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於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被捕,經刑求逼供,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四十九年三月刑期屆滿,又因不明原因送至小琉球職訓總隊,強迫勞動工作云云,向被告機關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基修法葵字第七0五號函復,略以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四十九年三月七日),補償基數:四十二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至所述執行徒刑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非屬補償範圍,建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另為適法之救濟。嗣原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認定強制工作為合法管訓,決定不予賠償云云,原告再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償。案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五一四二號函復,略以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四十九年三月七日)及強制工作一年三月八日(自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十一年三月八日,補償基數:四十四個,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四十二個基數,補償二個基數,金額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因叛亂罪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與依當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所為之移送感訓,係屬個別,不應視為叛亂罪之延續而合併計算補償基數等語,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其申請補償金十三個基數共一百三十萬元為給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被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規定,令入勞動場所教育強制工作部分,期間共一年三月又八日,可否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或僅能與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期間合併計算補償基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修訂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戒嚴時期犯叛亂罪、被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依法律程序被非法羈押者,得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依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惟法院認為感訓部分是非屬「未經法律程序而被非法羈押」的合法感訓,因此決定不予賠償。緣由法院查得,刑期屆滿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訓導處提報國防部軍法單位乃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裁定,以(四九)鏡榮字第二00號移送感訓,亦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認為感訓是依法律程序所裁定,並不是非法羈押,才不予賠償的決定,司法院覆議委員會亦持同一觀點,維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不賠償之決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與司法院均認定是依法律程序裁定的合法管訓,並非刑期屆滿未依法釋放之非法羈押,就應屬於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補償範圍,且既是依法裁定感訓,其期間並非「‧‧‧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不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與刑期合併計算規定,而應另依補償基數計算表一年三月八日的補償基數十三個,核發一百三十萬元。
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認為戒嚴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為合法方不予冤獄賠
償,而被告認為非經裁判,所以不予賠償,顯見兩方對該法的解釋有所矛盾。亦即地方法院不予賠償者,基金會應予補償,原告的權益才得以保障,且原告係經國防部以(四九)鏡榮字第二00號依法交付感訓,怎能說是未經裁判非法交付感訓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其執行前之逮捕、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末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但已依本條例受領部分之給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領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核發標準)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⒉查原告前因觸犯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節字第一二九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四十九年三月七日止,期滿後復經國防部以(四九)鏡榮字第二00號令核示依當時戒嚴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勞動場所教育強制工作,期間自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而依當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勞動場所教育強制工作部份,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非屬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補償範圍之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原告主張就其強制工作部份應依補償基數表另補償十三個基數乙節,尚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查本件原告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以叛亂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三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四十九年三月七日止,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復經國防部以(49)鏡榮字第二00號令核示依當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送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自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感治字第二○○號函影本及該部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倡信字第四六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之感訓處分,係依當時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而為,因此,其此部分之強制工作,並非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裁判而交付感化教育之情形,自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受裁判者。
三、補償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新增第十五條之一,其中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參之該立法意旨,在使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人,雖不符合該條例第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得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本件原告於執行徒刑期滿後,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強制工作部分,被告機關已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補償,此為兩造所承認,惟原告主張其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應與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規定,令入勞動場所教育強制工作之期間,分別計算基數云云,被告機關則以上開期間依規定應合併計算等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計算補償基數,究應以原告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及強制工作之期間為合併或分別計算﹖查,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機關依據上開授權,發布「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核發標準),核發標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其執行前之逮捕、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但已依本條例受有部分之給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領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此係就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如何準用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及期間之計算予以規定,該條已就執行徒刑期間與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為合併計算之規定,足見原告主張應分別計算,不應合併計算云云,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及強制工作期間一年三月又八日,合併計算共十一年三月又八日,依核發標準之規定,應補償四十四個基數,惟原告已領取四十二個基數,此為原告所是認,依法應予扣除,從而,被告補償原告二個基數,金額二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對其申請補償金十三個基數共一百三十萬元為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