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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7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張子敬(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局長)

黃茂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民眾檢舉,認定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停放有牌汽車佔用道路,因該車車體老舊髒污,遂查報系爭車輛為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於車體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之通知,因原告屆期未自行清理,遂移由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車輛移置貯存場所保管,並由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依廢棄物清除。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適當之補救,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環四字第○九一○○一五六二五號函函復原告,主張其拖吊移置之作業程序並無違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七二二一八○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車輛除髒污外,車體完好,毫無蝕、破損現象,並非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其髒污係颱風豪雨之故,處置者不查,其疏忽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失,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但原告未接過書面通知,車輛稅證齊全,且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皆放於車內車前放置,暫停紙牌亦書有聯絡電話,在處理上,應做而未做處理過程,顯有重大之疏失。又臺北縣環境保護局處理訴願過程亦有違誤,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函,略謂若確有不在台灣情事,得以護照上相關入出境日期辦理賠償相關事宜,惟仍不能獲得賠償,為此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等。

四、經查,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案由第一行參照),核屬民事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又如原告係主張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仍無審判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銀行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