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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一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星期五)二十三時五分臨檢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一五○○號函知被告等相關機關處理。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三○三三○○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因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四四二○○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尊龍網路資訊社即姚桔榮」,並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是否係依據少

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制定?⒉原告是否屬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者?若是,則同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與原告稱無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是否相關?⒊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後七日內改善,是否

符合裁量基準及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

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總括所有少年之福利與權益,而少年福利法中固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被告對於本項業別之執行態度為何?按所謂資訊休閒業之名稱,係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新公告之營業項目,被告對於該營業項目之處理方式為如何?政府機關與人民間所依存的是何種關係?行政機關任意的裁量權侵犯人民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範圍)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⒉又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

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從本件被告所舉證之內容中也無從發現原告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形?又所謂之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定義為何?被告亦應加以說明,否則人民何所適從,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⒊本項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是否有核許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被告應加以說明(當時全北市有超過一千家營業卻無一家合法),如果被告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也突顯被告之執行欠缺正當性。既然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原告經聲請該項營業而被告不許),這樣的處分當然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⒉卷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三○三三○○號函行

政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一五○○號函附臨檢紀錄表辦理,該臨檢紀錄表具體載明「(第一頁)一、警察人員於右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實施臨檢,經發現事實如下:...實際營業項目:提供電腦軟體供客人上網遊戲及聊天,每日營業金額:新臺幣五千元,電子遊戲機(電腦)四十台,供顧客打玩。二、本次臨檢由在場人李玉美全程陪同實施...。

(第二頁)行為人及關係人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第三頁)...。」並經店長李玉美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故原告確有經營電腦遊戲業,並於法定禁止時間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鄭○○)於其現場消費之情事,被告據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

狀誤繕為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所規定乙節;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復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狀誤繕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有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因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係依據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制定云云,顯有誤解。

⒋又原告訴稱: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

除」之行政原則,並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乙節;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本案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⒌又原告訴稱: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

為...行政機關任意的裁量權侵犯人民財產權,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查本件係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十二之二號一樓經營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零五分實施臨檢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三○三三○○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故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係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原告所稱有無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且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取得允許營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或其店內有無使用網路擷取等行為無關。因此;原告認為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而就上開之陳述,顯然係對本件之違法事實及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

⒍原告又訴稱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

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查本件裁處係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如前所述,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三項又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係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故被告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認事用法,皆在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權限內裁量,且符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之裁量基準範圍之內,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原告訴稱本件處分行為有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請撤銷云云,顯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分別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三、本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一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分臨檢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一五○○號函知被告等相關機關處理。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三○三三○○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因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四四二○○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尊龍網路資訊社即姚桔榮」,並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八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被告上揭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狀誤繕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而少年福利法中固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十九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不具正當性;又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網路資源之情形,原告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且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此處分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情。

五、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三○三三○○號函行政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一五○○號函附臨檢紀錄表辦理,依該臨檢紀錄表具體載明「(第一頁)一、警察人員於右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實施臨檢,經發現事實如下:...實際營業項目:提供電腦軟體供客人上網遊戲及聊天,每日營業金額:新臺幣五千元,電子遊戲機(電腦)四十台,供顧客打玩。二、本次臨檢由在場人李玉美全程陪同實施...。(第二頁)行為人及關係人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第三頁)...。」並經店長李玉美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確認,此有該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經營電腦遊戲業,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之法定禁止時間內,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於其現場消費之情事,乃依上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而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中就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不具正當性云云;惟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復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原告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有誤解。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而後者(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及其要件顯然不同;另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是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

七、原告另主張伊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且被告是否有核許網咖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情形(當時全北市有超過一千家營業卻無一家合法)?如被告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予以取締之行政處分,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亦突顯被告之執行欠缺正當性云云;然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零五分實施臨檢時,查獲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違法事實係原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原告所稱有無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且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取得允許營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或其店內有無使用網路擷取等行為無關,亦與被告是否核許其他網咖營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無涉。況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該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並不以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為限,亦兼及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云云;查本件裁處所依據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已前所述,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三項又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係於法定禁止時間內,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認事用法,皆在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權限內裁量(本件所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係該法條最低度罰鍰),且亦符合卷附之臺北市政建設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之裁量基準範圍之內,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背離,原告上揭指訴,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鄭○○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經營電腦遊戲之前開營業場所,依前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限期七日令其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