資合計未滿二十五年(扣除不得併計之年資),未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爰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人丙字第○九一○○八二七五六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起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止在

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學擔任兵缺代課教師之年資應納入退休年資一併計算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重新申請退休(發文字號:宜蘭縣縣立東光國民中

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東中人字第○九二○○○○四一六號),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人丙字第○九二○○三四二八九號函核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惟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因被告如採計原告代兵缺的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會不同,故本件有訴訟利益。

⒉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臺(八五)人(三)字第八五○○八四四七號函

釋「基於代課教師非屬編制內專任教師及該段年資不重計原則,代課教師之年資、除佔缺之懸缺代課教師或已具教師資格之兵役代課教師年資得依本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六四)人字第一九○八八號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八二)人字第○一七七九號函規定准給併計辦理退休外,其餘代課教師年資尚不得併計辦理退休。」由於懸缺代課教師得採計年資,可見代課教師得採計年資應為代課教師之基本權益。前開釋令既曰「年資不重計」,又謂已具教師資格之兵役代課教師年資得依部定准給併計辦理退休,讓服兵役之教師和已具教師資格之兵役代課教師兩者均可享有年資,併計辦理退休,如此年資重複計算,實已違反前揭「原則」,而自相矛盾,但亦彰顯兵役代課教師應給予年資的合理性。矛盾的函釋只維護了已具教師資格之兵役代課教師權益(多為師範生),但卻對非師範生兵缺代課教師不公平。

⒊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釋「.

..非師範校院畢業生,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高級中等以下各類學校教師資格,雖未經辦理教師登記,仍得採計服務年資,辦理退撫、資遣...3⑵教育部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三一一二一號函釋...其所稱『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之認定比照辦理。...5合格教師職前曾任試用教師者,該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予併計辦理退撫、資遣。」依其文義解釋,代課教師如果符合具備前開要件,即可併計年資辦理退休,並不因代課當時是已修具教育學分或任教後再修教育學分而有別。又,據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教一中(一)字第○九一○五五五二三八號函於說明三認原告於任職兵役代課教師期間,為試用教師,故該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予併計辦理退休。惟原處分並未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⒋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

..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而有所區別」,「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以法令規定」之釋文。準此,服役教師既因兵役而採計年資,則教育部應同步修正行政命令,使兵役代課教師等同懸缺代課教師,於退休時採計其年資,方符憲法平等之精神。

⒌原告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擔任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

學兵缺代課教師,且於六十七年七月代課期間參與國中教師甄試合格。甄試合格即依六十二年七月修正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為試用教師,且依規定敘薪有案。原告既經國中教師甄選合格補實,其服務(兵缺代課年資)於依法辦理退休時,自應准予併計退休年資。惟被告獨對兵役代課教師以「未修教育學分」為由,不採計代課年資,殊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臺(八二)人字第○一七七九號函釋略以,學校

教師曾任兵役代理(課)教師年資,應以代理(課)當時已依教育部核定同級同類教師資格審查、登記、檢定、進用有關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敘薪有案者,於補實後,其服務年資於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時准予併計。

⒉原告係六十四年六月畢業於臺灣省立海洋學院航運管理學系,並於六十八年十

二月取得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曾任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學兵缺代課教師。茲因原告擔任兵缺代課教師時,是否具合格教師資格,影響上開兵缺代課年資得否採計退休年資,為求審慎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府教學字第○九一○○六四四一七號函專案請示,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教中(一)字第○九一○五五五二三八號書函釋略以,依所附證明,原告六十四年六月畢業於臺灣省立海洋學院航運管理學系,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應聘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學,依上開法令規定,渠任教時已具試用教師資格在案。

惟因兵缺代課教師年資採計,依前項教育部函釋規定,應以代課當時是否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為斷,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前開書函釋,所謂「已具有試用教師資格」是否等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尚有疑義,被告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府人丙字第○九一○○七八八四六號函再次請示,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教中(一)字第○九一○五五七八○一號書函釋略以,依教育部六十二年七月修正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九條五款規定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各科教師之登記。依所附證明,原告六十四年六月畢業於臺灣省立海洋學院航運管理學系,依上開法令規定,當時未修習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即未具有合格教師資格。

⒊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擔任宜蘭縣縣立利澤國

民中學兵缺代課教師年資,其代課當時因未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依上開規定無法併計退休年資。是以,其服務年資合計未滿二十五年(扣除不得併計之年資),未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上開規定核與母法無違,是被告對本件申請退休案之審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重新申請退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人丙字第○九二○○三四二八九號函核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生效,惟原告陳明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因被告如採計原告代兵缺的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會不同等語,本院認原告之訴仍有訴訟利益,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擔任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學兵缺代課教師期間,曾於六十七年七月代課期間參與國中教師甄試合格,即依六十二年七月修正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擔任試用教師,且依規定敘薪有案,原告既經國中教師甄試合格,即當為合格老師,原告於補實後,其服務(兵缺代課年資)於依法辦理退休時,應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前開兵缺代課教師期間,因代課當時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該兵缺代課年資不得採計辦理退休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在現行法制下,各級學校教師,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應依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之現行教師法內所定之程序為之。又依教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復按五十八年二月一日教育部臺(六二)參字第一九○八號令修正公布之中學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第八、

九、十一、十三各條規定資格應聘擔任中等學校教師,而未修習規定之教育科目學分或未具有各項規定之教學經驗者,應為試用教師之登記。」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六二)參字第一九○八號令修正公布之中學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九條第五、六款規定:「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申請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各科教師之登記:...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非本科系或非相關科系畢業,曾修習教育科目二十學分及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按:教育部以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七○)參字第三三二六五號令修正發布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合併修正原中學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教育部臺(八五)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三號令廢止)。再按學校教師曾任兵役缺代課教師年資得否採計退休年資疑義,經教育部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臺(八二)人字第○一七七九號函釋:「應以代理當時已依教育部檢定同級同類教師資格審查、登記、檢定、進用有關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敘薪有案者,於補實後,其服務年資於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時准予併計。上開所稱『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係指依規定審查、登記或檢定後持有合格教師證書者而言。...」,此係教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參照當時高級中學法、國民教育法、職業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有關規定,就兵缺代課教師年資得否採計退休年資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與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四、原告係六十四年六月畢業於臺灣省立海洋學院航運管理學系,並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取得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曾任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學兵缺代課教師,當時原告未曾修習教育學分,嗣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依中學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之規定登記為「國民中學」數學科教師,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六十八年十二月發給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字號教中登字第八六八九○號)之事實,有畢業證書、宜蘭縣立利澤國民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為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任兵缺代課教師之時,未修習規定之教育科目二十學分及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上,依行為時中學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原告未具合格教師資格甚明。依據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臺(八二)人字第○一七七九號函釋,兵缺代課教師年資採計,應以代課當時是否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為斷。是以,原告兵缺代課教師期間因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即無法採計該年資。

六、關於原告主張其曾於六十七年七月代課期間參與國中教師甄試合格,擔任試用教師,並有敘薪,有宜蘭縣政府敘薪通知單(註明自000年0月0日生效),應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說明三㈡5「...合格教師前曾任試用教師...,該期間之服務年資得予併計辦理退撫...。」採計其兵缺代課教師之年資云云。經查,原告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准予登記為國中數學科試用教師,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六七教一字第八八四六三號簡便行文表附訴願卷足稽,則原告於兵缺代課教師期間尚非試用教師。雖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教一中(一)字第○九一○五五五二三八號函於說明三謂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應聘至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學任教時已具試用教師資格云云,顯係有誤,抑且,教育部隨即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教一中(一)字第○九一○五五五二三八號函作廢前開函,於說明二記載「...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教一中(一)字第○九一○五五五二三八號函應予作廢,特此更正。」,有教育部上開二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於兵缺代課教師期間仍非試用教師,即不適用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教人字第一七三七八號函說明三㈡5之函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七、關於原告又主張: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臺(八五)人(三)字第八五○○八四四七號函釋「...代課教師之年資,除佔缺之懸缺代課教師或已具教師資格之兵役代課教師年資得依本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六四)人字第一九○八八號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臺(八二)人字第○一七七九號函規定准給併計辦理退休外,其餘代課教師年資尚不得併計辦理退休」,由於佔缺之懸缺代課教師得採計年資,可見得採計年資為代課教師之基本權益,該函釋只維護已具教師資格之兵役代課教師權益,且多為師範生,對非師範生兵缺代課教師不公平,又服役教師採計兵役年資,則兵缺代課教師應一律採計年資,方符平等原則云云。按基於教育部對學校教職員退撫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職務為原則,代理(課)教師係職務代理性質,非屬專任人員,惟懸(實)缺代課教師係佔編制缺,並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聘為編制內專任教師,故依法辦理退休時,其任職年資得予併計。對於代理入伍人員之兵缺代課教師,因未佔編制缺,此與懸(實)缺代課教師係佔編制缺之情形有所不同,惟教育部衡酌公務人員曾任代理入伍人員年資向不予採計及顧及兵缺代課教師權益之保障,乃以代理當時已依教育部檢定同級同類教師資格審查、登記、檢定、進用有關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敘薪有案者,於補實後,其服務年資於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時准予併計,兼顧公教人員整體保障之衡平,未獨厚師範畢業生,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至於軍人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解釋未違反平等原則,兵缺代課教師不同於軍人服役,自無法相提並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擔任宜蘭縣縣立利澤國民中學兵缺代課教師期間,年資不得採計辦理退休,致原告服務年資合計未滿二十五年,未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及命被告對原告作成認定原告前開兵缺代課教師之年資應納入退休年資一併計算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