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鄭秀祝即私立
美語短期補習班) 樓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代 理 人 賴麗春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柯泰瑞
(TERENC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柯泰瑞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柯泰瑞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全能」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補習班)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一五○八一七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七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