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兼 共 同 乙○○訴訟代理人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癸○○處長)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七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一七七四00號函知原告,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分別為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四八、一八0元,原告丙○○一七二、九八四元,原告丁○○四八、一八0元,原告戊○○九六、三六四元,原告己○○○四八、一八0元,原告庚○○四
八、一八0元,原告辛○○四八、一八0元,原告壬○○四八、一八0元,原告乙○○一四四、五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依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市場用地之使用不同於一般土地,故應以公共設施用地之稅率千分之六核課,被告之處分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⒉被告引用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府都一字第八八0二0六三一00號
函及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經查上列函文及規定所引用的辦法,即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式發佈,後在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都有修正。而雨農市場是在六十一年四月八日由陽明山管理局核發六一工使字第二五0號建物使用執照。由此可知雨農市場在成立時,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尚未產生,此乃是被獎勵成立要件不符合。
⒊系爭土地上之市場主體,於二十年前發生火災,使市場主要功能喪失,未重蓋
前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原始狀態。是以雨農市場乃屬重大殘缺市場,與受獎勵興建市場屬健全完整市場並不相同,兩者若課徵相同等級之地價稅率,違反公平正義之法理。
⒋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及攤販並非原告所設立,而為外來他人所佔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計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一0九建號等三十四
戶房屋,此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另依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顯示,原告等所有之房屋並未有火災毀損而註銷房屋稅籍之記載,又該分處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臨馬路處均作為商家使用,土地內部則仍作為市場使用,部分土地則劃有停車格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發現房屋有倒塌、滅失之情形,此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訴稱雨農市場因火災燒毀滅失乙節,應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本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指明,為對因都市計畫而被劃為公共設施之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已被限制,故明定特別稅率及免徵標準;復參酌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故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得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本案詢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一六0九四
七五00號函說明二載明:「旨揭地號土地經查係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雨農市場用地,該市場用地業經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並於六十一年間建竣,屬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次查相關案件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一七0七九00號函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查明函復答辯機關,嗣該處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二七000號函載明:「旨揭地號土地經查係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雨農市場用地,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盧文金等三人興建地上二層建物,並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六0)工營字第一四二號建造執照及(六一)工使字第二五0號使用執照,有關該市場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所定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興辦乙節,因前開(六0)工營字第一四二號建造執照申辦書並未由前陽明山管理局移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接管,其核准興建依據之法規本處無從查考。」又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五五00號函說明二亦指明:「‧‧‧另有關有無用地取得計畫乙節,該市場用地因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盧文金等三人興建,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本處目前並無用地取得計畫。」是系爭土地雖經規劃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轄市公所開闢使用及供上開該等機構、機關單位留待將來取得使用,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臻明確。另查本案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令依據,係依現行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並非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原告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補徵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財政部函釋,與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之立法意旨相符,自應予適用。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盧文金等三人興建地上二層建物,並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六0)工營字第一四二號建造執照及(六一)工使字第二五0號使用執照,為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一六0九四七五0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二七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五五00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經規劃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已經私人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開闢使用,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轄市公所開闢使用及供上開機構、機關單位留待將來取得使用,故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市場主體,於二十年前發生火災,使市場主要功能喪失云云,即使屬實,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私人開闢使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何況系爭土地尚有原告所有供商家用之二樓建築物,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照片附訴願卷為證,原告指系爭土地未重蓋前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原始狀態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土地既經查明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補徵原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有據。原告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令依據,係現行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非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雨農市場在成立時,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尚未產生,此乃被獎勵成立要件不符合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